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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与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72次 [字体: ] 背景色: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90号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

负责人 崔长凯,行长。

委托代理人 王沆。

被告 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 赵培元,厂长。

委托代理人 李润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诉被告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沆、马玉海,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86年至1997年,原、被告先后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48.9万元,被告已偿还1.8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47.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7.1万元及截止2000年6月21日的利息1453482.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厂欠其借款本金147.1万元,数据有误,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1986年8月26日签订的技术改造借款合同、借据及至1999年1月10日的7份催收通知书,借款金额11.5万元,期限自1986年8月30日至1988年8月30日,月息7.2‰,实际放贷日为1986年8月30日;证据二、1991年7月22日签订的科技开发借款合同、借据及至1992年2月10日的4份催收通知书,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1991年7月23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月息7.05‰,实际放贷日为1991年7月27日;证据三、1997年1月30日诉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金额2.4万元,期限自1997年1月29日至1998年1月29日,月息8.4‰,实际放贷日为1991年2月3日,被告至1999年12月21日已偿还本金1.8万元,尚欠本金6000元;证据四、1994年7月16日诉讼双方签订的先收后退借款合同、借据及至1999年3月25日的3份催收通知书,借款金额45万元,期限自1994年7月16日至1995年6月30日,月息9.15‰,实际放贷日为1994年7月20日;证据五、1994年12月13日诉讼双方签订的先收后退借款合同、借据及至1999年3月25日的3份催收通知书,借款金额36万元,期限自1994年12月13日至1995年9月30日,月息9.150‰,实际放贷日为1994年12月15日;证据六、1995年1月20日诉讼双方签订的先收后退借款合同,借据及至1999年3月25日的3份催收通知书,借款金额24万元,期限自1995年1月20日至1995年9月30日,月息9.15‰,实际放贷日为1995年1月25日;证据七、199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9万元(1999年9月28日至1999年12月21日偿还1.8万元),拟定分期偿还,并加盖了法人公章和代表人私章。被告对原告如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及其证明的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如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身未提出异议,但对这些证据证明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三笔贷款共计105万元虽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但资金都是进帐当天就被银行划走,被告实际并未占有、使用该三笔贷款,根据银行凭证,该三笔贷款已经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94年7月26日、94年12月15日、95年1月23日银行对帐单三份及其相应转帐凭证三份。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本身认为是真实存在的,但对被告利用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其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是先收后退的借款合同,正是用这三笔新贷款共计105万元偿还了被告在1992年12月14日向原告所借105万元的旧贷款,被告证据(一)恰好证明了借新还旧的事实,因被告始终未提供对原告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三笔借款的还款凭证,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已承认了上述欠款,故被告证据(一)不能证明已偿还了原告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借款事实。原告同时提出证据八支持其观点:1992年12月14日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款合同、三份借款申请书、借据以及1994年7月16日、1994年12月13日、1995年1月20日相应三份贷款还款凭证。被告再次提出证据(二)反驳原告如上观点。被告证据(二)为1993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特种转帐付出传票”二张、由被告380贷款科目转入其341贷款科目共计105万元,性质“划贷”,被告以其证据(二)证明曾于1993年8月31日已偿还了1992年12月14日的105万元借款,但亦未提供相应还款凭证。针对被告如上观点,原告再次提出证据九予以反驳,原告证据九为1993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二张,政策性贷款划转通知书二份以及工行市分行(93)津工银会字第56号《有关财务改革中贷款科目调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原告以该证据证明1993年8月31日的特种转帐收入、付出传票是银行系统内部贷款科目进行调整的凭证,即被告1992年12月14日的105万元贷款从341科目到380科目,并未发生被告帐户资金的流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亦予确认。综上,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明的借款事实始终未能提供相应还款凭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因与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的评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6年8月26日、1991年7月22日、1994年7月16日、1994年12月13日、1995年1月20日和1997年1月30日,诉讼双方分别签订六份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为148.9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债权进行催收,1998年8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9万元。1999年9月28日至1999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1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

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如下事实:1992年1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河北区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1990年5月8日,天津石棉制品厂更名为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1993年1月16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科技开发信贷部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原告取得1991年7月22日金额30万元借款合同的债权。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如期履行还贷义务,是违约行为,且被告数次在六笔借款合同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出具还款计划,均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47.1万元及利息、罚息。关于被告提出其中45万元、36万元、24万元,共计10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已于进帐当日又被银行划走还贷一节,因该三笔贷款属于先收后退的借新还旧,偿还了1992年12月14日共计105万元旧借款,且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诉争三笔贷款的还款凭证,故对被告主张已偿还诉争合同三笔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提供的1993年8月31日特种转帐收入、付出传票一节,因根据银行系统划转政策性贷款科目的精神,该凭证系被告贷款在科目上的调整,并未发生帐户资金的流转,不能认定是还款凭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传票”已偿还了1992年12月14日共计105万元借款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借款本金147.1万元,承担贷款期内利息116860.14元。

二、被告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借款本金147.1万元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5万元、30万元、45万元、36万元、24万元、0.6万元,分别自1988年8月31日、1993年1月1日、1995年7月1日、1995年10月1日、1995年10月1日、1999年12月2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上列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5元,诉讼保全费15520元,共计32885元,由天津市摩擦密封材料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3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士文
审判员   杨玉泽
代理审判员 朱延忠
二00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晓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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