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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监控录像带可否作为证据来推翻由原告所持存折的表面记载内容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272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银行的监控录像,是音像资料,一般用于监控刑事违法行为,而本案中法院在民商案件审理中加以运用,是证据运用的一大突破。本案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前判决,却仍然生动体现了该规定中的若干精神?

【案件索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6708号(2002年1月20日)

【案情】

原告张宏亮。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

2001年4月11日14时28分,原告之子张义戈携带一塑料袋现金,至被告9号柜员处办理存款业务,张义戈分别填存款凭条张义戈户名47万元、原告户名7万元及首开户凭条各一张,一并将一袋现金交至9号柜员,该柜员收进一袋现金后,将袋里的现金全部放至柜面,即对每把数通过点钞机进行清点,清点完毕,即开具了47万元的活期存折一本和7万元定期一本通一本。从监控录像带反映,经该柜员手的把数(收进现金时每把的扎法是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的规定:整点时,纸币按券别一百张为把,平铺捆扎)首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27把,五十元的人民币39把,合计总额为465000元及首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散票一叠。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调查认定:2001年4月11日下午,储户张义戈至工行浦东分行营业部储蓄柜办理存款业务,工行储蓄柜员凌芸在办理张义戈的业务时发生工作差错,在收进47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开具了47万元的活期存折一本和7万元定期一本通一本。

原告张宏亮诉称,2001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实名制存折,账号为95230002472*3,存入该账号人民币7万元。同年6月5日,原告持此存折至被告处要求取出存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7万元本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公证费、误工费、差旅费及律师费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辩称,2001年4月11日14时28分,原告之子张义戈携带一袋现金交至被告9号柜员处办理存款业务,张义戈当时称存47万元,但其分别填存款凭条张义戈户名47万元一张,原告户名7万元一张,由于这两笔业务尾数均为7万元,被告的柜员在操作时仪凭第一张凭条的印象足47万元,忽略了第二张7万元凭条的金额。为原告误记了一笔7万元的账。该柜员当日轧账发现短缺7万元,即向领导汇报,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张义戈当日存款总数为47万元,原告户名的7万元存折系柜员违反存款操作规程误开所致,被告通过银行反交易程序注销了原告7万元存款登录。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调查认定:2001年4月11日下午,储户张义戈至工行浦东分行营业部储蓄柜办理存款业务,工行储蓄柜员凌芸在办理张义戈的业务时发生工作差错,在收进47万元现金的情况下,开具了47万元的活期存折一本和7万元定期一本通一本。被告多次向原告致歉与解释,但协商无果。被告请求对监控录像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中心(2001)刑鉴字第706号声像资料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未发现检材上“11—4—01 14:29:00”至“11—4—01 15:19:24”录像段存在剪辑处理痕迹:2.检材上“11—4—01 14:29:00”至“11—4—01 15:19:24”录像段所反映的存款业务中,营业员共清点了用圈条捆扎的首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27把,五十元的人民币39把,及首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散票一叠: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存折是最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带是内部控制工具,不能作为本案采纳的证据;被告认为本案纠纷确是银行差错引起的,但监控录像带经鉴定,公正地显示了本案所涉的7万元是不存在的。

【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银行确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是正当的民事行为,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存折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是成立的。但从本案证据的关联性看,本案系争7万元标的是否真实,鉴于银行行业的特殊性,其在主机房、柜面等要害部位安装监控设备是经批准的合法行为。依据被告提供的张义戈存款交割全过程的监控录像反映,该柜员在收进张义戈填的储蓄凭条的同时,也收进了钱款,但存将一袋钱款放在柜面时,没有按银行的操作要求进行卡把,直至每把的点数完毕,仍未对总数卡把,直接按张义戈填单的数额出具存折,原告实际的存款数额相当于47万元,该录像经司法鉴定,是真实完整的,所以录像反映的事实,本院认定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由上可以证明,原告取得47万元及7万元两本存折总额已超过实际存款数47万元,造成这一结果是被告工作失误所致,责任显然在于被告。原告取得超出实际存入被告处的存款的存折,虽然取得的存折在手续及程序上合法,但按实际存款数,取得的7万元存折实属不当。故原告对7万元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其工作的失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宏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监控录像带可否作为证据来推翻由原告所持存折的表面记载内容。

审理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交付原告的两个存折,其真实性被告是认可的,按照一般储蓄关系,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如果采用监控录像带作为证据,那么以后涉及储蓄纠纷的案件,都要以银行内部的录像为准,而不是以储户所持的存折,这将给储户和银行之间建立的互信带来冲击;再者如果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判决可能推断出原告是诈骗的结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确未否认原告所持的存折是真实的,但经司法鉴定的监控录像带的真实性也不容怀疑,任何行业都会有工作上的差错,从监控录像带看,原告交付给银行柜员的存款数只能推断46万5千余元,而非54万元,法院不能在已知银行柜员出差错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与事实相悖的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试从以下几方面来作出分析说明:

1.存单的法律性质

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凭证,存款合同一般自储蓄机构将存折、存单或者其他存款凭证交付存款人时成立。存款合同为要物合同,存款债权只有在银行实际收受客户存款时才能发生。

存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证据证券的范畴,即证明存款人作为存款合同债权人的资格证书。债权证书仅是证明事实,因此也只有证据效力,并不能用以表示某种权利的必然存在。

我国金融界长期以来并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特征,而认为存单等凭证是实践性合同,不因存单等凭证的出具而产生效力,持有人必须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才有效,即存单作为合同凭证,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真实性才合法。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是指存单凭证本身的真实性,它要求存单和盖在存单上的印鉴必须是真实的;实质要件的真实性是指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存单持有人必须实际上向金融机构交付了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没有承认存单的票据性特征,而是确立了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双重真实性原则作为判定存单有效性的标准:

在本案中,对于存折本身的真实性双方都是承认的,但双方对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存在一定的争议,即对存款金额的多少有分歧,所以有必要通过证据来确定存款的实际金额。原告以存折上的记载事项来主张其债权,但存折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如果银行能够提供反证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存款金额与存折的表面记载不相一致,则应以其他证据所能证实的实际金额为准。也就是说,存折表面的记载只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内容时,才有推定适用的效力。

2.监控录像带的证明效力

本案被告提供的否认存折效力的反证是监控录像带,它在证据分类上属于视听资料的范畴。从监控录像带上看,银行柜员接受原告之子用圈条捆扎的首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27把,五十元的人民币39把,及首张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散票一叠。散票一叠也证明了不足一百张,不能为把,只能是在一万元范围内。这就可以推断出原告交付给银行柜员的存款数只可能是46万5千余元,而非54万元。此处还涉及到运用逻辑和经验来进行事实推定的问题,因为仅凭录像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人民币的准确张数及每张人民币相应的实际面额,如果不运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利用银行业务操作中常用的“把”的概念来确定人民币的张数并推定每把之中人民币的币值相同(银行业务员对此已经把关),就无法对从录像带中本已清楚反映的事实作出正确认定。这种经验法则的运用,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得到了反映,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录像带作为证据的采用还涉及其合法性问题,鉴于银行业的特殊性,其在主机房、柜面等要害部位安装监控设备是经批准的合法行为,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所以该证据的来源也是合法的。且该证据经司法鉴定认定为未经剪辑处理,故其真实性也不存在问题。

原告提供的存折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带均为能够直接单独证明待证的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也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的内容相互冲突的证据,根据上述对这两种证据的具体分析可知,本案中存折上的记载内容已经被监控录像带的内容所否定,对于存款实际金额的认定应以监控录像带中反映的内容为准。

3.驳回原告是否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中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则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前者的证明标准显然高于后者,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经采证的事实并不一定足以构成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意味着在民事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被驳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有诈骗的嫌疑,但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则还需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更高标准作出进一步的认定。本案中公安部门作出过排除刑事犯罪可能的调查报告,但这也不能等于说原告的行为在民事上也具有完全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在明知原告实际存入的款项与存折所载金额不符的情况下,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会违反诚信原则,而系争的7万元也将会构成原告的不当得利,故原告对7万元存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姚王君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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