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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原告朱楼三组诉被告李宏超等七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承包人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成就了合同解除条件时,发包人主张解除合同,该如何处理?面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即将失去土地,是依照约定解除承包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

【要点提示】

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核心内容。保护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首要的一点就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使广大农民真正感到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处理应从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是解决群众基本生活作为依据,判定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较好地保障了承包方的生存需要,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8)杜民一初字第13号(2008年3月14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淮北市朔里镇矬楼行政村朱楼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楼三组)。

被告:李宏超。

被告:黄彩云。

被告:豆秀华。

被告:工进英。

被告:李敬夫。

被告:王彦。

被告:王祥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七被告均系朱楼三组村民。2004年7月31 日,朱楼三组为解决群众生活问题,将村民小组塌陷后新复垦的土地发包给本组部分村民。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七被告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进英承包0.55亩,每年承包费35.75元;黄彩云承包1.9亩,每年承包费123. 5元;李敬夫承包1.7亩,每年承包费110.5元;豆秀华承包1.5亩,每年承包费97.5元;王彦承包0.45亩,每年承包费29. 25元;李宏超承包1.9亩,每年承包费123.5元;王吉功承包0.7亩,每年承包费45. 5元;每年10月1日前将承包费交给发包方,若拖欠15日以上,甲方可以收回土地,另行发包。若村委会征收农业税,承包费每亩每年增加15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耕种了相应的土地,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与被告李宏超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乙方签名为李宏超(代),被告李宏超认可合同约定的1.9亩地实为其本人耕种,土地承包者应为李宏超。王吉功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承包的土地一直由其子王祥云耕种。原告朱楼三组起诉到法院后,七被告分别交清了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共计2262元。

原告朱楼三组诉称:2004年7月31日,原告小组负责人与各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10月1日前各被告将承包费交给原告,若拖欠15日以上,原告可以收回土地。之后,被告耕种了土地,却一直未交纳承包费。因L吉功已死亡,王吉功生前承包的土地由王祥云耕种,请求变更王祥云为被告。请求:(1)判令七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262元。(2)解除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责令各被告将承包的土地交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宏超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矬楼村朱楼第三村民小组在数年前就已经分为三个小组,王吉功作为朱楼三组负责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具备该土地的所有权。(3)被告李宏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李宏超的父亲李世君(4)承包合同中约定“收回承包地”的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无权解除合同,现农业承包已不征收税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承包费是不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彩云辩称:被告家人多地少,年年买粮吃,经济困难。2006年,被告交纳承包费494元,现国家政策已规定不交农业税,请求继续承包土地。

被告李敬夫辩称:被告家人多地少,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交纳400元承包费,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请求继续承包土地

被告豆秀华、王进英、王彦、工祥云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均提出家庭经济困难,要求继续承包土地

【审判】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农业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系塌陷后的复垦土地,虽土地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根据我国相关政策规定,复垦后的土地交由原集体组织成员使用。朱楼三组作为原所有权人,有权将复垦后的土地交给本村民小组成员使用。朱楼三组作为合同的发包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朱楼三组应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上地承包法》,原、被告之间的农业承包是一种其他方式的承包,该合同是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虽违约,考虑被告均系原告朱楼三组成员,家庭人多地少,在原告起诉后,均如数交纳了拖欠的承包费,从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承包土地的基本目的是解决群众基本生活来看,被告拖欠承包费没有造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预期的合同目的。现七被告已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因王吉功已死亡,其通过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王祥云作为继承人继续承包。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淮北市朔里镇挫楼行政村朱楼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李宏超、黄彩云、豆秀华、工进英、李敬夫、王彦、王吉功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朔里镇矬楼行政村朱楼第三村民小组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宏超、黄彩云、豆秀华、王进英、李敬夫、王彦、王祥云支付承包费2262元(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350元,七被告各承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在本案所在的淮北矿区因采煤造成大量的土地塌陷,导致农民的集体土地日益减少,很多农民在获得为数不多的塌陷补偿后因为无地耕种,生活受到影响。土地塌陷后当地政府为解决群众基本生活需要,采取一系列资金扶持措施对土地进行复垦,然后交给原土地所有权人进行重新分配。本案所涉及的上地即系塌陷后的复垦土地,但塌陷后的土地性质发生了改变,上地由集体所有变成了国家所有,村民小组的发包行为不再是原来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转变成了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他方式承包虽然是效率原则优先,但它也是在同时兼顾公平,在其他方式承包的时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毕竟,《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尽量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利益。原所有权人朱楼三组在分配中按照上地大稳定中的小调整策略,将复垦后的土地承包给本村民小组成员使用,朱楼三组重新分配土地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2.本案基本事实比较清楚,但在判决结果上,出现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的是政府补贴复垦的土地,上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承包方与发包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承包农户违反合同约定,发包方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另一种意见认为承包农户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的行为虽违约,但考虑承包户均系发包方成员,家庭人多地少,经济困难,在发包方起诉后,均如数交纳了拖欠的承包费,从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承包土地的基本目的是解决群众基本生活来看,承包户拖欠承包费没有造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预期的合同目的,因此,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最终,法院从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出发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发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原承包人死亡后,依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法律适用,该承包了合同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末上诉,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3.该案的审理给我们很多思考,不论是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依法登记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上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属于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他物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应法定,其权利应自由转让,可依法继承,可依法抛弃,可依法抵押,承包地应不得收回和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法》重点和核心应是调整和规范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达到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利用权。建立和完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保农村上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事关承包方的切身利益,对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案被告方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依据生效的承包合同取得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从事种植业的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同时应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但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内容无法律可依,导致土地承包合同的不稳定性。应该说,绝大多数农民的根本意愿都希望维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获得并长期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对于一般农民而言,失去土地,其生存之本就没有了。显然这样的规定并不在于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要保护它。所以在案件的审理上,应当考虑到农民群众的意见。作为土地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应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而土地承包本身更应当尊重农民的意愿。法律应当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从有利于村民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是解决群众基本生活方面考虑,判定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较好地保障了承包方的生存需要,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一审合议庭成员:李跃文 许 磊 武啸伟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李跃文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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