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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非标生产设备的技术质量要求合同无约定时如何确认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25次 [字体: ] 背景色:        

赵勇诉陈泰和、巢玉坤、李荷花技术合股经营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准确确认合同的性质是确定案件性质和案由的前提。在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混合的情况下发生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判断案件的性质和案由,而不是根据争诉前约定的所有法律关系或者主要法律关系判断。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常知初字第11号(2001年1 1月30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13号(2002年5月22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赵勇。

被告(反诉原告)陈泰和方。

被告(反诉原告)巢玉坤。

被告(反诉原告)李荷花。

1999年5月28日,赵勇与陈泰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1份,约定陈泰和方将导电膜技术入股赵勇企业,赵勇提供生产厂房,投资200万元筹建日产180平方米导电膜生产线,协议生效后立即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陈泰和方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导电膜生产线,到赵勇企业工作,参与生产管理,并提供原材料零部件的质保书合格证。双方共同做好销售工作,起步的2万平方米由陈泰和方负责。陈泰和方技术入股占企业总股份20%,企业净利润由赵勇与陈泰和方8:2分成。设备保修期1年,资金到位后4个月正式投产,投产后日产不低于180平方米。如资金延期到位造成生产线制作延期由赵勇负责。如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投产延期由陈泰和方负责,赵勇有权按投入设备资金提出索赔金额。协议签订当日赵勇支付给陈泰和方技术服务费10万元,同年6月至8月分3次支付给陈泰和方设备款计180万元,尚有设备款20万元未支付。同年6月8日陈泰和方与武进市奔牛曙光五金涂料厂签订导电膜生产线订购合同,并参与了原材料采购和设备制作工作。10月8日陈泰和方将导电膜生产线运抵永丰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向赵勇聘用的员工培训了真空镀膜设备初级工操作的应知应会内容,但未提供合格证质保书。次月双方曾进行过试生产,但没有办理设备验收移交手续:嗣后双方各取试生产出的导电膜玻璃样品送质检单位检测,结果赵勇的样品其中白光透过比、方电阻值二项技术要求不合格,陈泰和方的样品技术要求均合格。2000年1月赵勇单方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仍不能正常运行生产。同年4月赵勇致函陈泰和方提出生产线达不到验收标准,不能投产,要求收到函件后8天内修复并通过验收,18天内提供业务订单,否则将解除协议要求退货。陈泰和方复函称其送检的样品经检测符合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透明导电膜规范》标准要求,是合格产品,并实施了生产线订购制作、安装调试、培训员工和推销产品工作,但按约定赵勇尚有资金未到位。赵勇遂依法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讼争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是存在清洗机烘干不净、真空机组导轨不平整、靶材磁场不均匀导致溅射不均匀等质量问题;对讼争设备能否正常运行生产及能否生产出符合行业实用的通常质量要求的导电膜玻璃产品委托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讼争设备尚未完成生产技术准备过程,尚处于新产品开发构思创意与试制阶段,运行质量与生产周期不稳定,结论是讼争设备不能生产出符合行业实用的导电膜玻璃产品。审理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对讼争设备的质量技术要求进行协议补充.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符合合同目的(或通常标准)的导电膜玻璃产品是何种产品也没有一致意见。

1999年10月赵勇为安置讼争设备以永丰公司名义与武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签订了租用期限为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1年租金为111780元,第2年租金另行商量。嗣后赵勇仅向该中心支付了第1年租金中的5万元,余款未支付。审理中赵勇未提交双方协商确定第2年租金数额的证据,但提交了开办永丰公司费用计20万元的清单。

赵勇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终止赵勇与陈泰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陈泰和方返还设备款180万元及技术服务费10万元,计190万元;赔偿赵勇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勇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泰和方赔偿从1999年7月18日至2001年9月18日的房屋租金损失计222144.12元,赔偿从1999年8月31日至2001年9月25日计设备款19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89062.50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项合计311206.62元。

被告陈泰和方在答辩同时提出反诉称,其已全面适当履行了技术协议书约定的导电膜生产线进场安装调试、试生产、培训技术工人、联系业务单位签订订货意向合同等全部义务。试生产出的导电膜玻璃经双方共同取样检测,符合标准要求,故提供的导电膜生产技术成熟可行,设备合格;赵勇不履行支付剩余20万元承包金和验收生产线手续的合同义务,因此导电膜生产线未投产的责任在赵勇。且设备已归属赵勇成立的武进市永丰导电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并进行经营活动,故要求追加永丰公司为当事人。反诉请求为确认陈泰和方享有永丰公可的20%股份和相应股东权利;赵勇支付尚欠付的设备承包款20万元。

陈泰和方在反诉同时申请追加永丰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认为永丰公司系赵勇与另一自然人王杏中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审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名称是技术协议书,且协议约定陈泰和方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导电膜生产线,该约定体现技术转让合同特征。技术协议书没有具体约定应解决的特定技术问题,故不包含技术服务性质。从当事人讼争情况看,主要涉及陈泰和方是否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及讼争设备能否生产出导电膜玻璃产品等内容,此属技术转让争议范畴,因此确认该协议为技术转让合同性质。该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讼争设备的质量要求,在审理中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其质量要求(或技术标准)应按能否生产出符合行业实用的一般质量要求的导电膜玻璃产品标准认定。依据勘验结论和鉴定意见,讼争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和生产出符合行业实用的通常质量要求的导电膜玻璃产品,因此陈泰和方转让导电膜技术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依法解除。赵勇诉请终止履行技术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赵勇支付的设备款180万元和技术服务费10万元陈泰和方予以返还,同时赵勇将讼争设备退还给陈泰和方。由于陈泰和方违约,故赵勇对尚未支付的20万元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履行。陈泰和方反诉请求赵勇支付尚欠设备款20万元的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赵勇应支付的第1年租金和已支付190万元的银行利息应认定是其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对第2年租金和开办永丰公司费用二项损失不予认定。因赵勇对纠纷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其诉请陈泰和方赔偿租金和设备款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泰和方反诉要求确认享有永丰公司的20%股份和相应收东权利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赵勇与陈泰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赵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导电膜生产线退还给陈泰和方。陈泰和方自行负责提回该设备,费用自负,赵勇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三、陈泰和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赵勇190万元,陈泰和、巢玉坤、李荷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赵勇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泰和方的反诉诉讼请求。

赵勇与陈泰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赵勇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对本人损失没有依法全部确认;按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必须履行承诺的合同内容,本人遵循了这一原则,相反陈泰和方签订合同时对本人实施欺诈,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完全背离了该原则,应承担全部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判令陈泰和方赔偿本人损失31 1206.62元。陈泰和对此答辩称,赵勇投资200万元没有全部到位,构成违约,违约损失应由其自负,其上述请求不成立。

陈泰和方的上诉理由是:一审确认技术协议书为技术转让合同证据不足,该合同是合股关系;一审认定讼争设备不能正常生产有误。我方所取的样品经检测符合标准,但赵勇中途企图甩掉我方,采取限制我方进入企业的手段,因而设备缺乏技术保障,不能正常运行,且鉴定意见有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赵勇对此答辩称,一审对合同定性正确,陈泰和方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进一步认定:陈泰和方向赵勇交付讼争设备后,双方曾为上海耀江玻璃厂、杭州冰箱厂、长沙中意电器集团公司冷柜厂试制加工导电膜玻璃样品,但此后上述客户皆未与永丰公司发生正式加工业务关系。陈泰和方称因赵勇阻止其进入生产场地,设备被赵勇的员工自行操作而致损坏,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勇对第二年房租损失没有提供租赁双方对于租金商定内容的证据,提出的开办费用损失记载于永丰公司财务账册,系该公司名义支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合同约定陈泰和方将导电膜技术入股赵勇企业,到赵勇企业工作,赵勇投入设备资金200万元,陈泰和方技术入股占企业总股份20%,企业净利润由赵勇与陈泰和方8:2分成,上述约定表明合同的核心内容是陈泰和方入股赵勇企业,双方共同经营导电膜玻璃加工业务,因此该合同性质认定为合股经营合同;讼争合同约定陈泰和方的合同义务包括:(1)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2)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日产180平方米导电膜生产线,设备包修1年,资金到位后4个月正式投产,投产后日产不低于180平方米;(3)参与生产管理;(4)共同做好销售工作,并对起步2万平方米销售负责,陈泰和方对其中任何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将导致合同相对人赵勇合同目的的丧失,都应视为根本违约。陈泰和方主张前2项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成,但根据本案事实只能证实其履行了前2项义务中的部分内容,即导电膜应知应会初级知识的交付和讼争设备订购加工制作,二项义务均未全面履行,因此不能认定上述2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陈泰和方主张后2项义务因赵勇阻止而未能履行,但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后2项义务没有履行的责任不能由赵勇承担,只能自行承担。据此认定陈泰和方对第(1)、(2)项义务未全面履行,对第(3)、(4)项义务没有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陈泰和方责任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赵勇对第二年租金未提供租赁双方商定的有关租金内容的证据,该损失不予认定。赵勇提出的开办费用系永丰公司财务支付,因该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当事人,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于采纳。一审法院对损失承担的认定理由予以支持,赵勇与陈泰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赵勇、陈泰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合同性质的确认

准确确认合同性质是确定案件性质和案由的前提,也是正确把握案件审理思路的基础,更是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案由包括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立案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应以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技术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本案合同名称虽是技术协议书,但合同内容却包含了赵勇投入设备资金并提供生产厂房,陈泰和方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和技术人股占企业总股份20%,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导电膜生产线、参与生产管理、负责销售起步的2万平方米、双方共同做好销售工作、企业净利润由双方按人股股份比例分成等权利义务,上述约定分别体现技术转让、承揽、合股经营和包销性质,因此是一个混合合同。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确认争议较大,而且法院对合同定性也有多种意见,故本案合同性质的确认和案由确定是一大难点问题。一审法院从讼争合同名称和合同约定一方提供技术和技术入股、承包订购和加工制作生产设备的角度,依据纪要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类约定发生纠纷按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加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对方支付技术价款或使用费的,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认为主要体现了技术转让特征。从陈泰和方已交付讼争设备和进行导电膜技术知识培训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对导电膜技术是否成熟可行、设备能否正常运行存在争议,认为本案纠纷属技术转让争议范畴,遂确认讼争协议为技术转让合同,确定案由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核心内容是陈泰和方入股赵勇企业、双方共同经营导电膜玻璃加工业务,因此认定合同性质为合股经营合同。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确认要比一审法院准确,更符合本案案情,理由是:一审法院分析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时,只注意了提供技术和承包制作讼争设备等技术转让性质的约定,忽略了技术入股及到企业工作参与生产销售,双方按入股比例分成企业利润等属于联营性质的约定,而该约定是当事人签约的真正目的,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审查案件争议范畴时,一审法院只注意了赵勇起诉陈泰和方未按约提供技术的本诉争议,没有考虑陈泰和方反诉要求按联营内容确认享有技术股份份额的反诉争议。另外合同约定技术入股方参与生产管理,一审法院依据纪要第三十七条确认合同性质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性质具有片面性,没有全面、准确反映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没有体现当事人争议的全部内容。但是笔者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和合股经营合同纠纷比较妥当合适。

二、非标生产设备的技术质量要求合同无约定时如何确认

讼争设备能否正常运行生产,是当事人争议的一大焦点,也是判断是否违约的一个重要事实,而判断这一问题的依据是看讼争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陈泰和方认为其样品经检测符合标准,故讼争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是赵勇限制其进入企业,缺乏技术保障所致。由于讼争设备系非标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合同除约定有投产后日产不低于180平方米的量化指标外,没有具体约定技术质量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判断非标设备的技术质量要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即法院应先召集当事人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协议补充,只有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才按能否生产出符合行业实用的一般技术要求的导电膜玻璃产品标准确认,并可用技术鉴定办法解决该争议问题。

三、合同当事人均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当事人均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形,但双方是否因此购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结合案情作具体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对根本违约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陈泰和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形为:提供导电膜生产技术义务仅履行了导电膜设备初级工操作应知内容培训义务,交付的讼争设备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正常运行和生产出合乎实用的导电膜玻璃产品。由于导电膜技术仍处于构思创意和试制阶段,是不成熟技术,因此合同约定的陈泰和方技术入股、参与生产管理、销售等义务没有履行,继续履行讼争合同实际成为不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共同生产经营分享利润的合同目的落空,根据上述判断标准,陈泰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除依法解除合同外,相对人对已履行部分还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赵勇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形为:尚有部分设备款未支付,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设备款支付期限,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相对人交付设备义务和赵勇的付款义务视为应同时履行完毕。根据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在对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赵勇对未履行的付款义务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故赵勇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适用合同解释、合同补充、法定解除事由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合同法规则对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四、非违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

赵勇应支付的租金和已付设备款的银行利息,是为履行讼争合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非违约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受害人应对由其自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并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从法理角度分析,这里受害人的行为是过错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必须符合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其过失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经济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仍须分析赵勇对纠纷产生是否负有过错才能确定。

赵勇对导电膜技术完全不了解,对陈泰和方的技术是否成熟可行,是否具有技术入股的能力未作必要考察,故其签订合同投入巨资的行为是很盲目、轻率的,就本案而言,这恰恰是导致纠纷产生的起因,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对此赵勇的过失是显而易见的,其基于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失不可转嫁于他人,并最终表现为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条规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学术界一般称之为过失相抵规则。应该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将该规则仅规定在侵权民事责任一节,也就是说只适用于侵权行为,而我国现行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则在本案中仍然可以适用,理由是:过失相抵规则其实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世界各国的民法规定该规则既适用于侵权责任,又适用于合同责任;再次,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司法活动同样具有约束力,在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而无具体民法规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民事案件,即在民法规范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造法。因此一审法院将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合同责任中,是对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突破,二审法院也对此予以肯定。

【编辑点评】

案件案由的确定在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中确实容易产生分歧,正如本案。尽管本案的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但在案由的认定上,两审是不一致的,本案的一审认定的案由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合股经营合同纠纷。哪一个认定更准确呢?

其实,对案件案由的认定,取决于对案件本身性质和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两个方面的认定,而且后者往往是决定性的。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案件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依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当事人在同一起诉中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从合同关系的,根据主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事人仅因为从合同关系发生争议,按照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争议确定案由,如担保合同效力纠纷。”这表明,其一,一个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可能很复杂,有多个法律关系,然而一旦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案由只能根据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其二,有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中有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发生诉争的就以主合同的性质定案由,从合同发生诉争的就以从合同的性质定案由,两者在发生诉争后是彼此独立的。由此可推知,当一个案件中,包含的多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某个或某几个法律关系发生诉争,就以该诉争确定案由更是不成问题。

实践中,往往将案件的全部的或最核心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而不是根据当事人发生诉争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一步说明,案由应根据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定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第三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产品,仅因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这里因包销或者回购发生的纠纷,就以包销或者回购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而不是根据技术转让合同,尽管包销或者回购合同可能是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至于第二款“技术转让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这里的“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并非指全部、甚至没有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而是根据上一款的规定,约定的法律关系中发生争议的部分。

本案合同名称是技术协议书,但此协议书的内容却包括:提供生产技术、承包订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生产线、技术入股、参与生产管理和销售等多项内容,这显然是个混合合同。对混合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学术界由吸收说、结合说和类推适用说等学说。吸收说认为应当将混合合同分为主要部分和非主要部分,在法律适用上,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受合同主要部分适用的法律调整。结合说认为应当分解混合合同的各条款,分析其构成,并结合起来统一适用,系统地发现其法律效果。类推说认为法律对混合合同既然没有加以规定,则应当就混合合同的各个构成部分类推适用法律对各典型合同所作的规定。不管哪种学说,最终是试图使混合合同有个名分。比如,采用吸收说,会认为根据合同的主要目的或最终目的,确定为某一典型的有名合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转让合旧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战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因为,上述合同都是技术合同,且与技术转让密切相关,这样的吸收原则,处理是可以的。具体到本案,却不能采取吸收法。因为,本案中多个合同的性质并非都是技术类的合同,对此《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已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定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这表明,确定案件性质和案由时,不应当采用吸收法、以混合合同的主要性质对案件定性、定案由,而应当以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定性和定案由。理论上对合同的分类与发生纠纷时案由的确定是两码事。本案如果没有发生争议,将此包含多个合同的技术协议定为合股经营(联营性质)是可以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经营管理、收益分成等联营事务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而是因一方是否如约提供了转让技术发生争议,所以,将其定性为合股经营合同纠纷反倒不准确了。(编写人: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 杨 成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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