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必须具有法定的条件。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具有合同解除权的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4]思民初字第4087号(2004年10月10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128号(2005年3月2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卓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卓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厦门翥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翥远公司)。
2003年7月15日,卓业公司与翥远公司签订一份《福建省总经销协议》,约定:(1)翥远公司授权卓业公司在福建省市场销售翥远公司提供的USB语音转接盒,代理价每台650元。(2)翥远公司负责提供合格优质的产品,并按产品服务保证卡的内容提供完善售后服务。(3)翥远公司保证产品能正常使用,若出现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因翥远公司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该产品滞销,翥远公司应无条件收回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滞销产品,并按原价退还卓业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4)卓业公司不得对该产品进行仿制和改造,一经发现,卓业公司向翥远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卓业公司向翥远公司购进USB语音转接盒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04年6月30日,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因该产品无标准生产厂家、地址,被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责令应予2004年7月5日前补齐标识后方可销售。卓业公司据此通知翥远公司,卓业公司认为,翥远公司未能提供完整资料致不能合法销售而诉至法院,请求对剩余的82台按进价退货款53 300元。翥远公司则认为其已补齐资料送交卓业公司而被拒收。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卓业公司与翥远公司签订的福建省总经销协议,虽名为经销协议,但约定的是买与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翥远公司负责提供合格优质的产品,并按产品服务保证卡的内容提供完善售后服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翥远公司所供的产品实际上由于无标准生产厂家、地址,被有关部门认定不合格而责令待改正后再销售。可见翥远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卓业公司据此提出退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翥远公司认为其已补齐资料送交卓业公司而被拒收,仅以证人证词为证,而该证人陈进系其公司现职员工,与翥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人在法庭上所述的“其与某印刷厂员工的名义去找卓业公司,资料放在袋子里没有拿出来又拿回了”,该证词不能直接证明翥远公司所述属实。翥远公司提出的辩解,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翥远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卓业公司办理退货(翥远公司供给的USB语音转接盒82台),同时偿还卓业公司货款53 3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2229元,由翥远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翥远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2004年6月30日,卓业公司在销售USB语音转接盒过程中,厦门市思明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站以该产品无标准生产厂家、地址,责令其应予2004年7月5日前补齐标识后方可销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翥远公司与卓业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卓业公司要求退货,实际上是一种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翥远公司提供给卓业公司的USB语音转接盒,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整改均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经销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翥远公司保证产品能正常使用,若出现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因翥远公司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该产品滞销,翥远公司应无条件收回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滞销产品,并按原价退还卓业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本案的USB语音转接盒,虽然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整改,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因翥远公司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该产品滞销的情形。因此卓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精神,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无法实现,即出现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方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USB语音转接盒的包装如果进行整改,完全可以继续销售,也能实现当时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就是说翥远公司提供的USB语音转接盒的标注上存在问题,属于一般瑕疵履行,可以通过整改来予以补救,不属于根本违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因此,卓业公司诉求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翥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4]思经初字第40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厦门卓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元,均由卓业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系解除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同样的事实,在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却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有必要加理论和法律上的分析。
卓业公司起诉要求退货,实际上是一种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主要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是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就是对约定解除的规定。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能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就是对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
本案翥远公司提供给卓业公司的USB语音转接盒,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整改均不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律约定的解除条件。理由如下:(1)《经销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翥远公司保证产品能正常使用,若出现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因翥远公司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该产品滞销,翥远公司应无条件收回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滞销产品,并按原价退还卓业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货款。本案的USB语音转接盒,虽然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整改,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因翥远公司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该产品滞销的情形,因此卓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精神,在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无法实现,即出现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违约行为,债权人方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USB语音转接盒的包装如果进行整改,完全可以继续销售,也能实现当时定立合同的目的。也就是说翥远公司提供的USB语音转接盒的标注上存在问题,属于一般瑕疵履行,可以通过整改来予以补救,不属于根本违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
综上,卓业公司诉求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美苹 责任编辑:胡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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