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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厦门旺群旺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投保人为企业法人时,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具体对象应是谁?当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歧义时,人民法院如何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认定?

【要点提示】

企业法人作为投保人,其具体行为必须由有权代表他的自然人实施,故保险人对该法人履行自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也必须向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自然人做出。

为了提高签约的便捷性,保险公司通常采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由于格式合同的内容是保险人一方确定,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条款。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相对弱势方的利益,保险法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应在保险合同有歧义而引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方能适用。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66号(2007年7月14日)

【案情】

原告:厦门旺群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群旺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2006年4月24日,原告旺群旺公司为其所有的闽D15845号货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72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9562.58元。其中,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中约定免责情形是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单项下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保险责任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2006年8月1日,黄新同驾驶闽ET1543小客车与李添发驾驶闽C/T0562小客车从同安往泉州方向行驶时发生轻微事故后下车,遇原告旺群旺公司司机驾驶闽D158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2799挂车同方向行驶时碰撞闽ET1543小客车及黄新同、李添发,造成黄新同及李添发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三辆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旺群旺公司驾驶员弃车逃逸。同安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逃逸人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新同、李添发不负事故责任。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指派有关人员对闽D15845号重型货车、闽C/TD562小客车及闽ET1543小客车进行车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三辆车均符合技术要求。同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同民初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旺群旺公司赔偿李添发家属苏翠霞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26402.6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6206元;做出(2006)同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旺群旺公司赔偿黄新同家属李学园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9152.5元,扣除旺群旺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余额154152.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993.05元。原告旺群旺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李添发家属丧葬费11286元。2006年12月,原告旺群旺公司向被告中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做出书面处理意见,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为由拒赔。

原告旺群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为其所有的闽D15845号货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72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如约交纳了保险费9562.58元。2006年8月1日,原告司机驾驶闽D15845号货车由同安往泉州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的闽ET1543小客车及黄新同、李添发发生碰撞,造成黄新同及李添发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中保公司报案并跟踪报告事故处理过程及结果,但被告不予理睬。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原告司机弃车逃逸为由拒赔,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79008. 38元(其中包括:(1)闽D15845车辆停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事故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1472元,合计2872元;(2)闽ET1543车辆维修费7375. 88元,施救费400元,事故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95元,处理事故差旅费300元,合计9070元;(3)赔偿死者李添发家属苏翠霞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57688.6元;(4)李添发医药费3720.64元;(5)赔偿黄新同家属李学园等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89152.5元;(6)黄新同医药费5305.59元;(7) (2006)同民初字第1516号案件诉讼费6206元,(2006)同民初字第1434号案件诉讼费4993.05元,合计11199.05元)。

中保公司辩称:(1)因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肇事后逃逸导致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情形,被告方不负赔偿责任。(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同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且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有向其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并一再提示原告方注意相关的免责条款,原告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至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不理解,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与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密切相关,本案因被保险人的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导致本不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全部由被保险人承担,则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中保公司承担。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告中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中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旺群旺公司认为,被告中保公司对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免责情形是“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而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是驾驶人员逃逸,而非保险车辆逃逸,因此不属于该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中保公司认为,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做了重要提示并进行说明,因此免责条款有效,因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肇事后逃逸导致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情形,被告方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原告旺群旺公司确认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但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投保单系被告业务员填写的,在投保人签章处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签字的“廖勇”并非其公司职员,被告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而是通过电话联系确认原告要为什么车辆投保,原告交纳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保险单及发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旺群旺公司向被告中保公司保险业务员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中保公司公司收取保险费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因投保人原告旺群旺公司系一企业法人,因此被告中保公司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其说明对象应为原告旺群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但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的“廖勇”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因此可以认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保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旺群旺公司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五)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告旺群旺认为应单指肇事车辆逃逸,而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应包括驾驶人驾驶车辆逃逸或者遗弃车辆逃逸两种情形,本院认为,对照原告旺群旺公司同时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六)项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可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五)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约定语义模糊,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五)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应特指驾驶人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的情形,不包括驾驶人遗弃车辆逃逸的情形。综上,原告旺群旺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中保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及原告旺群旺公司的主张,被告中保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的项目及金额为:(一)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赔付项目: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闽D15845的损失1572元,包括维修费1472元及施救费100元。关于原告旺群旺公司主张的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3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并非保险车辆自身的损失,故不属于被告中保公司应赔付范围;(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项目:1.因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而产生的损失:闽ET1543车辆维修费7375. 88元,施救费400元,事故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95元,处理事故差旅费300元,合计9070.88元,闽C/T0562号车辆施救费100元,事故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95元,合计1095元;2.因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而产生的损失:(1)死者李添发医疗费用3417.81元,死者黄新同医疗费用4643.91元;(2)赔偿死者李添发亲属:①丧葬费:1881元/月×6个月=11286元;②死亡赔偿金:6230元× 20年=124600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已生效的(2006)同民初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死者李添发生前扶养的对象有三人,因此其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确定为4925元/年× 20年=98500元;④交通费2075元;(3)赔偿死者黄新同亲属:①丧葬费:1881元/×6个月=11286元;②死亡赔偿金:6230元×20年=124600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已生效的(2006)同民初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黄新同与配偶李学园育有一子,故应确定为4925元/年× 13年×50% =32012.5元;④误工费1254元。以上总计425413. 1元。

因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责任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因事故造成李添发、黄新同伤亡而产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费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必须“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方才负责赔偿,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已书面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0635020116004338)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中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旺群旺公司赔偿保险金425413. 1元。原告旺群旺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事故造成李添发、黄新同伤亡而产生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旺群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425413. 1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旺群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原告厦门旺群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8610元。

【评析】

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的有关保险法律问题有:

(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一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为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行为设定了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却未就“明确说明”的内涵做出界定,这一明显的立法疏漏使得审判实践中对“明确说明”的认定有多种理解,本案涉及的是保险人应向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被告中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栏,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全部条款的含义”,通过投保人在该栏中签字的方式来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因投保人原告旺群旺公司系一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拟制的人格,但在现实中需要有具体的自然人作为代表进行一切活动,因此在被告中保公司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其说明对象应为原告旺群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只有原告旺群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并加盖公章才意味着被告中保公司已对投保人旺群旺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在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里签字确认的“廖勇”既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因此其声明并不能代表原告旺群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保公司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旺群旺公司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二)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该原则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在此情况下就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本案中,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五)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告旺群旺认为应单指肇事车辆逃逸,而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应包括驾驶人驾驶车辆逃逸或者遗弃车辆逃逸两种情形,此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的解释出现分歧。对照原告旺群旺公司同时投保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在第六条第(六)项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肇事逃逸”,被告中保公司亦明确地区分为驾车逃逸及弃车逃逸两种情形。因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约定语义模糊,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五)项“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应特指驾驶人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的情形,不包括驾驶人遗弃车辆逃逸的情形。(一审合议庭成员:林月蓉 刘德芬 许晓琳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许晓琳)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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