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南经初字第179号
原告 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 吴建桥,主任。
被告 黄陂县环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第一分会。
负责人 余芳。
被告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环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刘勤学,主任。
被告 余东升。
被告 万汉传。
原告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纱帽基金会)与被告黄陂县环城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第一分会(以下简称环城第一分会)、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环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城街道办事处)、余东升、万汉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平、被告环城第一分会的负责人余芳、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代理人吴世和、夏运壁、被告余东升、被告万汉传的委托代理人童以前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纱帽基金会诉称,1997年12月22日,环城第一分会向我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2月22日,约定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22.8‰,由被告余东升、万汉传担保。到期后,环城第一分会只支付资金占用费至1998年11月2日,下欠借款20万元及1998年11月2日后的占用费未付。因环城第一分会已被环城街道办事处接管,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余东升、万汉传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出示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汇款凭证、收款凭证、黄陂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环政办发(1996)第11号文件、中共武汉市黄陂区环城街道委员会环发(2000)第1号文件等证据。
被告环城第一分会辩称,此笔借款未入环城第一分会的账,应由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和担保人偿还。
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辩称,此笔借款未入环城第一分会的账,应由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和担保人偿还;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办事处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余东升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此款应由接管环城第一分会的环城街道办事处偿还。
被告万汉传辩称,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此款应由接管环城第一分会的环城街道办事处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2日,纱帽基金会与环城第一分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环城第一分会向纱帽基金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12月22日起至1998年2月22日止,约定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22.8‰等;同日,纱帽基金会与余东升、万汉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余东升、万汉传为环城第一分会向纱帽基金会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纱帽基金会于1997年12月22日给环城第一分会汇出金额为190576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纱帽基金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未到期的资金占用费9424元,实际借给环城第一分会本金190576元。借款到期后,环城第一分会除支付资金占用费至1998年11月2日外,借款本金及1998年11月2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未付。
余东升、万汉传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00年2月21日止。
又查明,环城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基金会清理整顿中,于2000年2月16日设立武汉市黄陂区环城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基金会接管分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接管环城第一分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环城第一分会、环城街道办事处、余东升、万汉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11月22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加盖了环城第一分会的公章,原环城第一分会的法定代表人夏运利系以环城第一分会的名义签订并履行本案合同。
2.1997年11月22日的保证合同证实:余东升、万汉传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从1997年12月22日起至2000年2月21日止。
3.1997年11月22日的汇款凭证证实:纱帽基金会实际借给环城第一分会借款190576元。已扣除未到期的资金占用费9424元。
4.1998年11月2日的收款凭证证实:环城第一分会支付纱帽基金会资金占用费至1998年11月2日。
5.1996年10月26日的黄陂县环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发(1996)第11号文件证实:环城第一分会由黄陂县环城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6.中共武汉市黄陂区环城街道委员会环发(2000)第1号文件证实:环城街道办事处已接管环城第一分会。
对于环城第一分会、环城街道办事处提出借款未入账,应由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和担保人偿还的理由,经查:夏运利系以环城第一分会的名义签订并履行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城第一分会应对其负责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环城第一分会、环城街道办事处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环城街道办事处提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经查:环城街道办事处已接管环城第一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依法应由环城街道办事处向纱帽基金会清偿借款。环城街道办事处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余东升、万汉传提出其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经查:余东升、万汉传的保证期间至2000年2月21日,纱帽基金会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余东升、万汉传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余东升、万汉传的保证责任。余东升、万汉传的辩称理由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环城第一分会向纱帽基金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以环城第一分会的名义签订并履行本案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城第一分会应对其负责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环城第一分会及环城街道办事处以借款未入账,应由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偿还借款的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与支持。环城街道办事处现已接管环城第一分会,依法应由环城街道办事处向纱帽基金会清偿借款;其辩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因纱帽基金会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未到期的资金占用费,故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由环城街道办事处偿付纱帽基金会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根据《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按年利率13.1%计取,环城第一分会已交的占用费不予扣除。纱帽基金会于2000年4月20日起诉,已超过余东升、万汉传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余东升、万汉传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环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本金190576元、资金占用费49930元。(按年利率13.1%的标准从1997年11月22日算至1998年2月22日;1998年11月3日算至2000年8月3日。)
二、驳回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对余东升、万汉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环城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茂刚
代理审判员 李山海
代理审判员 黄 氢
二00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昭晖
评析: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度裁判文书评比中被评为优秀民事判决书,它之所以优秀是因为其格式正确、内容逻辑性强、文字表达准确精炼、标点使用规范,是一份值得学习和推广的好文书。
一、格式正确,合乎样式
判决书的格式,即判决书的外壳和构架,是判决书内容的表现形式。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的这份民事判决书符合判决书的格式要求。它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个组成部分。
首部表述依次写明,书写审理经过,文字简洁,概括性强。
正文内容无缺,正文是判决书的实质内容,主要写明事实、理由、判决结果。
尾部书写完整,准确、合法。
二、内容完整、思路清晰
本案是一起农村基金会之间相互得息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判决书制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本案的特点,灵活运用文书格式,简要归纳诉辩意见,明确争议焦点,紧紧抓住争议焦点,层层深入、经过分析、推理、论证,使判决建立在有理有据的基础之上。其具体写法如下:
其一,用一段文字概括原告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证据。文字表述简洁清楚。如原告纱帽基金会诉称:1997年12月22日环城第一分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2月22日,约定资金占用率为月息22.8‰。由被告余东升、万汉传担保。到期后,环城第一分会只支付了资金占用费至1998年12月2日,下欠借款20万元及1998年12月2日后的占用费未付。因环城第一分会已被环城街道办事处接管,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余东升、万汉传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递交了8份证据。
其二,被告的答辩用三段精炼的文字进行概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四被告均认为不由自己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申述了自己的理由。如被告环城第一分会及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辩称,此笔借款未入环城第一分会的账,应由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和担保人偿还。被告余东升、万汉传则辩称,担保期已过,依法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此款应由接管环城第一分会的环城街道办事处偿还。
其三,根据诉辩意见,明确了争执的焦点,即借款由谁清偿。主要是:(1)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接管被告环城第一分会后,是否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2)担保人担保责任是否应予免除;(3)案外人环城第一分会原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
其四,法庭针对争执焦点,经过举证、质证,查明和认定了如下事实:
(1)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环城第一分会向原告纱帽基金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2日起至1998年2月22日止,约定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22.8‰。
(2)保证合同情况:原告纱帽基金会与被告余东升、万汉传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余东升、万汉传为被告环城第一分会向纱帽基金会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3)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纱帽基金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未到期的资金占用费9424元(1998年2月2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环城第一分会本金190576元,被告环城第一分会借款本金及1998年11月2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未付。
(4)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基金会清理整顿中,已接管被告环城第一分会。
对以上认定的事实,判决书列举了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逐一予以确认。
判决只有讲理,才能使当事人官司赢得实实在在,输得明明白白,同时为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打下基础,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彻底解决争纷。本判决书针对被告不正确的抗辩理由,依照事实和法律采取反驳的方式,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正确的辩称理由,说明了采信的法律依据。通过法庭的“认为”阐述了判决的理由。
其一,针对被告环城第一分会、环城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借款未入账,应由原环城第一分会法定代表人夏运利和担保人偿还的辩称。阐述夏运利以环城第一分会的名义签订并履行合同,属于单位负责人所从事的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夏运利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由被告第一分会承担。
其二,针对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提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辩称,阐明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针对被告余东升、万汉传提出的其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阐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余东升、万汉传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余东升、万汉传的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条款作出判决。由被告环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驳回原告对被告余东升、万汉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文字表达及其他
这份民事判决书不仅做到了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而且文字表述也反映了司法文书的语言特点,通篇文字达到了准确、精炼、严肃、朴实的要求,且标点使用正确,反映出法官具有较强的文字语言功底。
司法活动必须正确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即法律和形势的关系、法律和政策的关系。本案的审理正处于农村基金会清理整顿活动之中,法官把执行法律和有关规章有机结合起来,以确保判决客观公正。如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因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未到期的资金占用费,依法律规定,判决按实际借款数额偿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根据《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年利率13.1%计取。而不是按约定的月利率22.8‰计取,从而降低了资金占用费利率。这反映出法官综合素质强,不仅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而且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当然,这份判决书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如对被告环城第一分会、环城街道办事处主张的借款未入环城第一分会的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庭没有相关借款去向的证据和要求限期举证的情况表述,也没有充分阐述“入账”情况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此外,在说理部分,对原告违反农村基金会的有关规定,社区外高息拆借资金,其约定利息超过规定部分不予保护的理由,仅引用了《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没有展开阐述。(王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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