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倒车时右后轮陷入路边化粪池后车辆向左倾斜,导致车上货物掉落致第三人受伤,保险人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约定中的“损失”存在货物本身的损失和包括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在内的损失两种不同的理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保险条款的习惯表述,应当采纳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仅指货物本身的损失。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7)芗民初字第939号(2007年6月5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405号(2007年8月1日)
【案情】
原告:王福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闽E13468自卸汽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1年,并向被告交纳保费3273.8元。200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并确定保险期间从2005年11月6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该保单第三者责任险的格式条款(即2005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的相关约定有:“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二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2.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3.减值损失;4.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5.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2006年1月12日,原告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朱永军驾驶该车违法超载,在云霄县陈岱岱北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致使该车的右后轮陷入路边化粪池后车辆向右倾斜,车上货物落下并压于第三者薛秋生身上,造成化粪池局部损坏,该车局部损坏,第三者薛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06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永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秋生在事故中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车违规超载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2006年5月15日,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薛秋生、朱永军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朱永军赔偿薛秋生的损失共计18017.09元(住院医疗费9527.93元、后续治疗费1877. 1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612元)。原告向第三者薛秋生偿付医疗费等18017.09元后,遂以该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8017. 09元,但被告拒赔。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金18017.09元。
被告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本案属责任免除。责任免除的内容已明确告知原告。本案货物掉落导致第三者受害,原告对该险种并没有投保,原告只投车上货物责任险,没有投车上货物掉落损害第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对第三者人身伤害损失18017. 19元是否应由被告赔偿。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交警第2006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车上货物掉落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原因,是由于闽E13468小货车倒车时右后轮陷入路边化粪池后车辆向左倾斜,导致车上货物掉落压于薛秋生身上。即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由于货物捆绑不善引起落下致人损伤。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函(2001) 42号《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中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解释的批复》的精神,如果损失系外力或外物所为,应视为本保险责任,如果损失系自身内部因素引起,不应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坠落对其他部件造成的损失,应视为本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已投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责任险,属意外事故,应适用《(2005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由于本案车辆超载,实行5%的免赔率,由于朱永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秋生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的款项为18017. 19元-18017. 19元×5% =17116.33元。本案意外事故不属责任免除范围。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赔偿调解书等有关证据请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意外事故应适用免责条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福寿人民币17116.33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保监会解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或交通意外,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产生或消灭。是否由于货物捆绑不善引起掉落致人损伤,并不是当事人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所载的货物掉落所引起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原审认定:“参照中国保监会保监函(2001) 42号《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中空中运行物坠落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解释的批复》的精神,如果损失系外力外物所为,应视为本保险责任,如果损失系自身内部因素引起,不应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坠落对其他部件造成的损失,应视为本保险责任。”原审适用上述批复,明显断章取义,牵强附会,上述保监会批复是针对吊车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吊钩或吊臂断落,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是否应为保险车辆损失范围的认定,与本案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根本无关。(2)原审未分清保险责任与保险责任免除的概念。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一条规定为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商业规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可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些道德危险事故、扩大损失、标的物自身状况损失、异常危险及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确定除外责任。原审适用该条款,不理会责任免除的第二条规定,明显无视保险合同基本原理。(3)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如下:投保单中投保人亲自签名,有关免责告知,内容明确;双方均举证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条款中免责内容清楚无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免责,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投该险种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险种的损失明显错误。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寿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责任险,属意外事故,并非由于货物捆绑不善引起落下致人损伤,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各方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解释产生不同意见时,应按照不利于合同制定一方来解释,本案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来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本案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可以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是由于货车倒车时右后轮陷入路边化粪池后车辆向左倾斜,导致货车局部损坏,车上货物掉落压到他人身上,致他人人身损害,即本案是由于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货物掉落致人损害的,损失系外力或外物所引起,属意外事故,有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据,并非车辆正常行驶中或者静止的情形下由于货物捆绑不善导致货物掉落致人损伤的情形,所以应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规定,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5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第二条规定,即责任免除规定,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免责条款中“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是指货物本身的损失还是包含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存在不同的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又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各方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解释产生不同意见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合同制定一方来解释,因此,本案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来解释,即本案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不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综上,被上诉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等有关证据请求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属意外事故,应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车上货物掉落压伤第三者应否理赔,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是何种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又叫责任免除,即,保险标的的损失,非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所致,因而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外责任就是保险人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的限制,通常有四种类型,即“除外地点”、“除外风险”、“除外财产”和“除外损失”。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是“除外风险”,非“除外损失”。“除外风险”就是把本来可属于承保的某种可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除外风险”内容的表述,必然要表述某种风险,如本案的“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而“除外损失”就是只讲损失结果,不讲造成损失的原因,即只要出现该损失结果,不管是什么原因,都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如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就是如此,该条款只表述损失的对象,不表述或规定造成损失的原因,即只要出现“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不管是什么原因或风险造成的,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既然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属于“除外风险”,被告不问该车货物掉落压伤第三者的原因,只讲损失结果,并以“除外损失”来论证本案属于除外责任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二)本案货物掉落压伤第三者的近因判断
接上述,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某种风险表述为“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在因果关系上有欠缺,不符合保险损失近因的特性。这也是本案损失应否理赔的关键点。该条款符合近因特性的准确表述方式应该是“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受到外界因素干扰或在静止的状态下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近因,是指在风险与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支配和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在保险业务上,认定近因的两种基本方法:(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至最终损失的发生,最初事件就是最终损失的近因;(2)从损失开始,沿系列事件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没有中断,最初事件就是近因。本案无论采取哪种基本方法,都可以得出产生风险的原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该车在倒车时后右轮陷入化粪池导致车身向右倾斜,车身向右倾斜导致车上货物掉落,车上货物掉落导致货物压伤第三者。因此,“该车在倒车时后右轮陷入化粪池”是“货物压伤第三者”的近因。可见,该车是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并非该车在正常行驶或者静止的状态下因货物捆绑不牢固所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及近因原则,该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伤,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如何解释原、被告争议的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
从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要求来看,对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也需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主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在什么条件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呢?这个前提条件就是合同主体对格式条款的认识均属于合理的理解,即属于社会一般人通常的认识。只有满足这个前提条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才能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其中的“损失”确实没有明确是人损,还是物损。就被告而言,该“损失”前面没有做出限定,从文义上讲,可以理解为一切损失,当然包括人损及物损,被告这种理解是符合社会一般人通常的认识。就原告而言,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一般仅会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如丢失或损毁,况且从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二项“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表述习惯来看,若该“损失”既包括物损,也包括人损,应该是会分开具体表述的。因此,原告理解该“损失”仅指物损,没有包括人损,也是符合社会一般人通常的认识。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损失”仅指物损,没有包括人损。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是正确的。(一审合议庭成员:叶勇前 黄湘珍 林绍熙 二审合议庭成员:林良志 陈天明 邹跃光 编写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邱志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微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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