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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李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慈利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的,不论这种原因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我国《保险法》第66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本案的价值所在。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2)慈民二初字第848号(2002年10月10日)

二审法院:湖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张民二终字第304号(2003年1月8日)

【案情】

原告:李景明。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慈利县支公司。

1998年9月28日,李景明向慈利寿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李景明之夫向金峰,李景明是受益人,保险期为三十年。双方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是《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易人身保险条款(97版)》,合同订立生效后,李景明一直依约缴纳了每月72元的保险费,一直交至被保险人向金峰死亡时止。被保险人向金峰死亡前系慈利寿险公司聘请的业务员,因涉嫌贪污被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15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1日向金峰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身亡。同年8月12日,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向金峰贪污案。李景明请求慈利寿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47688元。慈利寿险公司认为向金峰系畏罪自杀,属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情况,依照《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不在理赔的范围而拒绝理赔。为此,李景明诉至法院,要求慈利寿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7688元。

【审判】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慈利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李景明支付保险金。慈利寿险公司认为向金峰系故意犯罪导致死亡,不应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慈利寿险公司给付李景明保险金47688兀。

宣判后,慈利寿险公司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向金峰因涉嫌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自杀身亡,是典型的因犯罪而导致死亡的案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应给付保险金。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为选择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向金峰是针对我公司犯罪活动才自杀死亡的,我公司应当拒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景明的起诉。

李景明辩称,慈利寿险公司诉称的向金峰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就是畏罪自杀的逻辑推理错误,纵然向金蜂是“畏罪自杀”,也并不等于就是“因故意犯罪而导致自身死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首先作肯定意义上的理解,对于法律条文的选择性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取舍,没有约定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慈利寿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给李景明支付保险金。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向金峰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慈利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自杀身亡,属于因故意犯罪而导致的死亡,慈利寿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选择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保险人有选择给付或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本案被保险人向金峰在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自杀,慈利寿险公司选择作出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法。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对被保险人在合同满2年后自杀是否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形成条款作出约定,故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了李景明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保险人向金锋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导致的死亡;二是根据修改前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是否有选择给付或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三是本案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即被保险人向金锋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导致的死亡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审理和判决,都不能确认其有罪,而向金锋在侦查期间就已经自杀身亡,没有经法院判决其有罪,故不能确定向金锋故意犯罪。且向金锋的死亡是自杀直接导致的,自杀不是故意犯罪。纵然向金锋犯有贪污罪,但其死亡也不是贪污罪直接导致的,而是自杀直接导致的。因此,向金锋的死亡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犯罪导致的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观点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修改后为第六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如果按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必须经法院刑事判决才能确定其是否犯罪,而对已经死亡的人,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再进行刑事审判,更谈不上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那么,保险法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的规定就完全失去了意义。显然,这不是保险法的立法原意。只要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犯罪,无需法院刑事判决确定,就可以作出保险法上的这种理解,这样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其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其自身死亡,保险法也没有这样的规定和要求,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不管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都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后为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是否有选择给付或者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争议的焦点就是对该条款中“可以”二字的理解。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按法律理论,“可以”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任意性条款,当事人有权选择作出自己的行为,但是在保险理赔上,保险人不可能自愿给付保险金,能够不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会尽量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赋予保险人这种选择的权利,被保险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是不公平的。因此,对该条款应当作肯定性的理解,即理解为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在“可以”和“应当”的用词上是相当严谨的,这涉及法律条款是任意性条款还是强制性条款的问题。既然本条款用的是“可以”二字,说明该条款就是一个任意性条款,保险人按照该条款就有选择作出给付或者不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另外,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自杀死亡的情况,原则上是不给付保险金的,惟一可以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就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自杀的,但保险法对此也没有作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了保险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由保险人自行决定给付与否。这一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保险法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的方式获取保险金的情况发生,维护保险领域的道德规范。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即本案是否存在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选择性的法律条款,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作出选择和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选择和约定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因此,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应为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和理解方法,引进到对法律条款的解释和理解是不妥当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同于合同条款,应当严格适用,不能变通适用,不能任意作出解释而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于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都缘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特别是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我认为有待于在立法上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或司法解释,以消除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编写人:湖北省张家界中级人民法院 聂启明 黎春林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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