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法官谈案

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及利息应该由谁偿还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15次 [字体: ] 背景色:        

辽宁省证券公司阜新分公司诉刘心、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和阜新市化工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借款合同中原贷款人的债务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后已被注销。现开办单位将原单位的经营权出售给他人,不属于出售企业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所以购买企业经营权的新主体不应承担债务。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民三合初字第9号(2005年4月28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民二终字第165号(2005年12月12日)

【案情】

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阜新分公司。

被告刘心。

被告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

被告阜新市化工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

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诉称:1997年8月原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同济大药房(以下简称同济大药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8月29日至1997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义务,同济大药房则在贷款到期后并未按时偿还本息。几年来,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同济大药房系被告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所属报账制分支机构。医药公司于2004年3月将同济大药房出售给原承包人刘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刘心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而医药公司对其下属报账制分支机构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阜新市医药管理局是医药公司的组建单位,在组建过程中存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应承担偿还该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现医药管理局与市化工局合并后更名为阜新市医药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化工行业办)。所以,化工行业办应与前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心辩称,此笔贷款不是同济大药房的债务,同济大药房将名称转给刘心的行为不是企业转制行为。刘心没有无偿取得同济大药房和医药公司的任何财产,让刘心偿还此笔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认为原告从未向同济大药房索要过此笔贷款,未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心的诉讼。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这笔贷款是医药公司借款,贷款是事实,我们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化工行业办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答辩。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同济大药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997年8月29日至1997年9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于1997年8月29日向同济大药房支付人民币396 640元,而同济大药房则未按时偿还贷款。经查,当时同济大药房负责人为王介海,2000年8月1日医药公司将同济大药房承包给刘心,承包期为5年。承包期间,刘心出资184 475.96元将同济大药房的库存药品、低值易耗品(柜台、货架)等,全部买下,变为刘心的个人财产。2004年3月25日刘心出资4000元购买了企业的经营权。2004年3月26日同济大药房被依法注销。又查,当时办理贷款的经手人为医药公司的经理孙振印,所贷款项全部挂在了医药公司的账上,并用于药品的采购,当医药公司将同济大药房的经营权卖与刘心时,也没有告知同济大药房有40万元贷款的情况。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及利息应该由谁偿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贷款合同一份、抵押贷款凭证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证明40万元是同济大药房贷的款。第二组证据是医药公司文件,证明同济大药房是报账制分支机构,所以其成立单位医药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第三组证据是:(1)医药公司与同济大药房签订的转制协议书,其内容是医药公司同意将同济大药房转为个体经营。(2)医药公司的请示报告,注销申请及同济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变更记录。第三组证据用来证明刘心是企业出售购买的同济大药房,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刘心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第四组证据是阜新市医药局的文件及注册资金担保书,用来证明医药局与化工局合并后为化工行业办,并存在着投资不到位的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心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I)第一组证据中贷款合同可以看出同济大药房的签字是医药公司经理孙振印,不是同济大药房负责人王介海办理的。(2)第三组证据材料中不能证明刘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证明是出售企业的行为及刘心已取得同济大药房财产。

被告医药公司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了五份证据,主要说明同济大药房是医药公司的报账制分支机构及依法被注销。原告认为,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同济大药房是报账制分支机构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济大药房既然领取了营业执照,对外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提供的注销申请证明同济大药房的债务由医药公司承担是不对的,因为在医药公司的请示报告中指出同济大药房的债务由同济大药房自己承担。同时,营业执照上写明是企业转制。

被告医药公司没有异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经过双方举证及当庭质证,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及利息应该由医药公司来偿还。理由:(1)同济大药房是医药公司的一个报账制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进行经营活动,但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医药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医药公司承认40万元贷款由其使用并已挂账在医药公司的账上,由其偿还贷款及利息没有异议。(2)同济大药房没有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只是个报账制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医药公司将同济大药房的经营权出售给刘心,不是出售企业的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3)原告主张由化工行业办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注册资金不实,故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第二个焦点提供二份证据:(1)化工行业办的证明材料,证明多次到同济大药房、医药公司、化工行业办催要贷款。(2)证人王占峰的证言。王占峰是这笔贷款的经办人,也曾多次去催要。

被告刘心认为上述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医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进行催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由于证人王占峰没有出庭,证言未经质证,所以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以上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票存根,工商局注销、变更登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证券公司与同济大药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济大药房应依借款合同按期偿还。因同济大药房是医药公司的一个报账制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又被其开办单位依法注销,并且以同济大药房名义的贷款又被医药公司占用,所以医药公司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偿还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阜新分公司借款本金396 4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9月1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省证券公司阜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4255元,均由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告证券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医药公司将同济大药房出售给刘心,是企业出售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刘心即同济大药房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2)化工行业办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以及对医药公司在担保资金额度1 200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刘心答辩称:(1)依据债务跟随资产走的原则,医药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其他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刘心不是买受同济大药房,也没有取得大药房的任何资产,只取得了同济大药房的经营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医药公司答辩称,这笔贷款是医药公司借款,应由其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证券公司与同济大药房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因同济大药房的核算形式为“报账制”,系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我国企业法人制度规定,原判判令医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刘心与医药公司于2000年8月1日签订了《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零售药房(店)租赁承包合同》,又于2000年8月2日签订了《股金转承包金协议书》,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刘心以用股金及红利折抵的方式,以184 475.96元将同济大药房的库存药品、低值易耗品等资产全部购买,以相应的对价获得了同济大药房的相应资产。2004年3月25日刘心又出资4000元购买同济大药房的经营权,并非是企业买卖,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故证券公司要求刘心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医药公司的开办单位为阜新市医药管理局,该局在开办医药公司时出具了资信证明,如果该证明不实,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也只能是医药管理局。现医药管理局已经被撤销,其相关职能已合并到化工行业办,但没有证据证明化工行业办接受医药管理局的资产,故证券公司要求同济大药房的债务由化工行业办来承担,既无证据支持,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其他诉讼费4255元,由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辽宁省证券公司阜新分公司承担。

【评析】

在证券公司与同济大药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借款人同济大药房的债务在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后被依法注销。现开办单位医药公司将同济大药房的经营权出售给他人,不是出售企业的行为,不能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购买企业经营权的新主体刘心不应承担债务。因同济大药房的核算形式为“报账制”,系医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我国企业法人制度规定,应判令医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医药公司的开办单位为阜新市医药管理局,该局在开办医药公司时出具了资信证明,如果该证明不实,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也只能是医药管理局。现医药管理局已经被撤销,其相关职能已合并到化工行业办,但没有证据证明化工行业办接受医药管理局的资产,故证券公司要求同济大药房的债务由化工行业办来承担,既无证据支持,又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医药公司将同济大药房的经营权出售给刘心,是否为企业出售行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刘心即同济大药房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2)开办单位在什么情况下为开办的主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本案中刘心与医药公司于2000年8月1日签订了《阜新市医药综合经营公司零售药房(店)租赁承包合同》又于2000年8月2日签订了《股金转承包金协议书》,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刘心以用股金及红利折抵的方式,以184 475.96元将同济大药房的库存药品、低值易耗品等资产全部购买,以相应的对价获得了同济大药房的相应资产。2004年3月25日刘心又出资4000元购买同济大药房的经营权,并非是企业买卖,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故证券公司要求刘心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医药公司的开办单位为阜新市医药管理局,该局在开办医药公司时出具了资信证明,原告主张出资不实的证据不足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化工行业办接受了医药管理局的资产,故化工行业办不应承担该债务。综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债务应由医药公司偿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

(编写人: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贺 岩责任编辑:袁春湘)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 最新发布
  • 参加2020上海国际屋顶绿化材料展览会-元旦钜惠
  • 参加2020第十二届上海国际建筑绿化材料展览会-元旦钜惠
  • 注册公司法人不到场怎么办找专业会计刘会计
  • 2020年中东贸易迪拜烟具商贸电子烟水烟设备展
  • “航空插头”小知识 ,设想一下如果没有航空插头会是怎样?
  • 康加健康筛查助老年用户健康养老
  • 康加健康筛查仪器助您科学饮食
  •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