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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债权人可否同时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多个债务人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河南省豫星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债权人可否同时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多个债务人?

【要点提示】

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债权人可选择起诉多个债务人或单一债务人。若债权人选择起诉多个债务人,法院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初字第271号(2006年7月7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00065号(2006年12月26日)

【案情】

原告:河南省豫星畜产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星公司)。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郑州分行)。

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

2003年4月30日,广发行郑州分行国际业务部为甲方、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国际快件赊销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承运人,负责为甲方提供寄往敦豪速递网络(DHL Network)所在世界各区域的文件和包裹的快递服务。(2)敦豪速递网络是指敦豪国际有限公司(DHL International Ltd.)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组成的国际速递网络。(3)乙方依本协议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包括:门到门的取件及派送服务,免费的快件跟踪查询服务,免费提供标准包装物料等。(4)甲方同意乙方提供的运单背面所印标准运输条款适用于所有甲方交运给乙方的货物。标准运输条款对乙方就甲方交运货物的丢失、损坏和延误所应承担的义务有所限制。(5)双方应按乙方提供的运单背面所印标准运输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标准运输条款中关于保险的内容暂不适用本协议。(6)甲方应确保上述账号得到正确使用,所发快件符合相关的运输要求。(7)乙方提供的服务中,因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标准运输条款中的约定给予赔偿。(8)若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虽然双方可以免责,不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受影响一方应尽早通知对方,并在不可抗力影响停止后在能力许可范围内继续履行未尽的义务。(9)本协议自2003年5月1日起有效期壹年,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按上述日期开始生效。(10)对于在合作中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解决;也可由任何一方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11)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2003年10月15日,豫星公司委托广发行郑州分行向荷兰买方LOUISE收取货款USD13090,发票号03WB44HZ,托收方式为D/P(付款交单)即期。当日,豫星公司将正本提单、汇票、发票、保单、装箱单等全套单据交被告广发行郑州分行。10月16日,被告广发行郑州分行将单据交由被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运,约定由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将快件投递至荷兰鹿特丹市3043区鲍曼兰道127号的代收行ABN AMRO BANKNV ROTTERDAM。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运后,将该快件送至荷兰阿姆斯特丹市时交由买受人LOUISE签字取走。后LOUISE持单提走货物但拒绝向豫星公司支付货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豫星公司要求被告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应结汇款USD13090(折合人民币1085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04年8月20日为3000.78元,以后利息按中国银行关于美元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DHL全球速递快件运输协议载明:当您(发件人)委托我公司从事快件运输服务时,您即代表您自身或与运单中所称的快件具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其他方同意了本协议,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协议将自DHL受理此快递业务后生效。您在任何特定服务(该服务将额外收费)下享有的法定权益将不受影响。本协议所称快件,是指该运单下所有的文件或包裹,有时也称货物,DHL将自行选择空运、陆运或任何其他方式进行该快件的运输。本运单应包括DHL自动控制系统所出具的有关标签,空运单或交货单,并应包含本协议。每一快件运输都将适用本协议中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如发件人要求更大程度的保护,可另行投保。DHL是指DHL全球速递网络的任一成员。该协议主要约定:(1)DHL的责任。DHL基于本协议对发件人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每公斤或每磅的限额。DHL不承担任何其他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收入、利息及未来业务的损失)。发件人可事先对特殊风险投保,故无论这些其他损失和损害是特殊的或是间接的,DHL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DHL已知晓这些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如快件采取包含空运、陆运或其他方式的多式联运,除非另有证据,否则任何损失或损害将被推定发生在空运阶段。在遵循本协议第7~11条规定的前提下,DHL在任何一票快件运输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都不超过货物的实际现金价值,且不得超过以下各项中的最高额:①100美元;②在空运或其他非陆运条件下为20.00美元/公斤或9.07美元/磅;③在陆运条件下为10.00美元/公斤或4.54美元/磅。每票快件只能提出一次索赔,且这种赔偿将作为对有关损失及损害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如发件人认为本协议关于赔偿的规定将不足以补偿损失,则应对货物的价值作出特别声明并按本协议第八条(货物保险)的规定要求保险或自行投保,否则发件人将承担一切损失和损害的风险。(2)不可抗力因素。对于超出DHL控制范围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DHL不承担责任。这些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龙卷风、风暴、洪水、大雾、战争、空难或禁运等不可抗力;快件固有的缺陷或特性(无论DHL是否知晓);暴乱或民间骚乱;非DHL雇员或与DHL没有合同关系的人员的行为或失误,如发件人、收货人、第三人、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罢工等工业行为。对于电子音像产品,DHL不赔偿因电磁原因导致的介质上声音、图像、数据和其他记录内容的损坏。(3)华沙公约。在空运条件下,如果派送的快件已超出发件国则适用于华沙公约。在大多数情况下,该公约将进一步限制DHL对快件丢失、损坏所应承担的责任。(4)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考虑到DHL的利益,与本“条款”有关的一切争议将受到快件原发件地国法院的非排他管辖并适用原发件地国法律,如果不与相关法律矛盾,发件人将不可撤销地受到管辖。(5)可分割性。本协议任何部分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和执行。

原告豫星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5日,豫星公司委托广发行郑州分行向荷兰买方LOUISE收取货款LISD13090,发票号03WB44HZ,托收方式为D/P(付款交单)即期。当日,豫星公司将正本提单、汇票、发票、保单、装箱单等全套单据交广发行郑州分行。10月16日,广发行郑州分行将单据交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本应将快件投递给指定收件人荷兰鹿特丹市代收行(A:BNAMRO BANK NV ROTTERDAM),但其却在不是目的地的阿姆斯特丹市,直接交给了买方LOUISE。买方持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后,拒不支付豫星公司货款。豫星公司要求广发行郑州分行追回全套单据,或者追回货款,广发行郑州分行随即向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相应要求。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认责任,但只肯按所谓的条款赔偿100美元。豫星公司认为;本案的托收方式是D/P即期,该方式交单以付款为条件,即只有买方向代收行付款,代收行才向其交单。正本提单是物权凭证,持有提单即掌握了物权,才能获取货物。被告广发行郑州分行、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侵害了原告豫星公司的财产权,造成了豫星公司货款损失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应结汇款USD13090(折合人民币1085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04年8月20日为人民币3000.78元,以后利息按中国银行关于美元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发行郑州分行口头答辩称:原告豫星公司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我方无异议。本案是跟单托收中发生的纠纷,我方作为托收行,已完全履行义务并无过错和不当,对在转递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纠纷的形成完全是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造成的,在其承运过程中,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买方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交付提单,以致酿成损失,应由其赔偿损失。

被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豫星公司与被告广发行郑州分行为代理托收关系,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为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豫星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

【审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托收是债权人(出口方)委托银行向债务人(进口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出口方先行发货,然后备妥包括运输单据在内的货运单据并开出汇票,把全套跟单汇票交出口地银行(托收行),委托其通过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代收行)向进口方收取货款。本案争议系托收过程中在委托人豫星公司与托收行广发行郑州分行之间发生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豫星公司、广发行郑州分行是中国法人和中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因为代理的业务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系涉外代理纠纷。因豫星公司、广发行郑州分行具有中国国籍, 住所地、代理行为地、营业地在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外代理合同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所以本案应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基于豫星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广发行郑州分行根据其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国际快件赊销协议》,将单据交由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运,在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受《华沙公约》的制约,但该约定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豫星公司不具约束力。豫星公司适用中国法律起诉广发行郑州分行以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无不当,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适用《华沙公约》处理本案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豫星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客户交单联系单》确立了豫星公司委托人和广发行郑州分行托收行的法律地位。该联系单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豫星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广发行郑州分行有义务代豫星公司收取货款。其应当将合同项下的单据交至荷兰鹿特丹的代收行ABN AMRO BANK NVROTTERDAM,由买受人付款赎单,但广发行却将单据交给阿姆斯特丹的LOUISE,即买受人,买受人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致豫星公司的货款至今不能收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豫星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8516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广发行郑州分行答辩称豫星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由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运该批单据后,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单据送至荷兰鹿特丹的ABN AMRO BANK NVROTTERDAM,但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错误的地点阿姆斯特丹将单据交给了实际买受人LOUISE,致使买受人提走货物而未向豫星公司支付货款。由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侵害了豫星公司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豫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8516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前者和后者分别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负同一内容的债务,彼此之间并无连带关系,但其中一方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因债权的满足而归于消灭。因此,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告免除。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按照协议的约定其最高赔偿限额为100美元,但因为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对豫星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中国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一定的经营范围,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在中国领取有营业执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与广发行郑州分行签订《国际快件赊销协议》承运单据的是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故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应由荷兰的敦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豫星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8516元及利息3000.78(计算至2004年8月20日为3000.78,此后的利息以13090美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豫星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8516元及利息3000.78(计算至2004年8月20日为3000.78,此后的利息以13090美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上述一、二项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告免除。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广发行郑州分行负担1870元,被告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70元。

宣判后,广发行郑州分行和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豫星公司所诉应结汇款损失108516元,广发行郑州分行自愿承担36172元,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承担72344元,广发行郑州分行和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保证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完毕。

二、豫星公司自愿放弃对本案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豫星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广发行郑州分行各承担187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真正的连带债务?

1.什么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完全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剩余的请求权归于消灭。

本案中,豫星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客户交单联系单》确立了豫星公司委托人和广发行郑州分行托收行的法律地位。该联系单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豫星公司与广发行郑州分行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广发行郑州分行有义务代豫星公司收取货款。其应当将合同项下的单据交至荷兰鹿特丹的代收行ABN AMROBANK NV ROTTERDAM,由买受人付款赎单,但广发行却将单据交给阿姆斯特丹的LOUISE,即买受人,买受人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致豫星公司的货款至今不能收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豫星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8516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广发行郑州分行答辩称豫星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由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运该批单据后,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单据送至荷兰鹿特丹的ABN AMRO BANK NVROTFERDAM,但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错误的地点阿姆斯特丹将单据交给了实际买受人LOUISE,致使买受人提走货物而未向豫星公司支付货款。由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侵害了豫星公司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豫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8516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负同一内容的债务,彼此之间并无共同的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获益,其中一方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因债权的满足而归于消灭。所以,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告免除。

2.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不同。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即使基于同类事实,也不能是同一事实。(2)目的不同。有无共同目的是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重要标志。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各个债务人基于各自的债之发生原因而分别地、独自地承担债务,只是因为这些债务指向了债权人的同一法益而偶然地、客观地发生了竞合,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的发生巧合。(3)法律要求不同。我国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随意适用连带债务;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毋需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的约定。(4)能否内部求偿迥异。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存在着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不是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责任的承担,其性质与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迥异。

3.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主要类型有哪些?

(1)数人因各自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2)一人的违约行为与他人的违约行为发生竞合,对同一债权人负同一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3)一人的违约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广发行郑州分行与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分别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4.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何确定当事人?

本案在研究讨论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为简化诉讼,应当驳回豫星公司对被告之一的起诉,豫星公司只能基于违约或者基于侵权择一行使债权,而不应依据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将广发行郑州分行和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照该项规定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时,才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本案中一为违约行为,一为侵权行为),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笔者以为应当以债权人的选择为标准。本案中,豫星公司享有三个选择权,即可以基于违约起诉广发行郑州分行,也可以基于侵权选择起诉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还可以同时起诉广发行郑州分行和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两个债务人,法院应当把该两个当事人均列为被告,而不能要求债权人要么起诉合同当事人,要么起诉侵权行为人。同时,因为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是相同的,为简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当然,即使将此种诉讼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满足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根据,从而应终止执行。

5.关于终局责任的问题。

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也即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如果存在着某债务人应终局负责的情形,那么基于维护公平,其他债务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承担债务后有权向终局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终局责任人应为买受人LOUISE,其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以致酿成了本案的纠纷,其应当承担终局的债务。广发行郑州分行或者敦豪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但这种追偿关系是建立在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份额之上。

(一审合议庭成员:丁 亮 刘文辉 谢颂琳 二审合议庭成员:袁荷刚 庞 敏 王少禹 编写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 亮 谢颂琳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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