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被告朱某某翻建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就欲在原楼房的基础上增建三层。并将工程土建清包给被告吴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被告朱某某又将工程木工活计交原告俞某某施工,要求俞某某随喊随到,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2年8月30日原告俞某某应被告朱某某要求立模板,其中房屋三楼后墙挑檐模板为墙体向外挑40CM,此后由瓦工浇筑(该挑檐墙体上方浇筑部分宽25CM,外挑部分即悬空部分宽40CM,挑檐未向山墙内延伸浇筑)。
2012年9月14日俞某某夫妇及其他木工施工人员到被告朱某某家拆除模板,当拆除三楼后墙上方的挑檐时,由于外挑部分的下方缺少了支撑点,墙体上段的水泥现浇部分与墙外悬空部分重量明显不平衡,现浇板当场倾覆,导致参与拆除模板的俞某某及其妻许某被现浇板击中,俞某某受伤,许某当场死亡。
2012年9月20日泰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一、确认上述事故经过;二、事故原因及性质,直接原因系两人在施工中未注意结构隐患,拆模过程中无保护措施,导致挑檐突然倾覆,造成事故发生。间接原因:1、户主朱某某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将工程发包给无工匠证的工匠施工,施工过程中无施工图纸。2、小包头吴某某无工匠资格承揽工程,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无施工图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经验野蛮施工;未到元竹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办理相关手续,为所雇佣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三、事故责任的认定,1、朱某某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将工程发包给无工匠证的工匠施工,施工过程中无施工图纸,擅自请许某、俞某某两人到现场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2、许某、俞某某两人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无安全防护用品、无专业技能岗位证书就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3、吴某某无工匠资格承揽工程,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无施工图的情况下,仅凭个人经验野蛮施工,造成重大结构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另支付俞某某医疗费16000元。
另查,许某死亡后继承人为夫俞某某(原告)、女儿俞某(原告)、母亲申某某(原告),其母1946年6月9日生,共生育两子一女。
【判决】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81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48176,扣除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46176元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363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29635.2,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被告朱某某将工程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吴某某,将工程木工项目发包给许某、俞某某夫妇,许某、俞某某夫妇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及二被告之间均属于承揽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摊,被告朱某某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并将工程发包给无工匠证的工匠施工,因此作为建房户的定作方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行为。被告朱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无施工图纸,在发包工程时其与承揽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定作方,在发包工程时,理应将自己的要求及方案告知承揽人,以便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施工,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浇筑的挑檐坍塌、倾覆所致,而坍塌、倾覆的原因也正是由于设计不合理,因此被告朱某某同样存在指示不当的过失行为,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设计是与被告吴某某及俞某某协商所产生的方案,对此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的该观点也不符合情理,故不予采信。原告俞某某、许某夫妇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无安全防护用品、无专业技能岗位证书就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为农村专门从事该施工活动的人员,其首先应当充分了解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以便于完成工作成果,但事故正是由其工作成果设计严重的不合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所致,而这样的设计和隐患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应当预见,但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严重后果,俞某某、许某夫妇自身也负有重大的过失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无工匠资格承揽工程,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无施工图的情况下,作为主要施工人员,其对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设计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同样负有审查义务,由于其仅凭个人经验,在存在重大结构隐患的情况下继续施工,被告吴某某同样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故被告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行为,以被告朱某某承担50%,被告吴某某承担10%,许某及其丈夫俞某某作为共同承揽人自负4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之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许某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10805元/年×20年=21610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20252元。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中已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635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的行为,酌情以被告朱某某负担300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00元为宜。
作者:端学锋 蒋鹏飞 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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