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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除名职工程序瑕疵用人单位被判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系被告职工。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2年3月向靖江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该大队责令被告补缴了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4月23日起,原告因故未至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子生病住院的相关病历依据、并提交了向被告工会主席送达请假条的录音材料,欲证明已履行请假手续,确属有因,并非无故旷工),2012年5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其于2012年5月17日前至被告处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后原告未能如期到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本人病历及医生医嘱,称其身体不适,腰部颈椎疾病发作,需要休息,无法上班,并自称已将相关病历材料邮寄至被告公司),被告遂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认为已履行请假手续且因病并非无故旷工,且被告辞退原告是依据其员工手册,其中的规章制度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作为辞退原告的依据,并且原告违规违纪的程度也并未达到辞退的地步,辞退原告也未事先经过工会讨论决定,程序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靖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5 085.1元、支付赔偿金32 000元、额外支付三个月工资9 600元并加付赔偿金2 400元,该委审理后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合法,并于2012年9月20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4月22日期间的工资5 085.1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认为,劳动者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就应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员工手册》原告已签收领取。公司制订并实施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请病假、事假应提交请假单并经批准,本案原告即使进行了请假但并未获批准。原告2012年度多次旷工,且经被告书面通知仍拒绝回公司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且辞退原告的决定取得了工会主席的同意,被告辞退原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4月22日的工资5 085.1元,被告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原告的其他请求。

【判决】

被告除名原告的决定的违法,属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每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三个月工资和25%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2012年2月至4月22日的工资 5 085.1元、支付赔偿金22 338元,合计27 4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除名是企业对劳动者的最严厉的处分,对职工作出除名决定,不仅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条款,更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定的程序条款。《工会法》第21条规定:"企业、事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首先,在除名的事实依据方面,公司除名职工必须有相关事实根据,即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客观事实。

本案中,原告刘某因其子生病住院需要动手术,作为母亲,至医院尽照顾护理义务,本应得到理解和尊重,且其亦提供了其子的相关病历材料,其子出院后原告本身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况,此部分亦有病历及医生医嘱等进行证实,可见原告之子生病以及其本人身体不适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企业以劳动者无故旷工请假手续不完全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的要求对劳动者克以除名处分决定理由并不充分,且综合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情节等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处以除名的处分,亦明显过重。

其次,在除名的程序方面,除了满足法律规定的辞退条件外,还应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辞退原告的理由是原告连续旷工,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该员工手册能否作为辞退原告的依据,主要看其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向劳动者公示。我国法律规定员工手册的制订必须经过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而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的制订履行了法定民主程序,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被告辞退原告的依据。再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等程序性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24日的会议纪要,到会人员未在该记录上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规范,内容亦未能反映出该辞退原告的决定经过工会讨论通过,且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辞退原告的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辞退原告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即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2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给我们启示:首先,是用人单位必须树立相关法律意识,全面深刻地理解、遵守和执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制订企业规章制度,且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否则,若内容违法即属于无效条款,对员工没有约束力,且未经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本人公示告知,该制度亦不能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其次,用人单位必须对本企业工会组织给予充分的尊重,听取其意见,善待劳动者,共建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的劳资关系。最后,作为劳动者本人,亦应该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价值,在企业存在违法情形损害其利益时要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朱成良 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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