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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诉捷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8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银行收到了捷诚公司关于提供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在4日后持含有保证期间为2年的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至捷诚公司盖章。银行没有提出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再行与捷诚公司磋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捷诚公司注意该条款。银行的行为存在误导捷诚公司的不诚信之处。在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基于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以保证合同认定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意思表示,捷诚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其向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意思表示。合同虽经捷诚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担保期限延长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在双方就保证期间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

本案的审理既准确适用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意志及意思表示方面的法律规定,又紧扣案件事实、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司法理念。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152号。

被告: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6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诉称:2005年11月25日,镇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以下简称镇江商业银行)与镇江江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奎公司向镇江商业银行借款750万元。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镇江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镇江商业银行依约向江奎公司发放贷款。江奎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捷诚公司亦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捷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捷诚公司辩称:镇江商业银行明知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江奎公司向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其在保证期间之内未向捷诚公司主张权利,捷诚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11月21日,捷诚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意为江奎公司向镇江商业银行贷款7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六个月,该董事会决议由徐忠俊等五位董事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05年11月25日,镇江商业银行与江奎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奎公司向该行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15日止。同日,镇江商业银行与捷诚公司订立编号为2005年保字第48号《保证合同》,约定捷诚公司为江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6.1款以打印方式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该合同签章处,镇江商业银行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捷诚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忠俊的印鉴章。2005年11月30日,镇江商业银行依约向江奎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2006年5月15日,借款到期,江奎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2006年6月30日,镇江商业银行向江奎公司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镇江商业银行于2006年12月31日更名为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分别在2007年4月10日、2009年2月24日向江奎公司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江奎公司在上述三份通知书上签章承认拖欠贷款,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4月4日、2009年3月2日,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向捷诚公司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担保债权,捷诚公司均未予回复。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捷诚公司为江奎公司向镇江商业银行申请贷款750万元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如何确定,捷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2005年11月21日,捷诚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江奎公司向镇江商业银行贷款7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六个月,该董事会决议经捷诚公司董事签名且加盖公司公章,并提供给镇江商业银行。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体现,该董事会决议既已送达贷款银行,并在本案中由其作为证据提供,说明镇江商业银行已经完全了解捷诚公司有关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真实意思。在履行有关担保手续、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相关代理人(经办人)应按照董事会决议所确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然而在镇江商业银行与捷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由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文本中,却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6.1款确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该约定与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所确定的担保期限六个月不同,超越了捷诚公司董事会的明确授权。捷诚公司有关具体签约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镇江商业银行知道捷诚公司负责签约的人员超越权限,因此,该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代理行为对捷诚公司不发生效力。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达成一致,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推定为六个月。

第二、2007年4月4日,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向捷诚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此时距离2006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捷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镇民二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对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中部分董事签名与章程上的签名不符,违反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无效。

第二、捷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章是其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及签章均真实,又出现关于“经办人”、“具体签约行为人”的描述,推断出“经办人”无权代理,由此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达成一致”,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就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等事项,根据当时的法律以及捷诚公司章程的规定,无需经董事会授权批准同意。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形成于2005年11月21日,显示担保期限是六个月。在其后的11月25日,经过协商,捷诚公司通过担保合同的签署行为更改了其原先对担保期限的单方意思表示。保证期间为两年的约定是合同双方经过协商后的真实意思。

第四、如果捷诚公司对合同的保证期间有异议,应在2005年11月30日镇江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前进行协商,或应在合同签订后的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在保证合同签订直至主债务人违约以及银行催收等一系列过程中,捷诚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

被上诉人捷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捷诚公司2005年11月21日董事会决议系应镇江商业银行要求向其提供的,目的是为了确认捷诚公司愿意为江奎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捷诚公司董事会有权对公司是否对外担保及保证期间等问题进行决议。该决议内容明确具体,包括担保事项、债权人、主债务人、借款金额、保证期间等,且盖有捷诚公司公章并由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五位董事签名,是捷诚公司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作为接受担保的债权人,银行对于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且从接受该董事会决议起至原审诉讼期间,银行均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并作为向捷诚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依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期间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却以捷诚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签名与董事会决议签名不一致为由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公司具体签约人负有按照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的授权范围从事民事行为的义务,否则即构成无权代理。镇江商业银行持有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董事会决议,此后,双方未再就担保事宜进行协商,捷诚公司也未重新形成董事会决议。镇江商业银行明知捷诚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签订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保证合同》的权限,却仍与其签署合同且未要求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俊签字,对捷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捷诚公司追认,其在保证期限届满、保证责任免除之后向捷诚公司发出催收函,没有法律拘束力,捷诚公司没有任何回复或确认,不应视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

第三、镇江商业银行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中规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违背捷诚公司意志,加重捷诚公司责任,属无效条款。双方就保证期间未能达成一致,依法应认定为六个月,银行未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应承担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审期间,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两组证据:

(1)2003年11月11日、2006年12月26日捷诚公司章程。拟证明在捷诚公司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其公司章程“董事会职权”部分并无相关规定,即该公司当时对外担保无需董事会决议。

(2)捷诚公司股东名册,捷诚公司股东签名样本。拟证明根据捷诚公司章程,其董事会由七人组成,实行一人一票制,至少2/3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而2005年11月21日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中部分董事签名与章程上的签名不符,董事会决议无效。

捷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捷诚公司董事徐忠俊等人出具的《关于捷诚公司2005年1月21日董事会决议形成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是捷诚公司董事会就为江奎公司担保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之后镇江商业银行要求向其提供董事会决议,因当时有部分参加会议董事不在公司,故经电话征询这些董事意见,委托公司人员代为签字,这些董事对签字予以确认。拟证明2005年11月21日董事会决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有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1日董事会决议加盖了捷诚公司公章并签有包括法定代表人徐忠俊在内的五名董事名字,董事签名得到相关董事本人的授权和确认。2005年11月25日《保证合同》既有手写又有打印,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主张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后形成的,但并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查明的关于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内容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捷诚公司为江奎公司借款向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原镇江商业银行,以下统称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第一、捷诚公司2005年11月21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是捷诚公司的真实意思。决议载明:捷诚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11月21日就为江奎公司向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贷款750万元提供担保一事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六个月。决议上有捷诚公司董事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相关董事认可是其本人授权他人代为签名并确认决议的内容。因此,该董事会决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在持有上述董事会决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情形下,主张因部分董事签名不真实故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依据。

第二、在捷诚公司以董事会决议作出并送达给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真实意思与以公司盖章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后者是经捷诚公司董事会修改确认后作出的情形下,应认定《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为两年的内容不是合同双方的合意。因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意志机关,其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本案中,捷诚公司就为江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且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形成董事会决议,并提供给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因此,捷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明示,后者对捷诚公司的真实意思亦是明知的。

(2)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并明知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的承诺四日后,持保证期间与董事会决议不一致的《保证合同》到捷诚公司办公室盖章,其主张《保证合同》系经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举出双方就保证期间问题再行协商的证据,更未举出捷诚公司变更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董事会决议。且从《保证合同》文本来看,合同内容有手工填写和打印两部分,手工填写部分包括合同编号、保证人及债权人名址、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日期、编号、金额、期限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而保证期间内容属打印部分。该合同的打印条款具有预先拟订、重复使用的特点,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修改已经与该公司磋商并达成新的合意。因而,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主张《保证合同》包括保证期间部分经过双方协商确认,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保证期间问题没有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第三、本案《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至2006年5月15日届满,而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于2007年4月4日、2009年3月2日向捷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捷诚公司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作者:李道丽 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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