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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之继承纠纷案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7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第三人的精子进行人工受精并受孕后,一方事后反悔应当征得另一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尽管与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一方因此在遗嘱中剥夺该幼子女遗产份额的,该部分遗嘱内容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2006年4月20日)

【案情】

原告李某。

原告郭一。

被告郭二。

被告童某。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二、童某之子郭小顺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郭小顺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的房屋。同日,郭小顺交付购房款14 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两被告所借,并由原告李某分别于2005年3月及10月归还。2002年9月,郭小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述房产现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3万元。

2004年1月30日,李某、郭小顺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受精协议。通过人工受精,原告李某于2004年10月22日产一子,取名郭一。2004年4月,郭小顺因病住院。5月20日,郭小顺在医院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通过人工受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当时是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二和童某,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小顺病故。另外,2001年3月,郭小顺因开店之需向被告童某借款8500元;夫妻共同存款18 705.4元;原告李某每月享受低保,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被告郭二、童某现居住在文安里21号601室,产权人为被告郭二,两被告均享有退休工资。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之夫、郭一之父郭小顺因病死亡,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南京市文安里21号602室的房屋,去除一半作为李某个人的财产,另一半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应由李某、郭一、郭二、童某等四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郭小顺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并考虑李某无固定收入、郭一年幼,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

被告郭二、童某辩称,首先,讼争的房屋系祖产拆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后虽以其子郭小顺名义购买,但当时两被告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故对该房享有2/3的产权;其次,郭小顺死亡前留有遗嘱,明确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故对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第三,郭小顺死亡前与李某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直对债务清偿,对存款分割后按法定继承处理;第四,对人工受精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郭小顺在遗嘱中声明其不要人工受精所生孩子,该意愿应当受到尊重,故应按照遗嘱处分其遗产。

【审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郭小顺死亡后留有自书遗嘱,在遗产处理时应优先按照遗嘱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做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虽然通过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没有血缘关系,但只要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本案郭小顺无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受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其对此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其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在妻子原告李某受孕后反悔,应当征得原告李某的同意并及时采取中止妊娠措施。在原告李某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中止妊娠情况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小顺的事后反悔否认而消灭其与原告郭一之间的父子关系。因此,郭小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原告郭一亲子关系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郭一在郭小顺死亡后出生,尚处幼年,母亲原告李某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来源缺乏保障,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证原告郭一生活所需和健康成长。因此,在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原告郭一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故郭小顺遗嘱剥夺郭一继承权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小顺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其在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郭小顺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李某的一半房产的部分应属无效。

综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定郭小顺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房产和存款18 705.4元,扣除偿还被告童某的8500元,其中一半应当作为郭小顺的遗产。郭小顺死亡后,继承开始,其中的一半房产在为原告郭一保留下必要份额后按照郭小顺的遗嘱分配。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半房产的1/3应作为原告郭一的必要遗产份额,余下的一半房产的2/3由被告郭二和童某共同继承。考虑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按该房产评估价值193 000元,折价补偿原告郭一32 166.7元,补偿被告郭二32 166.7元,补偿被告童某32 166.7元。遗产存款余额5102.7元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郭一、被告郭二、童某四人均分,每人应得1276.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某处,由李某给付其他三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款,并向被告童某偿还欠款8500元。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17条第2款、第3款、第19条、第26条第1款、第29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38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0日判决: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安里21号602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一33 442.4元,因郭一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某保管。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二33 442.4元。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童某41 942.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引起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经济与法》、《整点新闻》等众多媒体的关注,这起因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引发的继承财产纠纷所折射出的法理和伦理问题值得探讨。

一、人工受精成功后,夫妻一方是否有权中止妊娠

郭小顺去世前留下遗嘱表示坚决不要人工受精的孩子,在郭小顺去世之后,李某将儿子郭一生下。所以在讨论郭一有没有继承权之前,首先应明确人工受精成功后,一方是否有权中止妊娠。由于法律对人工辅助生育的相关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一方要求中止妊娠而另一方不同意时,该子女的法律地位该如何确定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结合本案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按照李某和郭小顺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人工受精申请书和协议书中的约定处理。由于决定实施人工受精是两人经过慎重考虑之后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的合意,郭小顺在去世之前单方决定不要孩子,并未征得李某的同意,郭小顺的单方行为显然不能对抗双方的合意,因为要解除双方的合意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在郭小顺去世之后,李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中止妊娠。

二、无血缘关系的人工受精子女在法律上有无继承权

人工受精是用人工方法使精子和卵子结合,以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作为一种人工生育方法正被广泛运用在临床中,但是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学术界还有不同看法,特别是无血缘关系的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从近年的判例来看也各有不同。本案中,郭小顺在遗嘱中单方否认妻子李某通过人工受精所怀的孩子与自己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经过丈夫同意,以他人精子使妻子受孕怀胎所生的子女,尽管在血缘上与丈夫没有关系,但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是双方的婚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受精的,所生子女应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郭小顺生前与妻子李某一起签下的人工受精申请书和协议书,表明了郭小顺当初是同意人工受精的,在其去世前的遗嘱中单方不要孩子的决定又未征得妻子李某的同意,所以李某所生的儿子郭一在法律上应享有婚生子女的地位,是郭小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

三、郭小顺的自书遗嘱是否完全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表明我国实行“遗嘱在先原则”,虽然郭一在法律上享有继承权,但是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首先按遗嘱内容处分遗产,这也意味着郭一虽然和母亲、爷爷、奶奶同为郭小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如果郭小顺在遗嘱中明确将房产指定由自己的父母继承,将导致其他继承人都无权继承房产。那么,郭小顺的遗嘱到底是否有效呢?在本案中,郭小顺的遗嘱在主体、形式、意思表示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遗嘱的内容上有不合法之处。首先,郭小顺遗嘱中处分的房产实际是婚后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郭小顺遗嘱中处理的房产涉及妻子李某的部分是无效的,也就是说,郭小顺只能处分房产的二分之一。其次,根据《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扣除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前述规定均系我国宪法中有关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郭一才1岁多,显然符合法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该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余下的部分才能按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本案中,法官综合案情考虑,给郭一留下了三分之一遗产的必要份额。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丁伟利 戴娟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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