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莫某是第三人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三车间的职工,案外人张某是该公司七车间的职工。2013年9月3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张某与原告莫某分别来到四车间取筐,因争用空筐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持木板将莫某的左侧腰部位置擂伤。2013年9月7日,原告莫某疼痛加剧来到县医院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后施行了脾切除手术。2013年9月13日,莫某的损伤程度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同年11月5日,原告莫某与案外人张某在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莫某医药费等费用87500元;莫某放弃追究张某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内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2月16日,原告莫某向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月16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莫某在非工作场所内,由于违章行为受到伤害,认定莫某不是工伤。原告莫某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莫某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2、原告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的暴力伤害?
笔者认为:一、关于原告莫某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场所”,不仅是职工从事主要职业活动的场所,还包括职工因工作需要或完成本职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本案中,原告莫某是三车间的职工,因取用工作需要的空筐来到四车间,后在四车间与职工张某争抢空筐发生争执被张某打伤。笔者认为原告该受伤行为发生在取用工具的四车间,是职工因工作需要来往的工作场所,故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二、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的暴力伤害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莫某与职工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争用工作需要的空筐发生争执,后被张某打伤,该争执发生的起因,是为了争用工作需要的空筐,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且原告莫某与张某在此之前无任何恩怨纠纷,并非因个人恩怨而发生的打斗。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而对于因果关系的把握,则不应局限于直接因果关系,职工在从事工作中的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同时,对于“履行工作职责”,亦应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只要职工是在完成其本职工作,即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不以其具备管理者身份或实施管理行为为前提。故原告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都具备的情况下,因争用工作需要的空筐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导致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作者季秀梅 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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