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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新刑诉法框架下律师辩护工作的变化与转型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摘要]

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在现代法治社会,只有律师辩护职能得到充分发挥,才成实现司法公正。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律师执业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刑事辩护制度也有了很大的改革和完善,律师辩护工作从此进入一个转型升级的新时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辩护职能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是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主要体现在尊重保障人权、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八个方面。在111条的修改决定中,共有26条涉及到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占到了此次修改条文的1/5,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 在这样的新规定、新标准、新模式下,律师辩护工作进行转型升级显得尤为重要,但首先应当了解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新刑诉法对于律师本职工作方面的改变

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就解决了之前在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历史遗留问题。

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明确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使得律师能及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有效辩护。于此同时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规定辩护律师自移送审查起诉后可查阅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而不再只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而为律师及时了解全案事实、掌握全案证据提供了便利,为高效、便捷行使辩护权提供了保障。“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证据材料为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这些规定无疑为律师顺利地参与诉讼,履行其辩护职责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1】

增加了律师申请调查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证据材料为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在此基础上,辩护人有在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其调查取证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调查取证并非自行取证,因为刑诉法修改并未赋予律师调查权拥有强制性,考虑到被害人、证人等面对律师的排斥心理,因此作为律师,可以着重与向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

此次修改重新定位辩护人责任。新刑诉法从两方面对辩护人的职责进行重新定位,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取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且进一步扩大律师执业保障范围,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面对新情况,律师除了了解本职工作的变化,还应当了解辩护职权的延伸。增加了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二、辩护制度的改革、诉讼结构调整下律师刑事辩护的转型

1、辩护思路的转型

从无效辩护转换为有效辩护。在以美、英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对抗性强,律师辩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辩护效果的优劣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逐步形成无效辩护制度。律师的辩护明显缺乏有效性、充分性,属于无效辩护,构成对第6条规定“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后来的案件中,该条被理解为“被告人有自己选择的权利”。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定罪判决。【2】无效辩护的申请可以针对辩护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行为提出,包括辩护律师的职业资格,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选择陪审员、审判、陪审团指示、量刑、上诉等各个诉讼阶段的表现和行为。上诉法院通过审查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判断无效辩护申请是否成立。如果上诉法院支持被告人的主张,原来的有罪判决将被撤销,原审判法院将重新审判案件或者将被告人无罪释放。 相对的,我们可以看出,有效辩护就是有效的,有针对性的,对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程序问题等进行辩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最大的权益。那么结合我国国情,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怎样的辩护才能称之为有效辩护,真是我们需要探讨和学习的。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体现在其不仅可以自我辩护,还可以及时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同时国家和司法机关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一些需要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法律的帮助。其次,必须聘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作为辩护人。第三、作为一名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做好各阶段的各项工作,庭前积极别准,庭上据理力争。第四、要注重辩护策略的设计。最后、对于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事实性审查,提出符合法律事实的发言。

2、从无罪辩护转换成量刑辩护。不少律师面对刑事案件,都喜欢选择无罪辩护,其实不然。从所采取的辩护策略来看,无罪辩护是从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论证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量刑辩护则在不挑战公诉方指控罪名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论证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或者直接对公诉方所提出的从重处罚的主张进行反驳;从控辩双方立场的对立程度来看,律师一旦选择无罪辩护,就与公诉方处于完全对立的立场上,无罪辩护的成功往往意味着公诉的失败,而量刑辩护则是在肯定公诉方指控罪名的前提下存在的辩护形态,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构成某一罪名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或者不持异议,双方发生争执主要限于被告人应受到怎样的处罚问题,由此可能延伸出特定量刑情节是否成立、应否对被告人适用某一刑种或者量刑幅度等问题。正因为如此,量刑辩护无论是在被告方放弃无罪辩护还是在辩护方行使无罪辩护权的情况下而展开的,都与无罪辩护有着实质性的区别,有着自己独立的诉讼目标和辩护策略。【3】在法制越来越健全的社会,公诉机关不会再定罪证据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那么辩护人一直采用无罪辩护的方式显然是不恰当的,不能很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从实体辩护向实体与程序辩护结合,突出程序辩护的方向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的辩护制度主要是针对有关实体问题,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程序性辩护程序辩护的对象乃是针对侦、诉、审三机关程序法执行的合法性和严密程度,通过程序辩护揭示公安、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违法性,辩护内容的核心在于论证有关机关对程序法的明知故犯或存有的重大纰漏,则更有利于辩护活动的开展和合法利益的维护。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有许多的共同点,二者都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了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从而维护健康的刑事诉讼结构,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共同追求使被告人在程序上受到公正的对待、在实体上免受不公正的定罪和判刑等目标。两者的理论出发点都是无罪推定原则。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都要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提出相应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两者又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①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的对象不同。实体辩护的对象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通过实体辩护证明其行的合法性或存在排除行为社会危险性的条件,辩护的内容集中在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和法定刑的减、免情节上。而程序辩护的对象乃是针对侦、诉、审三机关程序法执行的合法性和严密程度,通过程序辩护揭示公安、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违法性,辩护内容的核心在于论证有关机关对程序法的明知故犯或存有的重大纰漏。②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的行使方式不同。实体辩护通过辩护权的行使以达到抵消追诉机关指控的目的,其过程体现为被告方辩护权与国家刑罚权的对抗。【4】程序辩护则努力寻找司法机关程序中的漏洞,使追诉机关的追诉行为归于无效或者加以弥补。如果说实体辩护反映出的是被告方的被动防守和寻求救济,那么程序辩护体现出的则是被告方主动出击的主体意识。③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的理论基础不同。实体辩护的理论基础除了无罪推定原则外还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程序辩护的理论基础除了罪行推定原则外还有程序法定原则。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辩护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因此,辩护的内容也应当从传统上的实体辩护扩展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存、并重的格局。改变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充分发挥程序性辩护对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彰显其对维护程序尊严,体现程序价值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注释(论文):钱洁 韩小莲:《浅析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的影响》,2013年.

[2]注释(论文):林劲松:《对抗制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2006年。

[3]注释(论文):陈瑞华:《论量刑辩护》,2010年。

[4]注释(论文)姜保忠:《刑事司法中的法律适用错误研究》,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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