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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探析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3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键词]

良法 概述 法治 启示 结语

[摘要]

法治,与“人治”相对,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其源头可以一直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政治,尤其是雅典的民主式的城邦政治体制。在西方法治思想史上,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被马克思誉为“古代最伟大的思想家”。他在《政治学》里提出了一个关乎法治的著名论断:“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对古希腊的全部法律思想进行了概括和总结,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治概念,坚持法治优于人治,建立了系统的法治主义法律哲学,对西方法律思想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他的法治观虽已距今2000多年,对当今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来说,仍具有重要的现实启迪和借鉴意义。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是法学理论界颇为重视的宝贵法治观点,有着丰富的内涵,笔者谨作初步阐释,试从中探索出可为我国法治提供可资借鉴的因素,是为美芹之献,望对我国法治建设尽绵薄之力。

一、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概述

(一)良法的内涵

“依法治国实质上是良法治国”这一命题和结论,是人类治国智慧和经验的科学总结,集中了两千多年来著名思想家、政治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反映了治国的正反经验。早在古希腊时期,被誉为大百科全书式的人物亚里士多德便提出了良法问题,并把它与法治联系在一起。

亚里士多德所推崇与追求的良法之内涵,简而言之,即体现正义。他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基础,由这种正义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应该说,他继承和发展了自苏格拉底以来不懈追求正义的传统,其法律思想恰是以其正义思想为基础的。他所说的正义含有两种意思: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他对正义内容的诠释可理解为:一是人们应该接受并服从作为事物的规章;二是指一个人分配所得的东西正是他应当得到的。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是规章,应得到普遍的服从,执政者要受它约束,被统治者要受它管束,并借以监察和处理城邦一切违法失律的人们。在法律的权威性这一问题上,与他的老师柏拉图提出的“哲学王”的统治相比,亚里士多德更注重法律的地位,为了避免重蹈柏拉图描绘“最完美的”以及“次优的”国家蓝图的覆辙,他把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视为达致“善生活”的唯一可行的手段,更强调法治的完美并力陈人治的弊端。

他所讲的正义是同平等连在一起的,甚至可视为同一个概念。他所讲的平等有两类:“一类为数量相等,另一类为比值相等。‘数量相等’的意义是你所得到的相同事物在数目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者相等,‘比值相等’的意义是根据各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物。……现在的人们大家都承认政治权利的分配应该按照各人的价值为之分配这个原则是合乎绝对的正义的。”可见,根据亚氏的观点,正义的享有不是数量上的绝对平等,而是根据价值进行分配的相对平等。他所说的正义兼有两种性质:其一他用于作为统治者而表现其为主人的正义,另一用于作为从属而又自由的被统治者的时候,表现为从属的正义。他认为这两种正义有着明显的差异,统治者即品质高的人可以享有多些的政治权利,被统治者即品质低劣的人则享有少一些的政治权利。但倘若品质高的人期望得到更多些的政治权利,亦或品质低的人期望得到多一些的政治权利,这又变成不正义了。

正义又可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两种。其中“个别的正义”可再分为“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两类。“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平等,这种正义是从人的不平等性出发的,而这种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变的。至于“平均的正义”就是指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这种正义是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使相互利益等同。

显然,受亚氏所处时代的限宥,他所称颂的正义观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绝对的平等,而恰恰是一种因人而异的不平等。当然,尽管亚氏之正义存在诸多矛盾,但他对正义的推崇与追求是无可辩驳的。以此为基础建立的法律思想,虽然不为现代人所接受,但在当时的希腊人看来是无可非议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因此,我们在考察他的法律思想的时候,不应脱离其所处的历史时期和阶级立场,要辨证地思考借鉴其思想中蕴涵的合理内核与精神实质。

(二)良法的延伸

除了法律应当符合正义的基本标准外,亚里士多德还从政体、人口、地理环境等方面对良法进行了引申和延展。

1、他认为良法应是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法律

“凡订有良法而有志于实行善政的城邦就得操心全邦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行。所以,要不是徒有虚名,而真正无愧一“城邦”者,必须以促进善德为目的”,这就是说,凡是有利于养成公民良好习惯的法律便是良法,否则就是恶法。因为“立法者是凭借使公民养成习惯而使他们好的,而这乃是每一个立法者所希望的,那些没有做到这一点的人,就没有达到目的,而正是这一点使得一个好的法制有别于一个坏的法制。”

2、他指出良法应为相对稳定性与适时变更性的完美结合

为了捍卫法律的权威,必须首先立足于其相对稳定的本性,“人们倘使习惯于轻率的变革,这不是社会的幸福,要是变革所得的利益不大,则法和政府方面所包含的一些缺点还是姑且让它沿袭的好;一经更张,法律和政府的威信总要一度降落,这样,变革所得的一些利益也许不足以抵偿更张所受的损失。上述政治和其他技艺间的比拟并不完全相等;变革一项法律大不同于变革一门技艺。” 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应是一成不变的。相反,法律应具有灵活性,可以随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作相应地修改。这些必要的修改不仅不会影响法律的权威,相反会由于它的日益健全而更为人们所信仰。正如他所说:“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完善。”但他同时又提醒人们,即使已经承认法律应该变革时,仍须研究这种变革是否需要全面进行抑或局部进行,而且还应考虑变革是可以由任何有志革新的人来执行还是只能由某些人来办理。

在此,亚里士多德看到了维护法律稳定的重要性,同时又强调了法律变更的必要性,这无疑是他的法律思想中的又一精髓所在。

3、他阐述了良法应当具备的其他因素

(1)良法应适合于正宗的政体。

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优良的立法家在创制(法律)时必须考虑到每一因素,怎样才能适合于其所构成的政体。”换言之,人们制定的法律是否是良法应根据政体来判定,凡是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为良法;反之,凡是变态政体下制定的法律就是恶法。因为法律是要根据政体制订的,法律不同于政体但又决定于政体,法律是政体宗旨的体现,也是政体在法律上的表现。这无疑反映了政体对法律优良与否的评判功能。可见,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从政体的角度看,法律是有好坏、良恶之分的,而且区别好坏、良恶法律的标准,就是看它所依附的政体是否是优良和正宗的。这就清楚地看出,亚里士多德的良法标准同政体性质也是连在一起的。

(2)良法的制定还应考虑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因素。

他认为,“制订法律时,立法家应注意到国境的大小和境内的居民两个要素,但一个城邦的政治生活既不能同四邻隔离,立法家也不可遗忘邻邦关系这个问题。”他还讲道:“凡以政治修明著称于世的城邦无不对人口有所限制。”“倘使子女生育过多,家产不足以赡养,根据均产原则而制作的法律就不得不被毁弃。”因此他要求,就国境的大小或土地的面积来说,应当以足以使它的居民能够过闲暇的生活为度,使一切供应虽然宽裕但仍需节制。可见,亚里士多德当时已经认识到了国境大小、居民多寡以及国际环境对国家立法的重要作用,而且,他的这些观点与现在人们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的理论相呼应,同时暗含了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原理。此外,他还谈及了另外一些因素,如财产、居民的品性及民族的特征等对法律的影响,时至今日,他的这些法律思想仍然具有强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参考价值。

他的这些说法,从不同角度阐释了良法的不同标准和特征,尤其可贵的是,他把正义视为法律的化身和生命,体现了良法的终极目标和价值追求。由此可见,正义与法律的关系即是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核心。这一点他显然受到了柏拉图的影响,因为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曾说过:“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当然,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由于受到其所处的历史时代和阶级地位的局限,他不可能科学地概括法律的本质特征,即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这一点在奴隶制城邦国家也不例外。

(三)良法之治思想的特征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之法应是良法。在他看来,无良法,则无法治。良法是法治的基石和前提,恶法非法。亚里士多德良法思想特征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1、从立法主体上分析,法治之法的制定应具有其正当性。  

亚里士多德将法的正当性与政体(即法的制定主体)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在《政治学》中他多次提到优良政体和良法的关系,“同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合乎于正义或不合乎于正义。唯有一点是可以确定,即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制定的;既然如此,则符合变态和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不合乎正义。” 亚里士多德把政体分为正确政体和变态政体两类,他认为在正当的政体下制定的法是良法,相反,所有变态政体下制定出的法是恶法。所以在立法前必须建立良好的政体。

尽管此处由于阶级和时代的局限,亚里士多德并未洞察出真正的合理性所在,但他确确实实给后来者对法治的探索提供了一种近路。

后来,事实验证了亚里士多德观点的正当性。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出现高潮,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又译《民约论》,或称政治权利原理)中强调了“议会至上、以法治国”的重要性:“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行政权是国家的大脑,大脑使各个部分运动起来。大脑可能陷于麻痹,而人依然活着。一个人可以麻木不仁地活动;但是一旦心脏停止了它的机能,则任何动物马上就会死掉。国家的生存绝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

立法活动进行的好与不好是直接关系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只有交由具有正当性的立法主体处理,才能保证社会平衡。且政体的精神决定了公民的生活方式,而法律依据政体来制定,实际上也就是以政体的精神或目的为依据。法治源头在立法,立法主体则更是需要正当性这一清水源。

2、从立法目的来看,法治之法应当具有善的品格。

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全体城邦人民的幸福,因而作为法治之法的良法应当具有善良的立法目的,否则就难免不造就出有悖初衷的恶法来。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立法者是凭借使公民养成习惯而使他们好的,而这乃是每一个立法者所希望的。那些没有做到这一点的人,就没有达到目的,而正是这一点,使得一个好的法制区别于一个坏的法制。”实行善政的政体就应该关注于人民生活中的一切善德和恶性。

3、从法的变动而言,法治之法应兼具稳定性和适时性两大特征。 

法律一旦设定之后,就必须关注且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因为,“当变法的好处微不足道时,还是让现存法律的一些弊端继续存在为好;如果变法使得人失去顺从的习惯,那么公民得到的还不如失去的多”,“法律无法强迫人们顺从,只是习惯才能这样。而这只能通过长时间变化才能达到,所以,不断地变旧法为新法就会削弱法律的威力。”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亚里士多德得出了法律一旦制定,就不能任意改变的观点,即使在某种情况下不得不做出改变也应该遵循公众的意见。

同时,亚里士多德的此番话也启迪我们: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成文法是以普遍词汇来规定人们的行为的,但由于其词汇的局限性,使其无法也不可能完全概括千差万别的现实生活,更无法覆盖时间的变迁。另外,人的思维和理解能力的局限性也使其无法超越其所处的时空,而将未然考虑的非常周全。因此,法治之法应当因时制宜,因地制宜,不能抱残守缺,更不能不顾现实客观情况的差异。当然,亚里士多德强调法的适时性,其根本目的不在于揭示法的变动不居,而在于强调法的制定者要对法的修改持慎重态度,其背后还隐藏着对法的稳定性的关注。“轻率的变革并不是社会之福,他会降低政府和法律的威信”。

此理论恰如庞德所说:“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滞不前。”

4、从法的终极追求层面,法治之法中的法律维护要具有广泛性。

法治之法不仅要关注城邦的公共利益,而且要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及城邦国家的合理政体的正常运行。

强森也曾言“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这是因为,没有秩序则谈不上社会和谐。进而,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普遍服从的理念,他主张一种有利于推行法治的法律文化。当守法成为一种心理上的惯性,其意义在于人们对惯例的屈从倾向,便于法的广泛实施。

(四)良法的标准

如何才能达到良法的标准呢?亚里士多德具体提出与论证了良法的标准(或者良法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

1、良法的目的应该体现和保障公众利益。为了公众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的利益的法律,是良法。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持整个社会的利益。仅仅以某一阶级、集团或个人的利益为依归的法律,必定导向宗派统治或专横统治,即人治,而不能导向法治。

2、良法应该体现古希腊人珍爱的自由。良法是对自愿的臣民的统治,以区别于恶法的仅靠暴力支撑的专制之治。

3、良法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政体的久远。

亚里士多德的良法标准,表达了对法的实体价值—自由和城邦秩序的追求,同时关注城邦公众的利益,在城邦政体下将法的应然与实然调整得较为和谐。

(五)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形成的基础

任何伟大的思想必然是时代的产物。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观之所以在古希腊产生,并由其得以系统阐释,也是有其特定的历史环境的。

1、自然哲学的理性基础

古希腊发达的自然哲学思想为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观提供了理性的普适品质。自公元前7世纪起,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开始了对自然秩序与人类社会秩序的系统研究。他们从研究物质世界的本源着手,把世界本质与某种具体的物质联系起来,例如泰勒斯就认为世界的本源是水,而毕达哥拉斯则将世界的本质归结为“数”,德漠克利特则认为世界上一切皆是由原子与虚空而组成。这表明自然哲学家们已经通过自己对自然世界的思考,使得古希腊的哲学从原始的神话世界观之中逐步剥离出来。
 
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哲学家自然得出了这样的观点:既然人类也是自然界的一部分,那么,自然的秩序与法则理所当然应该作为人类社会的最高法则和范本。自然哲学家努力从自然中寻找规律、理性解释人类社会、阐释法律,试图创立人类社会的普遍法则,使人们对法律和正义的认识寓于理性之中。这些都为亚里士多德系统阐释自己的良法观奠定了基础。   

2、城邦民主制度的发展

民主制度下个人参与城邦事务的自由为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观提供了正当性的立法主体理念。在古希腊,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生活的时代,整个城邦的民主制飞快发展,其最为显著特征就是各阶层对现实制度的关注、积极地表达意见,并享有充足的自由积极地参与到城邦事务之中,城邦公民通过在大型公共集会、公开场合进行演说、辩论,以此充分表达政见和愿望。与此同时的古希腊城邦,通过公民大会让公民参与议事和审判事务。享有了广泛政治自由的民众把城邦的命运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并且为鼓励下层平民的参加,国家还出资进行补贴,这些都为公民参与政治提供了自由的空间和物质保障。正是由于这种自由的政治氛围,为亚里士多德良法观提供了立法主体正当性的理念。

3、个人与共同体价值取向的趋同

个人生活的价值取向与城邦共同体的价值取向的趋同为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观提供了其法治的价值追求。在亚里士多德生活的时代,每个人的生活和价值与城邦共同体是一体的,为谋求优良幸福的生活而充满了善性。伯里克利所曾经说到:“在我们这里,所有人所关心的不只是他自己的事务,他们还关心国家事务……这是我们的特点:一个不关心政治的人,我们不会说他是一个注意自己事务的人,而是说他根本没有事务”。由此可知,在古希腊时代个人的生活和价值都依存于城邦共同体,个人与城邦价值取向的趋同为亚里士多德良法观提供了善的理念,以致公民乐于普遍服从。

4、古希腊神话中的正义理念

古希腊神话源于古老的爱琴文明,其产生历史久远,它就是处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时期的远古人类借助想象征服自然力的产物。由此,古代神话必然包括神的故事和人与神之间的关系和冲突的故事,即英雄传说两个方面。古希腊神话与古希腊政治密切相关。众所周知,古希腊是城邦制国家,在这么一个国家里,法治比人治显得更重要:人治在古希腊神话中就是诸神间的抗衡与分权;诸神,就像是小城邦的统治者。法制,代表着在古希腊神话中宙斯天上的权力。古希腊作为欧洲文明的源头,首开法治思想先河,建立了历史上最早的法治政治,古代希腊很早便产生了法的观念。希腊神话中的宙斯,是正义之神,法律之神,负责使自然界和社会秩序井然。早在远古希腊人民的心目中,法律就成了神圣的、应绝对效忠的至上统治。公元前8世纪至6世纪,是古希腊奴隶制城邦的形成时期,法治的思想由此产生。雅典城邦民主制中关于国家大事由公民大会讨论、多数人决定的原则,政府官员由公民选举产生,并接受公民监督,公民有同等机会担任政府公职,司法民主以及崇尚法治,反对人治等等,构成了一个具有特色的法治。苏格拉底说“守法就是正义”,在苏格拉底看来,法律是城邦政治赖以存在的根基,是指导城邦政治生活的最高准则。亚里士多德所推崇与追求的良法之内涵,简言之,即体现正义。他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基础,由这种正义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应该说,他继承和发展了自苏格拉底以来不懈追求正义的传统,其法律思想恰是以其正义思想为基础的。

二、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思想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观以其不朽的光辉对世界法治历史和现实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期,良法观是我国法治的应有之义和价值追求,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观对我国法治有着宝贵的启示。

(一)确保“良法”生成

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与恶法的确立是法治的实现与否的关键所在。良法所强调的就是立法必须符合政体,必须考虑到公民利益。这对我们依法治国的立法工作提供的启示就是:用来治国的法律应确保是“良法”。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1、良法须以民主立法为保障。古希腊城邦,各阶层对现实制度的关注而积极发表意见,正是这种自由的政治气氛,为良法观的思想提供了立法主体正当性的理念。我们应意识到民主立法的益处所在。一方面,要树立和培养公民政治参与意识;另一方面,要积极拓展公民参与立法、参与政治的渠道,丰富公民参与立法、参与立法政治的形式。同时为其提供立法保障,使得公民政治与更加规范有效。

2、“良法”须确保理性,当自然哲学家们从自然中找到理性规律,摆脱了神的羁绊,法律才可能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适法则。同时,理性还作用于维护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和自洽性。而现代法治社会则要求理性,不应仅仅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律的监督等方面,还应在全体公民的日常社会生活中之体现。具体而言就是,立法机关首先要理性立法,保证法的系统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现实性,从而避免立法的肆意性。其次,行政活动要同时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及行政合理性原则,保证工作协调、统一和配合。再次,司法人员应培养理性执法的思想,从而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而对全体社会成员来说,应不断转变自己的观念,完成由传统民主意识向公民意识的转变,实现由依情感办事的观念向依法办事的观念转变,学会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培养全社会的守法情感

亚里士多德认为,“守法是一种美德而不仅仅是约束的法治观念,才生长出自由就是尊重法律以及法与自由并不矛盾的政治观念,也才生长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是城邦社会的唯一力量而不单是外在命令”,“没有什么别的事情比促使人们奉公守法更要紧了”。现代法意义上的守法,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守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在通常人们所讲的“奉公守法”中,守法的含义大都限于不违法,不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或做法律要求做的事情。这是消极的、被动的。但是这里所说的守法,不仅包括这两种消极的、被动的守法,还包括根据授权性法律规范积极主动地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实施法律。守法的构成要素包括守法主体、守法范围、守法内容等。其中守法的内容包括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两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守法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有机统一。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如每个人乐于守法,整个社会就会和谐,因此,我们要培养全社会公民的守法情感。

1、立法时要考虑公民的利益。当个人生活的价值取向与城邦共同体价值取向的趋同,公民就普遍低乐于服从。而我们的法律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往往看它能否给公民带来利益,即取决于它能否给满足广大公民的需要,解决公民的具体问题。这要求立法者要注意关注人们的利益需求。

2、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曾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公民对“法律至上”的观点的情感认同是一个历史过程,这取决于公民的生活体验和感悟。如果公民能切实感受到法治的正义、公平、自由和权益之时,法律的神圣感便会自然生长,长此以往,法律信仰将形成。尽管国家强制力本应该是公民守法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法治的进程中,更重要的是培养公民的积极的、自觉地守法情感。因此,倡导培养和提升社会的守法情感,才能使守法成为一种真正可能。

三、结语

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观对良法理论的发展具有奠基性的重要意义。他在强调法律至高无上的同时,也强调法律所应当具有的价值。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道德价值决定了法律的良恶。对法律价值的关注是良法理论产生的基础,对于实在法的评价以及对立法的指导是良法理论的目的。由于法律的现实与法律的理想之间存在的偏差,人们必然会对法律的理想状况(法的应然)给予关注,希望现实的法(实在法)能更好地符合理想的法,使法律更好地促进社会合作和人民的利益。亚里士多德的良法观是法学理论界颇为重视的宝贵法治思想,对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启迪意义,笔者试作探析,以为美芹之献,供理论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机关参考,希冀对我国法治建设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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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简析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载http://www.xzbu.com/2/view-4893780.htm,2014年12月1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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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版,第59页。
[10]“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http://baike.baidu.com/view/15130460.htm?fr=aladdin,2014年10月30日访问。

作者胡发富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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