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蔡某为集团公司职工,工作为计件制的叉车驾驶,公司为员工提供宿舍并为回城区的员工提供免费班车。2011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出公司大门时有打卡记录),蔡某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去同事张某家吃晚饭,晚饭后离开张家,回单位宿舍休息了一会。约晚上19点40分,蔡某准备乘班车回家,下职工宿舍楼梯时不慎摔伤。4月17日早上因左季肋处疼痛不适到江阴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腹痛、气滞血瘀症、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4月20日,进行了脾切除手术。2011年9月20日,蔡某向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11年11月27日,人保局以蔡某的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蔡某不服,于2012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集团公司为蔡某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在该起伤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集团公司支付了保险款9901.04元。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蔡某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依法向集团公司提出了举证通知,集团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异议和证据,人保局据此作了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蔡某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认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打卡记录是否为上下班的依据。法院认为,上下班打卡记录只是集团公司对员工进出公司的一种管理措施,虽然能够显示员工进出公司的时间,但并不能完全反映不同工种不同岗位员工的真实上下班时间。但是蔡某的工种为计件工,在当天完成工作任务后离开公司去同事家吃晚饭,人保局据此认定其已下班并无不当;蔡某称其当天在公司内宿舍下楼时摔倒受伤,并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最终,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后,原告蔡某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2012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但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的发生情形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成文法自身的缺陷导致相关法律条文不可能涵盖工伤事故发生的所有情形,当事人之间对是否认定为工伤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般认为构成工伤需符合三个基本要件,即“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到事故伤害”。
首先,司法判断中应牢牢把握“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及平衡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合法权益角度综合考虑,在“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这三要素中,“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核心要素。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于发生的事故伤害,只要符合“工作原因”这一基本核心要素,一般都要认定为工伤,即使事故伤害的发生不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之内;反之,如果与工作原因无关,即使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工伤。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原因”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比较难以把握。一般认为 “工作原因”应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法律正是考虑到这些活动均是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与“工作原因”有因果关系,将此种行为认定为工伤,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作合理理解。对“工作时间”要素中的“上、下班”的理解应有合理的限制,不能作无限扩大解释,而应牢牢把握“工作原因”这一核心因素。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也与“工作原因”相关,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上、下班”期间发生的事故都一概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认定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合理时间”应是上下班前后时间,是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时间,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时间。对于计件工作的工作时间,应综合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等工作情况进行判断;“合理路线”通常指工作场所到职工常住地之间正常的线路。
在本案中,蔡某完成工作任务后去同事家吃饭,在到达同事家时,他已经走完下班经过的合理路途,之后的活动均应是下班后的其他事项。其回单位休息途中发生了伤害事故,已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亦无法与工作原因相挂钩。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
作者:顾成竹作者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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