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刘某父母出资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2014年4月,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表示同意,但其认为原告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别克牌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该别克牌轿车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辆轿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归原告刘某个人所有,其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汽车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其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汽车虽然是动产,但是其物权也是法定的,也需通过登记方可确认,因此,可将其认定为准不动产,因此也可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辆轿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获得是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辆汽车是婚后获得,因此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项规定对象是对不动产,汽车作为动产当然不适用;3.汽车作为动产,其物权虽然需要登记,但是其只可登记在一人名下,不可登记为共同共有,因此即使其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也不可认定为是一方父母对一方子女的赠与,应认定为是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也作了“例外”的规定,但却也是说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情况,夫妻婚后获得的财产才可为一方的财产。
2.汽车是动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下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可看出汽车作为机动车是动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象是不动产,显然,汽车不适用该条规定。
3.汽车登记的特殊性。汽车作为动产,但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登记方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中诸如房屋等的登记可登记为共同共有,而汽车却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故虽然汽车登记在一人名下,也不可视为对一方的赠与,应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刘某父母在刘某婚后出资购买的汽车性质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作者:周双作者单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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