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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染病疫情公布及其要求的规定

日期:2013-07-2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医疗纠纷律师 阅读:184次 [字体: ] 背景色: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释义】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疫情报告的真实与准确,维护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严肃性。

隐瞒,指明知疫情的真实情况,故意不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谎报,指明知疫情的真实情况,故意编造虚假或不真实的疫情进行报告。

缓报,指明知疫情的真实情况,而没有按照传染病报告规定的时限进行报告和上报,故意拖延了报告的时间。

隐瞒、谎报、缓报疫情不同于一般的疫情漏报,其主要区别在于有无隐瞒疫情的动机和是否已经知道疫情。

本条要求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疫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因为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除了不能如实反映传染病发病状况外,更为严重的是易造成传染病的扩大蔓延,以致暴发、流行,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害。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释义】本条是关于传染病疫情公布及其要求的规定。

授权,指行政主体依法把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授给另一个行政主体或组织的法律行为。本条规定的授权是指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将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的职权授给下级行政机关,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行为。

及时、如实公布疫情是防治传染病的一项积极的措施,这有利于动员社会各部门协同防治传染病,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也有利于国际间的疫情信息交流,防止国际间传染病疫情的蔓延。

为了保证大众及时知晓传染病疫情的信息,本条规定了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建立了公布制度,就有了专门的部门、专门的人员、专门的信息收集分析机构来完成这项工作。因此在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这是一般状态下,疫情信息的公布制度。

此外,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及大众关于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情况,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必须及时、真实、科学、可靠,这样才有利于传染病疫情的控制工作。虚假、错误、延迟的信息只会更加增大公众的疑虑和恐慌心理。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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