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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关于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和饮用水卫生条件的规定

日期:2013-07-2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医疗纠纷律师 阅读:130次 [字体: ] 背景色: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改善公共卫生设施和饮用水卫生条件的规定。

公共卫生设施,指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各种卫生设施,如公共厕所、粪便无害化处理场所和再利用的配套设施、垃圾污物贮、运,无害化处理系统、污水和雨水排放系统等。

无害化处置,指对生活、生产排放的污水进行沉淀、净化、清除、贮存、封闭、发酵等的处理;对污物、垃圾进行收集、清污、贮存等的处理,达到消毒、消除和预防传染病传播的目的。

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首先进行宏观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建公共卫生设施,在城市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无害化处理场及污水处理排放系统,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颁布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排放;在农村,粪便、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堆肥或沼气发酵),符合国家颁布的《农村生活用水和粪便管理卫生要求》中的有关规定。在我国,肠道传染病在整个传染病的防病中所占的比例较高。因此,本条规定要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是预防肠道传染病的治本措施。

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包括水源选择(指新辟水源)、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卫生监督与监测等,以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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