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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日期:2013-07-2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医疗纠纷律师 阅读:7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表彰和奖励以及补助、抚恤的规定。

本条从两方面作出规定:

一、对参加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对于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法专门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总结多年的实践,表彰和奖励的范围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迅速有效地控制了突发的大规模暴发、流行的传染病;

(二)查出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病原、传播因素,找出保护人群的方法;

(三)提出新的方法,使传染病预防效果有大幅度提高;

(四)改进原有的诊断手段、治疗方法或者预防用品,获得显著成效;

(五)在流行病学理论方面有重大突破或者设计出行之有效的预测、预防方法;

(六)长期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对预防、控制、消除当地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

奖励的范围中经鉴定属于科技成果的,按照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申请科技奖,除科技奖以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二、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传染病暴发、流行后,其后果必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对社会公众健康的伤害,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在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以及对患者医疗救治的过程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都要与造成人体伤害的病毒、有毒物品接触,工作性质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自身健康极有可能受到损害。参与传染病防治的人员,并不仅仅是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还有参与防治工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安干警以及参与这项工作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还包括社会上志愿参与这项工作的人员。与一般患者的区别在于,他们因为参加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自身的职责或者志愿参加传染病防治工作而致病、致残甚至死亡的。对于这些因公致病、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规定予以相应的补助和对死者家属予以抚恤。这种补助、抚恤既是对他们身体所受伤害的补偿,同时也是对他们工作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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