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规定。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但对其实施的一定范围则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所谓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公开标明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它是对经营者价格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义务,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这一制度既便于对经营者的价格管理,又有利于消费者选购商品、选择服务并对之进行监督,因此是防止价格违法行为发生,保护消费者价格权益的有效措施,是促使经营者加强价格管理,认真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也符合国际惯例,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等标价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凡产地不同、规格不同、等级不同、材质不同、花色不同、包装不同、商标不同等情况,均须一货一签。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凡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均须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经营者,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批发商品、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农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也应实行明码标价。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等等。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市场层次多样化、复杂化,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经营者难以完全做到明码标价,比如小摊、集市和赶场、赶墟中的价格,大量的是通过讨价还价形式成交的,不容易都做到明码标价,还有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者某些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也不宜都做到明码标价。因此,本条有针对性地规定对明码标价制度实施的一定范围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即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这样规定既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确保了明码标价制度能够得到全面的贯彻实施。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鉴于目前在一定范围内,少数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情况还确实存在,这种现象在服务行业等反映出的问题还十分严重,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本条单列一款对经营者的此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切中时弊。为此,要求经营者必须在标价之内出售商品,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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