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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

日期:2013-07-23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商品意识和谋求发展的意识不断增强,流动人口的数量大量增加。据有关部门统计,1982年全国流动人口总量为3000万人,到2000年全国流动人口总量已超过了1.3亿,其中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的约为4400万。人口的流动,有利于经济发展,促进人们婚育观念的转变和人口素质的提高,同时也增加了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难度,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计划外生育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据上海市1997年调查,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数量是常住人口计划外生育数量的12倍;流动人口外出前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办证率较低;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之间没有建立起必要的联系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经费难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难度较大,服务跟不上,对其合法权益保护不够;一些地方由于政府相关部门配合不够,综合治理局面尚未形成。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人口流动的拉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流动人口的规模还将继续增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面临的挑战也将进一步严峻。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1991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并于1998年进行了修改。本条所规定的由国务院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具体管理办法,即是指该《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口所在地,在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办法》明确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口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等。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为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的协作、互通信息和共同管理,《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证明寄回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制,《办法》规定,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负责被招用的已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已婚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目前,各地正在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由于国务院已经制定发布了该《办法》,因此在本法中不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只在附则中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仅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技术保障,而且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提供高质量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家计生委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规章,各地也出台了包括规范服务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和文件。这些法规和规章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由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涉及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之间的关系,在一些地方,由计划生育部门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由卫生部门管理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业务范围上发生冲突,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需要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整合现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源和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力量,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为总则、正文、附则三部分共六章42条。其中,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法规的调整对象、执法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原则;正文分四章,分别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机构和人员、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附则就条例的过渡和生效作出了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的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为鼓励农村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规定国家向其免费提供避孕 、节育技术服务。

2. 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具体内容。

3. 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性质、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界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审批权限和监督管理。规定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审批权限。

4. 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的临床服务,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遵守国家有关专业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执业资格。

5. 按照既要明确部门分工,又要紧密合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原则,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6. 坚持责任和权力统一的原则,规定了对政府管理行为的监督。规定了行政部门行使权力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责任追究和处罚权限。

三、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出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基本内容包括: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方式和用途以及征收标准等。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有的同志建议国务院规定得具体一些,也有同志希望国务院规定得原则一些,因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较大的差异,难以准确测算适宜全国统一的征收标准,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规定了征收办法,有些还是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目前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就是考虑了各地的实际情况和征收对象本人的收入状况以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了原则的规定。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方式,《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针对过去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一些地方靠收费、罚款维持计划生育工作的局面,明确了征收单位应当做到“收支两条线”,收取后应当上缴国库,专款专用。过去由于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上没有严格的规定,出现了一些乱收费、随意挪用的现象,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将有利于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保障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中央军委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具体办法的规定。

军队作为一个特殊的界别,其人员分布全国各个地区,均没有纳入地方行政区域的户籍管理,还有不少育龄双军人夫妻,无法纳入地方计划生育管理体系。鉴于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特殊性,需要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以加强对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更好地贯彻本法。

1996年,为了加强军队的计划生育工作,经中央军委批准,解放军三总部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适用于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条例》共分七章,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总则、生育调节、优生优育节育措施、奖励与处罚的内容,并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规定,全军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未设办公室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各级领导应当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各级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军队的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干部战士的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各单位必须贯彻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规,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生育调节方面,《条例》相比地方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更加严格。《条例》规定,军队实行晚婚晚育制度。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者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有特殊情况未达到晚婚年龄经批准结婚的,必须实行晚育。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经地方和军队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三)曾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生育证明,并经军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核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在优生优育方面,《条例》规定,各级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军队医疗机构向军队人员普及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夫妻提供必要的优生优育咨询和技术指导。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并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严禁任何人员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在节育措施方面,《条例》规定,提供和鼓励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夫妻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各级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军队医疗机构,应当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和避孕知识的咨询及技术指导。军队医疗机构施行节育手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技术培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障受术者的安全。接受节育手术的对象,凭医疗机构的手术证明,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对手术造成并发症的,军队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免费治疗。

在奖励方面,《条例》规定,实行晚婚的军队人员享受晚婚假七天,夫妻分居两地,增加探亲假十五天。女军人、女职工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除享受产假三个月外,增加晚育假十五天。晚育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假的规定执行。育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经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在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日起,到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照军队规定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在处罚方面,《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应当终止妊娠。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超生的,由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同时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军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当事人是军队干部的,其配偶在符合随军条件后,推迟三年办理随军手续;当事人是志愿兵的,取消其志愿兵资格,按义务兵办理复员手续;当事人是军队职工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同时,对虐待女婴或者虐待女婴生母、弃婴;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出具假病残儿诊断书或者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威胁、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由中央军委依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这就是说,中央军委制定的办法必须要以本法为依据,遵守本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如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等。随着本法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也要作相应的修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日期。正确理解法律的生效日期,是贯彻执行好法律不可缺少的条件。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这种方式一般在修订法律的情况下使用,考虑到是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所以法律修改决定或修正案一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即是采取的这种形式,该决定第44条第3款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需要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生效施行,但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该项法律的施行日期。

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然后由立法部门予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予以公布施行,在试行期间该法律也具有约束力。如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才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经过十二年的试行,才在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还有一种特殊的生效形式,即法律的施行日期以其他法律的施行为条件,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3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即《企业破产法》从1986年12月2日通过后要到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这样的法律施行日期,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刚刚恢复时多一些,到了80年代后期以及进入90年代以后,这样的情况就不多了。

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的生效施行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形式,即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而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施行,本法即是采用的这一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从法律公布之日到法律施行之时,相隔了八个月的时间。之所以间隔这么长的时间,就是考虑到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较大,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需要一段宣传教育和实施准备时间,解决好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立法的衔接问题。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其工作依据,除了中央文件外,主要依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目前,全国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新疆、西藏制定了有关计划生育的政府规章,对公民的生育行为和计划生育管理活动进行规范。由于没有专门的国家立法作为依据,《宪法》、《婚姻法》等法律对计划生育的规定又过于原则,使地方计划生育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独创性和自主性的特点。总体看,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作为调整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法律规范,它的制定和实施,弥补了我国在计划生育立法中国家立法滞后的不足,对于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地推动计划生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结合地方的具体情况,规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和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处罚,其中有些规定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有些规定则与其不一致。这些不一致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要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逐步予以修改,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考虑到这一问题,所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把施行日期规定为法律颁布的8个月以后,即2002年9月1日。

为了贯彻实施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从现在开始到2002年9月1日这段时间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作好如下工作:

一、要作好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在国务院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第49条中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常委委员在审议中提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家法律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本法不必再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废止问题作出规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删去了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的规定。但删去这一规定,不等于不要作法规清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认真作好法规修改清理工作,在2002年9月1日法律正式实施之前,完成这项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议还未审议通过对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修改决定之前,原地方性法规、规章仍然有效。

二、要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学习、宣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活动,采取多种途径,对广大干部群众作好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近三十年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初步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推行计划生育,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要对广大干部群众宣传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要把各级领导干部、各单位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广大育龄群众列为学习、宣传的重点对象,通过学习、宣传,促进和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

三、要对广大计划生育干部,特别是直接从事执法的基层计划生育干部作好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培训力度,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计生执法队伍。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计生执法队伍,对于开展好计划生育工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至关重要。因此,要在计划生育系统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宣传、培训,教育他们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要使他们认识到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群众观念和服务观念,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

四、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改变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做法,切实落实计划生育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运用法律、宣传教育、技术服务、经济、行政等综合措施推行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现行的生育政策和群众,特别是农村群众的生育意愿还有差距,所以计划生育部门主要是依靠强有力的行政措施推行计划生育的,大多数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强迫命令的现象,有的在执法中还存在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给社会发展和稳定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思想观念、工作方式,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变单纯管理为作好技术服务工作,把广大育龄群众吸引到自己身边来,对他们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运用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大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力度,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法律的生效日期还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部法律生效后,在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该法,如果适用,该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没有溯及力。一般来讲,法律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是采用了这一原则,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效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关系,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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