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是违法者所必须承担的。确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区别于道德规范、政策文件等其他行政规范的重要特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自觉守法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重要的地位。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如果在一部法律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有效地保证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从而使之形同虚设。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正确、合理地选择、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对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法律责任从性质上说可分为三种: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具体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责任等。采取何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所调整、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
本章共分9条,针对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三种法律责任,同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受侵犯的法律救济渠道作出了明确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以及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以下三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所谓计划生育手术,是指在计划生育服务中为达到节制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目的所施行的相关手术。主要包括: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和取出术,人工流产,男女绝育术,中期流产术,皮下埋植避孕术,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术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要依法进行,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主要是指: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许可证书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19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违反这两条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为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违法行为。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师或者护士资格,或者未依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卫生部门申请注册,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师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违反这一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为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违法行为。
(三)个体行医者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违反这一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为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违法行为。
(四)违反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主要是指为已经依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采取了放置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了男女结扎绝育手术等长效避孕措施的育龄夫妻非法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进行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术,使一些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家庭,得以超计划生育,从而破坏了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本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进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会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失调,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据计划生育报表统计,我国目前出生性别比达到113。出生性别比偏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一些农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农村,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一些人为了生男孩,便到拥有B超设备的医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通过行贿等手段要求医生为其作胎儿性别鉴定。一些不法的医生,特别是一些个体诊所的医生,见利忘义,置医生的职业道德和国家的法律、政策于不顾,利用超声波等仪器设备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一旦鉴定为女孩,则进行选择性流产,人工终止妊娠。有的不法医生甚至以为他人作非法性别鉴定为发财的手段。
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如加剧婚姻市场的竞争,影响婚姻家庭关系,增加性犯罪的可能性,加重社会保障负担等,影响未来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所以对利用超声波等仪器设备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行为必须要进行坚决治理,一方面,计划生育、卫生有关部门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实行定点分娩,落实孕情监测和跟踪服务,深入开展男女平等、婚育新风进万家的宣传活动,提高妇女地位;另一方面,要加大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国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严禁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性别鉴定者,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此次,本法又重申了“严禁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并且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因医学需要而进行的对胎儿的性别鉴定是法律所允许的,医学上考虑到一些遗传性疾病只对下一代中的男孩或女孩产生影响,所以需要对患有该遗传性疾病或携带该遗传性疾病致病基因的夫妻所孕育的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以保证婴儿的健康。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节育手术,是计划生育手术中的主要内容(除了节育手术,计划生育手术还包括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的手术),具体是指在计划生育服务中为达到节制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目的所施行的相关手术,主要包括: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和取出术,人工流产,男女绝育术,中期流产术、皮下埋植避孕术等。实施假节育手术,主要是指医生为他人实施假的宫内节育器放置术或者假的人工流产术、男女绝育术、中期流产术,皮下埋植避孕术,使一些根据地方计划生育的法规规定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的育龄夫妻得以逃避采取长效避孕措施,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进而达到超生的目的。如,有的育龄妇女已生育了一个子女,按规定应当放置宫内节育器,该妇女为了再生育一个子女,便买通医生为其实施假的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手术,名义上是已作了节育手术,但实际上并没有真的放置宫内节育器,从而欺骗了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使一些想超生者,得以逃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达到超计划生育目的。
进行医学鉴定,是每一名执业医生所享有的权利。所谓医学鉴定,是指医生在执业活动中,通过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后,签署有关的医学证明文件的活动。计划生育证明即是一种医学证明文件。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通过的《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根据这一规定,医生必须亲自诊查、调查,才能签署医学证明文件。医生出具的医学证明文件,与病人的个人健康权利和医疗预防保健的工作制度有密切的关系,它既是病人的个人健康档案,又是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真实记录,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所以医生必须如实进行医学鉴定,绝不能伪造医学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计划生育管理秩序,使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超计划生育,加重了国家的人口负担,而且也败坏了医德、医风,所以必须依法严惩。对上述三种违法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规定的主要是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是行政责任中的一种形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这部法律从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处罚程序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进行了规范,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该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这里主要谈谈警告和吊销执业证书两种处罚种类。
警告在学理上称申诫罚,有告诫的意思,就是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告诫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能违法。警告是六种行政处罚中相对比较轻的一种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对其设定权的规定比较宽松:法律、法规、规章都可以设定警告的处罚,并且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即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不必经过调查、收集证据等一般程序。
吊销执业证书,在学理上称作行为罚,是行政机关剥夺违法行为人已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处罚形式。由于吊销执业证书剥夺了当事人的执业权利,因而是比较严厉的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还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条所规定的吊销执业证书,主要是指医师的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制度。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助理执业医师资格,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执业医师证书和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医师不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又称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而刑罚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所谓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资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36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有两个: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具体执法中,两个部门既要有分工,又要相互配合,一般来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生有本条规定的三种违法行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业的医生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但是吊销医师和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所谓计划生育证明,是指基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为规范管理和服务,记录公民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的凭证。计划生育证明主要有三类:“生育证”和“生育服务证”; “避孕节育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和“孕环情检查证明”;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是依据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实行的,目的在于规范管理和服务,维护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目前,一些按照地方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已不符合生育条件,如在城市里已生育了一个子女,在农村已经生育了两个子女的夫妻,受传统传宗接代、多子多福思想的影响,总是想方设法地想逃避计划生育的监管,达到超生的目的。一些不法之徒正是利用了这部分人的想超生的念头,伪造、变造有关的计划生育证明,如伪造、变造假的“生育证”、“避孕节育证明”等,卖给那些想超生的夫妻,从中牟取暴利,扰乱了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所以必须严加制裁。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本款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个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将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如海关没收当事人走私所得的钱财就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方式。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是:罚款是对当事人合法财产的剥夺;而没收违法所得则是对当事人非法占有财产的剥夺。罚款与刑罚中罚金的区别是:罚金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主要适用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罪犯。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其适用远远超出非法牟取利益的范围,对许多并无谋利目的的违法者也同样适用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在学理上称作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没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财物和金钱,或使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财产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1)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 (2) 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 (3)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可适用财产罚。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依法适用,不能滥用和乱用,否则必然会产生种种弊端。罚款这种处罚种类由于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在治安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产金融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有效地制止乱罚款、滥罚款,《行政处罚法》从设定权、处罚主体、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对罚款进行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罚收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收分离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杜绝了行政机关以罚款搞创收的不正之风,确保罚款能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中的一大举措。
《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自80年代实行财政体制改革以来,一些地方为了解决行政机关经费不足的问题,采取了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时,将罚没收入与财政分成联系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行,虽然解决了执法机关行政经费不足的矛盾,却由此产生了一个很严重的负面效应,那就是行政机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越多,自己收入越多,罚没款成了执法机关创收的手段,滥罚款、罚款被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问题则由此产生。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在80年代中期确定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行政经费“收支两条线”政策,即罚没收入全部由执法机关上交财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另行拨给。这一制度从理论上说是可行的,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行政机关虽然把罚没收入上缴了财政,但财政部门却以种种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返还拍卖款项,而且行政机关上交的罚没款越多,财政部门返还给它的也越多。这样一来,行政机关照样可以以罚没款来创收,“收支两条线”形同虚设。究其原因,就在于罚没收入是由执法机关上交财政,因而上交罚没收入的多少成了罚款机关与财政部门讨价还价的筹码,而财政部门也愿意以返还的形式来刺激行政机关多上交罚没收入。财政部门与执法机关利益一致了,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其他机关是难以发现和制止的。所以为了抑制财政部门将执法部门上交的罚没款变相返还的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返还拍卖款项,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法律制度上解决了滥罚款的问题,确保执法机关将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刑事责任。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国家机关公文,是指用于联系公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包括指示、命令、决定、通知等。这里的证件,是指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包括工作证、身份证、结婚证等。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名称的公章和专用章。计划生育证明,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中的一种,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条前一款所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本身就是假的、伪造的,或者是在原证明文件上经过涂改而变造的,是无任何法律效力的;而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证明本身是真的,是由有关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不过当事人取得该证明的手段是违法的,就是说,当事人不具备取得该证明的条件,但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该证明文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主要包括: (1)当事人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了虚假的陈述,隐瞒了某些真实的情况,骗取了计划生育证明。如某当事人已生育了一个子女,为了超生,即伪造了该子女已经死亡的证明,骗取了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证”;再如,某当事人的子女本来为正常儿童,但其为达到超生的目的,即伪造孩子为病残儿的假相欺骗计划生育部门,骗取计划生育部门为其出具允许其再生育的“生育证”等。 (2)当事人通过向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让其为自己出具本不该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明知当事人不具备取得证明的条件,却给其颁发计划生育证明。 (3)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因工作疏忽大意未发现当事人不具有取得证明的条件,给其颁发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证明包括两类:一类是一般记载公民婚姻、生育、节育情况的凭证,如“避孕节育证明”、“孕环情检查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这些证明显然不属于行政许可,所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这类计划生育证明只是一种行政处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另一类是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生育证”,不少地方的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公民只有在持有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生育证”的情况下,才能生育子女,否则即为违法。对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生育证”,要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在学理上称为行为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已经获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进行剥夺的处罚形式。由于吊销许可证剥夺了当事人的从业权利,因而是比较严厉的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适用一般程序,且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经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被处罚的当事人还享有要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行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调查人员可以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场作出申辩和质证,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如果证明的单位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故意的过错指的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明知当事人不具备取得证明的条件,却给其颁发计划生育证明;过失的过错指的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因工作疏忽大意未发现当事人不具有取得证明的条件,给其颁发计划生育证明文件。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特点之一是制定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落实生育政策的重要保障,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实施这项服务,是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有效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保证,达到节制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目的。目前,全国已有306个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占全国地、市总数的81%以上;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2457个,约占全国县(市、区)总数的85%;乡(镇)服务站(所)38629个,约占全国乡(镇)总数的88%,全国性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站已经基本形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上述机构服务的人员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目前,全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已达12万多人,成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支生力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承担的主要任务是满足群众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需求,具体有: (1)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2)妊娠和避孕的医学检查; (3)提供避孕药具及有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4)施行避孕节育术和必要时恢复生育力的技术服务,有关的咨询、随访; (5)遗传与降低出生缺陷的技术咨询、筛查和产前诊断; (6)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避孕药具不良反映的诊断、治疗和报告; (7)诊断和治疗不孕、不育症; (8)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9)根据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诊查的结果,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从以上这些任务可以看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所承担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医疗活动,如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就是一项医疗行为,必须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以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对急危患者,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不得延误抢救、诊治。《执业医师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根据这一规定,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抢救急危患者,是医师执业时经常会遇到的情况,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造成医疗纠纷或者严重后果,甚至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急诊抢救是医疗工作的最前线,多年来卫生部就急诊室建设、急救工作管理等作出了多个规定,但急救工作仍是卫生工作的薄弱环节。1986年9月18日卫生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规定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代,妥善安排。急诊科室的一切制度和规定都要有利于分秒必争地争取抢救时机。对需要紧急抢救的病人,不能因为强调挂号缴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要求的急诊抢救应立即直接送手术室。要求医疗机构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收入的倾向。对急危患者,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抢救,不得延误,更不能由于不负责任,不采取措施,致使急危患者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在实际生活中,有的急危患者送到医院,因为情况紧急,不能当时缴纳住院治疗费用或者押金,有的医院就拒绝收留诊治,推出去不管,有的甚至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作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遵守《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本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有关法律”指的是《执业医师法》、《刑法》;这里的“有关行政法规”指的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这几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一)行政处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医疗事故的,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经国务院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其中一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行政处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二、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一)损害事实;(二)违法行为;(三)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他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应该说,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发生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所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制害人,从而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侵权损害事实。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给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包括一切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后果(如财产减损、利润丧失、健康恶化、名誉玷污)和不良状态(如财物被侵占、经营受妨碍、环境被污染、行动受限制)。侵权民事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没有损害事实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必须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加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行为不负赔偿责任。违法的加害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违法的作为,如殴打他人、污辱诽谤他人等,这种积极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要负赔偿责任是毫无疑义的;另一种是违法的不作为,凡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有作为的义务,而他不尽这种义务,即不作为,并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负赔偿责任。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履行执业规则,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如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而侵害了就诊者的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合法的行为有时也会造成他人损害,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行为等,但这些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如该损害事实并非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则该行为人不能负赔偿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构成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否则,即使有了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主观过错,就是故意和过失。行为人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称之为故意;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又轻信能够避免,称之为过失。故意是行为人的恶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大;而过失违法行为相对对社会的危害性要小一些。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该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修订之前发生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适用玩忽职守罪来定罪量刑的,没有专门的医疗事故罪,这样不利于严格执法,很难起到警示作用,也难以切实保护就诊人的权利。《刑法》修订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医疗事故罪的专项罪名,对极少数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的医务人员给予刑事制裁。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主要是指医务人员麻痹大意,掉以轻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的行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主要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行为。构成本罪,在主体上必须是医务人员,其中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其在医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会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这一危害。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医疗事故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各级领导和广大基层干部为此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也有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着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不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开展,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也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必须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制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对以下四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要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绝不能野蛮执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一)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其家属的;(二)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庄稼、房屋和其他财产的;(三)非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产抵缴社会抚养费的;(四)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的;(五)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对揭发、举报的群众进行打击报复的;(六)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生育的;(七)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的。上述均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我国人口压力很大,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计划生育工作难做,有些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人口指标,在执法中没有做到文明执法,工作简单化,过多地依靠强迫命令的方式来执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问题,国家计生委于1995年下发了关于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七个不准”的规定,指出上述七项违法行为,违背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不利于工作的健康开展,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要坚持正确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同时强调要加强对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懂得计划生育工作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树立他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提高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为国家的一部重要法律,在总则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项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包括故意伤害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打击报复罪:
(一)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致人重伤,是指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
(二)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侮辱罪。《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一般是指以暴力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但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实施侮辱、诽谤。如果在实施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不构成侮辱、诽谤罪。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对于侮辱罪,只有被侮辱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刑法》第246条第2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如对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必须要依法定的程序而作出,国家机关人员无权自行决定,如果执法人员非依法定程序而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即为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再如,对于公民拒绝或拖延缴纳,以及不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自行向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也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二)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计划生育工作放松管理,发现有计划外怀孕者也不去做工作,不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对超生行为漠然视之,放任自流;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予制止,从而使计划生育工作秩序受到破坏,超生泛滥,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得不到有效执行,人口数量得不到有效控制。
(三)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私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出于贪赃、报复或者袒护亲友的目的,明知某人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而允许其生育二胎;明知某人未采取节育措施,却给其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明知某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出于报复的目的,对其进行处罚等,从而损害了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执法的威信,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索取、收受贿赂,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明知其所作所为违反法律、法规对其履行职责的要求,损害公务人员的廉洁形象,但出于贪利动机或目的仍然为之,利用手中的权力搞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明知某人不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在收受其贿赂后,即为其大开方便之门,给其出具“生育证”,允许其生育二胎;又如某人超计划生育,按地方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但经过权钱交易,收受贿赂后,即允许其不缴纳社会抚养费或少缴纳社会抚养费,从而放纵了超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对于索取、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85条、38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6条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在认定受贿罪时,应注意两点:第一,行为人只要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开向他人要求财物或暗示他人给予财物的索贿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需要行为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第二,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本罪。但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计划生育经费是由国家财政支付的专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费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捐赠的费用。本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社会抚养费是由超计划生育的当事人缴纳的,用于补偿超生给社会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费用,这笔经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绝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目前,一些地方存在截留、克扣、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现象,有的甚至搞“放水养鱼”,一方面放纵超生行为,另一方面靠征收社会抚养费、罚款搞创收,严重破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秩序,败坏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形象,对此,群众意见极大。针对这一问题,2000年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用于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目前国务院已经组织起草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该办法出台后,将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从源头上治理和杜绝地方截留、克扣、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现象,扭转靠征收社会抚养费、罚款维持计划生育工作的状况。
对于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382-384条规定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统计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环节,对于研究某一地区在某一个时间段的人口结构、人口数量、生育率以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工作水平,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具有重要意义。计划生育在一个地方和一个单位贯彻执行情况,主要通过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的数据来反映,统计数据不准确,就不能真实地反映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还会导致人口和生育决策失误的严重后果。1983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该法于1996年5月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予以修正)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负责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有效地、科学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数据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上报统计数据,绝不能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对于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协助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机关、组织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负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主要有:
第一,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本法第7条明确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和妇联是我国三大群众团体,分别联系职工群众、青年和妇女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事务的管理和建设,在团结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实行计划生育的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计划生育协会是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团体,在协同党委、政府以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本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尽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是居民委员会的任务。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负有协助政府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努力做到以村为主或者以社区、居民小区为主,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交给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组织村民、居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在农村地区,由于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不高,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加上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多子多福的传统观念,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较大。作为农村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广大村民认识到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一政策执行的好坏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人口过快增长不仅使人均占有的资源减少,还会给教育、就业等各方面造成困难,使群众认识到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意义。同时,对积极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群众予以鼓励和奖励;对不履行义务的村民,予以批评教育。另外,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常在主任、副主任或者其他委员会中确定一人,具体管理计划生育工作,这种做法有利于把计划生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第三,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本法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这一款规定,体现了计划生育工作“单位负责”的原则,就是说,各个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管理中,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保证计划生育的各项工作得到落实。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对计划生育工作亲自抓、负总责,建立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对以上负有协助政府履行管理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如果没有履行好这一法定职责,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责令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在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这六种行政处罚措施,并没有将“责令改正”也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中。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当中,关于“责令改正”是有如下考虑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这样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规定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等。考虑到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而是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条件,一个必经过程,即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之前,都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然后才是实施行政处罚,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绝不是为罚而罚,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守法。为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负有协助政府履行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是行政处分。除了行政处罚以外,行政责任还有一种重要的形式--行政处分,它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是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同属行政责任的一种,但二者是不同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一般的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第三,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以及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第四,执行不同,行政处分只能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则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救济的渠道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的救济渠道为复核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以及国家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予以强制征收的规定。
一、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本条只是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本法第45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为什么要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人征收社会抚养费
在立法过程中,关于法律是否要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如何规定等问题,争论很大,各方面意见也不尽一致,有的提出,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不能有效地限制超生,还可能将生育权与财产多寡挂钩,造成“有钱就能多生”的不平等现象,影响计划生育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有的提出,将超生收费写在法律中,在国际上没有先例,国际影响不好,建议慎重考虑。有的建议,应对社会抚养费的用途、征收原则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在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时,要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收入状况公民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有的提出能否改为“社会抚养费税”或者“人口调节税”。
立法机关在多方面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在法律中肯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这一种形式,是必要的。因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是针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生子女的人,是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采取征收抚养费的办法,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人有一定的惩戒作用,是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比较容易被群众所理解,也易被国际社会所认同。中央2000年8号文件也有明确的规定,要求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用于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个公民收入的差异以及社会抚养费收取管理工作的复杂性,难以在本法中作出统一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条只在法律责任中作了原则规定。
关于是否能将征收社会抚养费改成“税”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委托有关专家进行研究,但意见很难趋于一致。不同意见是:第一,将社会抚养费改为“税”,理论依据不足;第二,需要突破现行税制,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论证;第三,公民纳税是依法履行义务,纳税后其行为即具有合法性,而目前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具有一定的处罚性的,超计划生育子女是不合法行为。把“社会抚养费”改“税”容易在群众中产生思想混乱,造成多生合法的错觉,影响多年来培育起来的计划生育的大好环境,不利于工作稳定。因此本法还是将征收社会抚养费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二)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第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我国的生育政策是国家规定基本原则,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因此,这里的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就是指违反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条件超生子女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法出台之前,一些省、市在工作实践中除了对超计划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公民也征收一定的费用,叫做“社会补偿费”,征收数额少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一般为300元至800元不等。本法出台以后,一些地方提出是否还可以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征收“社会补偿费”,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本法规定是不一致的。因为按照本条规定,征收对象应当是不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公民,因此,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不应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征收的数额。本法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收公民的收入差异,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数额,而是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根据本法的授权出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也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规定,仍然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从本法出台前各地的实践看,多数地方对收费的标准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有一些地方没有在法规中规定具体标准,而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一些省、市将行政收费的标准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有的省、市只对征收国家干部职工的收费标准作出规定,将征收城镇居民、农业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收费授权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各地标准不一,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按照超生夫妻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征收(有16个省、区、市);二是按照当地劳动者平均收入水平征收(有7个省、区); 三是规定一个征收数额幅度,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征收具体数额(有5个省、区). 通常对连续计划外生育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倍或加重征收。但是,由于征收标准不一,各地经济条件不同,收费对象收入状况不同,收费的实际数额差别很大。总的情况看,东部经济发达省区要高于西部经济欠发达省区,如:内蒙古规定一般征收幅度为2000-20000元,辽宁则规定为5000-50000元,辽宁最高征收限额为15万元。本法出台以后,国务院出台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考虑到全国各地资源、环境条件的差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同时进一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目前各地正在制定本地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地方性法规,为了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各地在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数额时,仍然要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和征收对象本人的收入状况,同时要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况,作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的征收标准必须具体、明确,以实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当明确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一些干部、群众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认识不明确,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对待超生者采取经济制裁上有一个变化过程。可以说社会抚养费是从过去的计划外生育费演变而来的。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之初,各地对超计划生育的人多是给予罚款处罚,1994年以后,一些地方认识到,计划生育是倡导性义务,对超计划生育不适宜给以行政处罚,因此,陆续将罚款改为了收费,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进一步明确对于超计划生育的不得给予罚款,但可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同年,财政部、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本法规定的社会抚养费是一项行政性收费,不是处罚,但具有一定的补偿和强制作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除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经济处罚措施,如计划外怀孕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抑制超生起到了积极作用,法律没有对地方性法规中的这些规定作出规定,本法出台后,地方对类似的收费和处罚应当如何办?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各地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处罚条款应当依照本法及时清理,没有法律依据的都要予以废除,各地原来对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办法也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办法予以修改。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超生行为,就要对超生者作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法作出后,超生的公民必须予以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一种行政收费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是一种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意志是具有强制性的,正是这种强制性维系着行政收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依法作出的行政收费决定的有效性体现在:
(一)它具有确定力。行政收费决定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依法作出后,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与撤销。确定力可以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间内,如果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行政收费决定,在法定的期间过后即认为行政收费决定合法适当,确定生效,而不能变动。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正式生效后,其内容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再变动,就作出收费决定的行政机关而言,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依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依据再作出另一次收费决定;就当事人来说,也不能就同一事项请求变更。
(二)它具有拘束力。行政收费决定的拘束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的约束效力。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机关自身的拘束力。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无论是实施行政收费的行政机关,还是其上级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在该收费决定未被合法变更或撤销之前,都要受其拘束。二是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行政收费决定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行为,所以这一行为所指向的当事人必须服从,必须完全实际地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三)它具有执行力。行政收费决定的执行力是指行政收费决定作出后,行政机关具有依法采取一定的手段,使收费决定的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效力。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缴费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加收滞纳金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
超生的当事人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后,应当自觉履行缴费决定。所谓自觉履行是指行政收费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在行政收费决定的期限内,主动予以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当事人履行行政收费决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际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第二,按时履行。行政收费决定都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接到收费决定书后,就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第三,完全履行。当事人履行缴费决定,应当全额缴纳收费决定所规定的数额,不能只缴纳其中的一部分。比如,收费决定规定当事人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五千元,如果当事人只缴纳了二千元,就是没有完全履行收费决定。
对未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是指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收费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收费决定的基础上,增加收费的幅度,原收费决定仍应执行。这里应指出的是,加收的滞纳金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费用,属于执行罚的范畴,不是一种行政收费。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如对勒令停业的工商企业,对被禁止营业的非法经营者,可以采取罚款这一执行措施来促使其履行不作为的义务。
对加收滞纳金后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大多数行政机关还没有强制执行权。这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
第一,申请。行政机关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和第一个环节,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才开始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收费决定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在申请执行书中,应说明要求强制执行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执行对象和执行标的等,以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
第二,审查。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材料后,应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前者如行政收费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收费决定是否已经产生执行力;后者如行政收费决定据以作出的事实是否清楚等。经审查后,认为行政收费决定正确,执行申请合法的,人民法院应立案并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机关。如果认为确有错误或违法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执行申请书退回申请机关。
第三,命令当事人限期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经过法院的告诫仍拒不履行,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执行。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主持,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还应当指出,追求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的一个特点,而司法机关为保证司法公正,从程序上要有必要的保证,这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可能出现矛盾。我们认为,一方面,司法机关经审核,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正确的,就应当尽快执行,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效率;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应当正确对待司法机关的审核,司法机关的审核可以更全面地保证行政的公正,避免错误,更好地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本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所以对拒不缴纳或者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决不能由计划生育部门自行执行。实践中,有个别地方的计划生育干部在执法中,动用强制手段向农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甚至到农民家里强行收缴财物以迫使农民缴纳社会抚养费,这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是要坚决制止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第18条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首先要依照本法第41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从性质上说是对社会进行经济补偿的收费。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本法规定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凡是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民,都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对计划外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快,人均耕地和其他资源相对不足,加之社会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经济欠发达,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致使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更加突出,人口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二是全面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需要。我国受两千多年封建社会传统文化的影响比较深,旧的婚育观念仍在束缚着相当一部分人的思想,人们的生育意愿和现行生育政策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同时,由于生产力水平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困难又是产生对生男孩偏好和多子偏好的客观原因。为了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生育政策,严格控制计划外生育,在开展宣传教育的同时,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行为人必须采取经济限制的办法,即征收社会抚养费,引导公民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逐步转变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三是遵循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和资源条件的承受能力来看,大量的计划外生育,必然会增加社会的公共投入,同时给各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在客观上也侵害了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计划外生育行为人征收一定的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其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是十分必要的。
除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如果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民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所谓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上述国家工作人员计划外生育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之前,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另一个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着重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行政处分作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对1957年奖惩暂行条例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由于四十多年来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1957年的奖惩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和适用作了规定,是对国家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经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1)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2)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 (3)降级。作为一种行政处分,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级别分为十五级:一级为国务院总理;二至三级为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三至四级为部级正职、省级正职;四至五级为部级副职、省级副职;五至七级为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六至八级为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七至十级为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八至十一级为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九至十二级为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为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四级为科员;十至十五级为办事员。给予降职的行政处分就是由原来的职务级别往下降,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降级也要降低工资中的级别工资。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4)撤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也不能晋升工资档次。 (5)开除。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则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例如是共产党员的,要由所在的党组织按照党纪给予处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来执行公务的,他们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推行计划生育,维护计划生育管理秩序职责的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允许任何单位、个人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以下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拒绝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要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配合计划生育工作义务的单位、个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予配合,拒不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的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某公民出现了超生子女的行为,依照本法的规定,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如果该公民对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决定不予执行,或者不予按时、全部执行,即为拒绝计划生育工作的违法行为。对于拒绝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由于其情节相对于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阻碍的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当事人主观恶性不大,可由当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
二、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要表现为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阻碍的违法行为,其中既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的犯罪行为,也包括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的一般违法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围攻、殴打等,但不包括重伤、杀害在内;“威胁”是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依法执行职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实施伤害、杀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逼或胁迫,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职务。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只要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对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阻碍的,则构成了妨碍公务罪,要依据《刑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当事人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阻碍的,则不构成犯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广大计划生育干部,特别是基层计划生育干部为此做出了很大贡献,对他们依法执行公务的合法权益必须要依法予以保护。在执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由于对计划生育政策不理解,而对计划生育执法予以拒绝、阻碍,有的甚至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碍,破坏了计划生育正常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要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行政拘留,在学理上称为人身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当事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形式。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具有行政拘留的决定权。行政拘留一般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只有在使用警告和罚款的处罚手段不足以惩治违法者时才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对于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能适用拘留处罚。行政拘留的期限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或者其家属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二、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造成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重伤、死亡的,则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断。所谓致人重伤,是指依照刑法第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第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第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第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如果行为人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了以上的伤害,则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还应当指出的是,对以报复为目的,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以及采用强占、封锁、哄闹等手段,聚众扰乱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这些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违法行为,也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法律救济的规定。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为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着经常的、大量的、范围广泛的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使我们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得以顺利进行。由于行政权最终要由具体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来行使,某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难以避免,这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现代法制国家是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为相对人提供救济的。在我国,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则是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行政救济制度,它是运用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行政救济,即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作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宗旨和目的上相同,都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它们不是同一制度的重复,二者有分工和协调的关系。行政诉讼作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它受一国政治体制、法律制度和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监督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都受限制。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上的救济制度,在范围、程序等方面都与行政诉讼有区别,它以自身特有的优势弥补了行政诉讼制度在给予相对人权利救济时的某些局限性,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来得更直接、及时,也更为全面。因此,行政复议是一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因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监督的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或途径。
行政复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第二,行政复议是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的行为。行政争议是由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只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不解决民事争议和其他争议;第三,行政复议是由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一种依申请而产生的行为;第四,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行政复议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创设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从公正性的要求考虑,行政复议需要有比较严格的程序,从复议申请的提出,到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直到最后作出复议决定,都与司法行为类似,而与一般的行政行为则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有人称行政复议为一种“准司法行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除此之外,《行政复议法》也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这些规定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管理中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外,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来的,还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的请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计划生育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如公民对乡计划生育部门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乡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县计划生育部门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了复议申请,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的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计划生育部门返还征收的社会抚养费。
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审判程序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裁决的诉讼行为。行政诉讼出现于18世纪,发展起来主要是在20世纪30年代以后。它是以保障公民权利、依法行政和对政府制约的思想为基础的。1982年我国开始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六届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我国完整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知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经过审查认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问题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的计划生育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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