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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日期:2013-06-27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74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监护的概念、特点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意义:①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②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特点:
1、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4、监护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而人身权是专属性权利,不得抛弃或转移,除非发生送养,一般不会丧失。但是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父母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委托他人部分或全部代为履行,但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案例】
2005年3月,许女士作为投保人为她的丈夫张先生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且指定他们的儿子作为身故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2006年1月20日,许女士的丈夫张先生因公意外身亡,许女士于2006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和相应的索赔证明材料,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6年2月11日,经过当地某律师事务所的调解,许女士决定将不满五岁的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儿子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
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应由许女士儿子的新监护人张某和沈某代领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未成年,因此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代领并予以保管。2006年2月11日,受益人的监护权发生了变更,原监护人许女士将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其子的祖父母,故这笔保险金只能由受益人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代领。
问:
保险公司的意见正确吗?

二、监护人的设定:《民法通则》第16、17条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

1、法定监护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的住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4)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通意见》第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民通意见》第13条: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 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2、指定监护

是指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第三,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第四,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注意:《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还确认另外两种监护:

协议监护:
《意见》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委托监护:
《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从理论上说,监护是法律上强行的制度,中心点在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因此原则上应不容许委托,除非基于受监护人的教育或受照顾必要。我国司法实践基于某种实用的考虑,承认了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人的设立可划分为两种情况:(1)由父母委托他人做其子女的监护人。(2)由法定监护人把自己的监护职责委托他人实施。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托,也可以是专门委任。前者如父母把子女委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全权照料,或者配偶把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医院或者福利院全权照料;后者如委托给保姆、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等。

委托监护原则上不能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不同于法定监护人以内部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情形,也不同于监护变更。监护权为监护人的专属权利,不得抛弃或移转于他人,但其行使可以合同委托于第三人,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原则上不具有变更监护的效力。受委托人仅得在委托范围内,行使监护职务,非由监护人受让监护权,故监护人虽已委托他人行使,自己仍有行使的权责。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重点提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监护人,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是具有法定义务的监护人
其他亲朋为自愿监护人
所谓“当然监护人”是指
(1)父母离婚以后,父母双方均为监护人,不是指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监护人。因为监护人是一种身份,这种身份不因离婚而改变。(2)未成年子女在学校期间,其监护人仍为父母。学校只是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人,不为监护人。(3)未成年子女委托给亲戚朋友照管期间,监护人仍然是父母,亲戚朋友为受托监护人。(4)父母双方监护人的身份不因他们之间的协议而改变,但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的,可依法剥夺父母双方或一方的监护人资格。

(二)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1、法定监护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6)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

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做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三、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 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三)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四、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1、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2、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3、监护人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
4、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5、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五、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一)监护人的更换: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责任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撤换: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六、监护的终止

1、未成年人成年
2、精神病人痊愈
3、监护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4、被监护人死亡
5、监护人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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