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位权问题。
《合同法》设置代位权和撤销权,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这两项保全措施的设定,使得合同债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因为我们知道现在对债权人的保护太不够了,欠债不还、赖债、逃避债务现在成了司空见惯的现象,所以有人说现在欠债者反而成大爷了,商业信誉非常差,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现在《合同法》新增加了两项措施来加强对债权人保护,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就是《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我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假设张三欠了我的钱,我要求张三还钱,但是张三没有钱还我了,而我知道李四欠了他的钱,我要张三去找李四付钱来还我,但是他自己不去要,我应该怎么办?代位权就解决了这种问题,这种情况下,我就可以以我自己的名义告诉李四,要求他把这个债务清偿,清偿完了以后就可以使我的债权得到了实现,就相当于张三把欠我的钱还给我。什么情况下代位权才能成立呢?这也是目前最大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合同法》有一个重要的规定就是相对性,就是说合同是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合同不能对第三人提出要求,同样的,第三人也不能对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本来是张三欠我的钱,张三欠我的钱,好象和张三与李四之间没有什么关系。这样的话,即使他拒绝我的要求,这也是完全正确的。但按照代位权,我可以向李四,这就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这一规则的例外。因此,必须要在法律上明确,究竟代位权的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我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了清偿期。
这个条件包括以下几层意思:首先,代位权人代位行使的必须是债权,对于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权不必要代位。如果这个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就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必要代位行使。我看不少教科书对《合同法》都这样解释,说所有权也可以代位,所有权可以代位吗?这是不行的。假设张三欠了我的钱,但是张三现在有一辆车,现在放在李四那里,李四没有把那辆车还给张三,我是不是可以行使代位权,叫李四把车还给我或者还给张三呢?我认为不行,原因在于如果这不是一个债权,而是一个所有权的话,就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了。因为这种情况下,我完全可以告张三,如果法院判决胜诉的话,那么我直接可以要求法院去执行张三放在李四处的财产,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了。既然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这个问题,那我为什么要去行使代位权呢?所以说如果是一个所有权,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其次,我个人的看法认为,债务原则上应该限于金钱债务,这样才能代位,如果是非金钱债务,比如是一个交货债务或者其他债务,代位起来非常麻烦。比如说张三欠我的金钱而没法还,现在发现张三付了钱给李四,但是李四没有将货交给张三,李四和张三之间存在一个欠货的关系。如果可以代位的话,现在我要去告李四,要李四把货还回来,但货还回来后怎么冲抵我的债务?所以这个货和金钱怎么转换,我认为很麻烦。所以我的建议就是说司法解释是不是应该这样考虑,把这个债权限制一点,原则上限于金钱债权,这样代位起来比较容易,计算起来也比较方便。要不一个是金钱债权,一个是非金钱债权,两个很难转换过来计算。
第三,债权必须确定。就是说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都有争议的话,那么,债权人怎么能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呢?最好,这种债权是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所确定的债权。这样就表明,债权是非常确定的。
第四,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这一点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假如说债务还没有到期,我去代位的话,那么张三不同意,李四也不会同意。张三说这个债权还没有到期,你怎么能找人家要呢?所谓代位行使必须是到期了,我没有找他要,才能构成代位行使。李四也可以说我对张三的债务还没有到期,你怎么能够代位行使,要求我来还,那么我可以拒绝。因为从民法理论上讲,债务还没有到期等于没有债务,当事人还不可以履行债务。当然这是一个比较极端的说法,实际上就是说债务还没有到期你还不能实际的请求履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对这种期限有一种期限的利益,如果你要债务人履行的话,债务人有权拒绝。在代位权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到期,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根本没有到期,那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债务人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清偿债务。债务还没有到期这怎么能够说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然后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呢?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必要到期。
第二个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这就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怎么判断怠于行使,这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如果债权人说债务人享有债权,而没有及时地去主张权利,债务人就会说,“我天天打电话催债务人还债,但债务人就是不还,我也没有办法,我已经尽力了。”如果是这样的话,债权人就可能拿债务人没办法。因为怠于行使不好判断,代位权也就不好行使了。所以,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个判断标准。这就是根据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以后是不是及时起诉或提起仲裁来判断。这就是说,不管债务人私下里是不是讨债了,只要债务到期以后,你没有及时到法院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那么,就可以认为,你是怠于行使债权。私下的要是不行的,如果你说私下找他要也可以的话,这个债权人根本不知道你是不是找他要了。如果到了法院,我要行使代位权的时候,这样把债务人追加进来,这样麻烦就出现了,因为我要举证证明代位行使,可能你说“我私下已经找他要过了”。那么你是否找他私下要过了我根本不知道,我根本没法证明。所以必须是到了履行期限以后他没有还,你能够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诉讼向他提出请求,你没有及时通过诉讼的办法向他请求,这就构成了代位行使的条件。我个人是赞成这种看法的。要不这样,债权人没有办法举证证明是不是代位行使,这个代位行使的问题是无法确定的。
当然我们也不是说一到了履行期限,第二天你就应该去起诉他了。我们是说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你能够通过诉讼办法去主张权利,但是你没有去主张,就构成了代位行使。那么,经过多长时间没有起诉或提起仲裁才构成怠于行使债权,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比如说,两个当事人都在本地,起诉是比较方便的,那么就应当尽快起诉。如果是在外地,可能起诉困难一些,时间也可以长一点。这个问题可以由法院具体判断。
第三个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于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这就是说,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债务,但自己仍然怠于行使其他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二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就是说,在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与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
举个例子来说,甲和乙之间有一个借贷关系。乙欠甲十万元,到期没有还。而乙和丙之间也有一个借贷关系,丙欠乙十万元。但乙在到期以后,一直没有找丙去要,也没有在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是有因果联系的。因为乙没有找丙要,所以,就使乙没有钱还对甲的债。因为没有还对甲的债,这就构成对甲的损害。换句话说,两个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地向他的债务人主张权利,造成了债务人不能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样才能说,怠于行使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如果按照这样理解,那么怠于行使债权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该债务必须是已经到期的,而且到期以后你还没有履行。我们想一想,假设我们两人之间的债权还没有到期的话,我现在就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权,这时候,法院就要把债务人追加进来了。那么债务人就会说:我欠你的钱还没有到期,当然我没有找他要,虽然我没有找他要,我可以有别的财产啊,你怎么能够说到期之后我就不还给你呢?到期以后,我可能还有一笔款要划进来,到时候我再还给你吗,我现在用不着找他要啊。即使不行了,我还有我的楼在这里啊,你债务没到期,你凭什么找别人要呢?你凭什么说对你造成损害呢?你的损害在何处呢?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行使代位权的话,我们说这实际上就是干涉了债务人的自由了,债务人完全可以也应该拒绝,因为你没有道理。因此我觉得所谓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必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务都已经到期,而且都没有履行。这种情况下才可能代位行使债权。
第四个条件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是在《合同法》第73条中明确规定的。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要作一个司法解释,说明哪一些是非专属的,非专属的主要就是限于那些抚养关系、继承关系、劳动关系等等所产生的劳动报酬、退休的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伤残保险。象这些债权原则上都是不能代位的。比如说张三欠我的钱,但是李四把张三打伤了,张三有权要求李四赔偿一笔钱,那么这个钱又没有赔,是不是我可以向李四要求行使代位权利,要李四把这笔钱赔给我呢?这是不行的,这是不能代位行使的。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才能代位行使。
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告谁?我认为,应当告次债务人。为什么应当告次债务人呢?我个人的理解是,因为现在是行使代位权,解决的是代位的问题,而代位的问题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换句话说,现在要解决的不是我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问题,现在要解决的是一个代位的关系。那么代位权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它直接针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直接告的也应该是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由于我们要行使代位权的话,又要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所以有必要把债务人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因此,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就将发生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代位诉讼关系,次债务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次债务人不得以他与债权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参与诉讼或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最后需要讨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这个代位权有没有优先性?这个财产拿回来后应该先归谁?所以我觉得代位权最麻烦的就是表现在这个地方。对此也有各种看法,很多人主张说代位权有优先性。优先性的意思就是说谁行使了代位权,这个财产就归谁。也有人认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法院应当把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通知进来,要让其他债权人知道。要不这个财产讨回来以后,你一个人拿走了,这也太不公平了。
首先,我个人是不赞成代位权有优先性的,这个说法不太妥当。代位权从性质上讲就是法律在债权的内容里面增加了一个权能,这个权能我们把它称为代位的权能。但是增加以后,本质上代位权仍然属于债权的范畴,还是属于一个债权。而债权从法律上讲是没有优先性的,只有物权才有优先性,债权是不能产生优先权的,因此当你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已经同时有几个人告了债务人,甚至有的人已经拿到了胜诉的判决,那么你能够说你通过行使代位拿回来的财产应当优先于其他的债权人来受偿吗?不能这样。所以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恐怕拿到了胜诉判决的债权人应当参与分配,其他已经告了的债务人恐怕也应当参与分配。原因就是说代位权本质上还是一种债权,而债权仍然应当在债权人之间产生平等性。第二种观点就是说行使代位权以后,法院有没有必要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都进来,我觉得也没有必要。原因就是说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务人还没有进入到破产程序,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这只是一个代位的问题,根本没有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在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毫无必要去通知其他债权人,毫无必要去申报债权。所以我认为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财产拿回来以后,如果有其他的债权人已经告了债务人的话,大家要平均分配,如果没有其他的债权人告债务人,这个时候,债权人是可以把这个财产拿走的。这是不是更能够体现代位权的本来含义?由于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所以,也不必要求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但按照司法解释,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没有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获得胜诉的判决,则通过代位权行使所获得的财产,应当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获得。剩余的财产应当交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
2.撤销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依据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也就是说,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因此,撤销权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相对于代位权来说,撤销权应当简单些,也不难理解。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张三欠了我的钱,但是他有一幢楼,这个楼价值两百万,但是现在他把这个楼送给李四了,但张三也不还欠我的钱,或者他把这个楼以一万元的价格低价卖给李四了。这时候被我发现了,那怎么办?过去象这种情况债权人是毫无办法的,所以很多逃避债务的现象都是通过这种现象逃避的,他明明有财产,但是他不还,而且债权人也发现他有财产并把它转让出去了。转让的办法是通过赠与、通过低价转让、通过放弃债权等方式把它转让出去了。转让的时候债权人毫无办法,最后找他的时候,他说我什么都没有了,没有办法,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所以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增加了撤销权。
要确定撤销权在什么情况下能够行使,我觉得主要有这么几个要件:
首先,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究竟哪些处分行为呢?按照《合同法》第74条,就是把它归纳为三种:一种就是放弃到期债权,所谓放弃债权,就是单方面地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张三欠我的钱,但是李四也欠张三的钱,本来债权已经到期,应该给了,张三就跟李四讲,你欠我的一百万元算了,我不要了,这就是放弃到期债权。第二种就是指无偿转让,无偿转让就是指赠与,双方达成一个赠与合同,张三就把这个楼给了李四了。第三种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什么叫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我们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必须首先是依据市价来衡量,如果这个转让价格跟市价相比较,明显地偏低,那么这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市价如果是一百万元,但你以一万元的低价转让出去,这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所以第一个要件就是必须要有处分行为。
其次,这个行为应当是有效的、生效的。比如说转让合同也好,或者是无偿转让合同也好,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合同也好,如果这个合同最后被宣告无效了,或者被撤销了,或者被双方解除了的话,那么这个也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了,行使撤销权也毫无意义了。
第三,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怎么样判断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这也有两种的看法。有人说所谓损害了债权,必须是债权到期以后他从事了这些处分行为。我不太赞成这种看法,我认为只要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就可以认定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严格地说,债权人提出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有害于他的债权,只是一种推断,债权人很难作出举证。既然是一种推断,则应当允许债务人通过反证加以辩驳。如果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他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就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撤销权和代位权不一样,就体现在这个地方。在撤销权行使情况下,即使债务没有到期,只要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无偿转让、放弃到期债权或者以明显低价转让,那么债权人也可以撤销。原因就是说债务人实施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证明他将会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责任资产,同时足以证明债务人将会缺少足够的资产来对债权人清偿利益。所以,这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债务。因此,只要你实施了这些行为,不管我们之间的债权是否到期,我都可以认为你这是有害于我的债权的。道理很简单,因为你把一幢大楼送给别人了,将来你拿什么财产来还我啊,当然你提供担保那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个我当然可以要求法院来撤销,我当然可以认为你损害了我的债权。所以撤销权不需要债权到期就可以行使。
最后就是说是不是需要受让人必须要有恶意,这个问题在国外的民法里面规定受让人必须是有恶意的。但是我们的《合同法》第74条只是规定了一个在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要明知。那么这个明知的内容是什么?对此也有两种理解,一种解释说《合同法》第74条里面讲的明知是明知低价转让,第二种解释是明知他会损害债权。我个人的理解应当是第一种含义,明知是低价转让就可以了,而不需要说他必须要明知这种低价转让是不是会损害债权。因为对受让人来说,他可能不知道债务人还欠了谁的债,他也可能根本不知道债务人的债权人究竟是谁,他也没法知道。所以你说他还要明知会损害债权,这个对他来说也是很难做到的,也没有必要要使他知道。更何况这个明知是要债权人来举证的,那么债权人举证要证明受让人接受转让时也明知是损害债权的,这个要求太苛刻了,债权人可能根本举证不了。所以我们的理解是这里的明知只要是你明知是低价的就可以了。就是说一个合理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你应当知道,本来这个房子是一百万元,但是最后以一万元卖给你了,你应当知道是明显的低价,这就可以了,这就可以构成明知了。
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告谁,我的看法就是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就是单方的免除,一种就是转让。我觉得如果是一个单方的免除的话,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要撤销的话,仅仅只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就可以了,不用涉及第三人。但如果是一个转让,那么必然涉及第三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恐怕不仅仅要把债务人作被告,还要把第三人追加进来。但是把第三人追加进来作为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因为现在你是要撤销他们两人之间的合同,不是针对一方,而是针对两方的,所以原则上把他们都作为被告要好一点。在撤销之诉中,撤销权人应当是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撤销权。如果某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撤销之诉以后,其他债权人也针对同一债务人提起了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合同法》第75条规定了一个撤销权的行使的期限问题。对撤销权行使的期限规定了两种期限,一种就是一年,另一种就是五年。我个人的理解,由于撤销权本质上是一个形成权,因此这两个期限都是除斥期间,只是二者的起算点不同。这就是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以后开始,不管发生了什么情况,不管有什么事由出现阻碍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过了期限,这个撤销权就当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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