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是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对于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打完官司后,胜诉方发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没有达到预期的诉讼效果。
2007年5月12日,田某与某村委会签订了道路承包合同,约定田某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2万元。2008年6月至7月间,田某到吴某的建材店购买水泥共240吨,共计人民币6万元。用于铺设路面。工程完工后,市建设工程质监站验收时认定,该路面不合格。田某将剩余的部分水泥送质监部门检验,认定该水泥为不合格产品。田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某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无营业执照经销水泥,其出售给原告田某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田某在购买水泥时,未审查被告的经营资格,未对水泥进行试验,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8.4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吴某未履行判决。2008年12月,田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向田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2月15日前履行义务,吴某仍未履行义务。执行员前往强制执行时得知,吴某于11月底遭遇车祸住院,生活不能自理,已花空了家里的所有积蓄,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中止执行,原因是被执行人吴某没有财产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的标的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为。也就是说,既不能以羁押被执行人来代替履行义务,也不能以扣押被执行人为手段促使其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一项关系到当事人重大民事权益、影响面很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的时候,要兼顾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和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用品,而不能使被执行人倾家荡产无法生活下去,这是公民基本人权在民事执行中的反映。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下落不明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不是不执行,也不是不再执行,而是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再恢复执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是案件的终点,不能恢复执行。所以,打官司、申请执行时,当事人要注意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下落不明时,应当慎重考虑起诉和申请执行,三思而行,否则可能打赢了官司,却执行不到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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