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其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只有当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在实践中,造成损害的并不一定是因为违法,还有过错等其他原因。实践证明,只提违法就使得国家赔偿的范围过窄,这在刑事赔偿方面尤其突出,因而2010年4月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这一限制,扩大了赔偿的范围。
1.刑事赔偿的范围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①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④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⑤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2.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单位。根据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同,《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规定如下: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法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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