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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侵害肖像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依照不同的标准和适用不同的方法

日期:2013-06-1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性责任方式。以上两种责任方式既可以选择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由于肖像权本身包含财产利益,在确定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时,应适当注重赔偿损失方式的适用。赔偿损失应当既包括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也包括非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肖像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应依照不同的标准和适用不同的方法:

第一,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应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无论情节是否严重,也无论使用后是否赢利,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就应确定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参照肖像转让使用权的一般费用标准来确定,即按照一般有偿使用肖像的费用标准计算。在实践中还有两种参照方法:其一是以侵权所得利润作为标准。此时,应明确侵权所获利润并非该使用人在使用该肖像期间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而应当确定使用该肖像在该利润中所占盼准确比例,如计算侵权人侵权期间所获利润的百分之几或千分之几为赔偿标准。其二是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标准加以计算,这种方法由于受害人的损失较难确定,实际上是采取肖像使用报酬为标准。

第二,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亦即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应以情节严重这一要件作为标准。也就是说,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肖像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例如,2006年,聂某发现某国际知名电讯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网站、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中都有自己身穿保安服、手持该公司生产的专业对讲机的照片。原来,聂某7年前曾在该公司担任保安员。当时,保安班长曾通知其手持该公司生产的专业对讲机,配合公司拍摄静态照片,拍摄人员并没有解释拍摄目的。聂某诉称,被告未经他本人许可亦未付报酬,擅自使用他本人的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且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其行为构成了对其肖像权的侵犯,因而索赔2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单位保安配合拍摄照片,但未说明拍摄用途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综合各种因素判决被告赔偿聂某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6万余元。

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其产品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该侵权行为除了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之外,并未给原告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然而,聂某索赔20万元,显然超出了受诉法院掌握的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以至于多付出了诉讼费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可以说是一个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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