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埋藏物是一个事实行为,是指发现了隐藏于他物之中,不能确定所有人的动产,而对其予以占有。对于埋藏物的发现者,不要求拥有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埋藏物与遗失物不同,后者的所有人是可知的,丧失占有并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故意为之,而前者的丧失占有是所有人故意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均对发现的埋藏物物权归属作出规定。前者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后者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可认为我国对于埋藏物实行”国家所有主义”。《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因此,挖出的文物根据该法不属于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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