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作出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法条有三点内容值得注意。
第一是判决变更的条件限制,有两个:一是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其他行政行为的判决变更是不允许的;二是该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即存在不合理的情形。
第二是有关“可以”的概念,“可以”不意味着判决可变可不变,而是给法院一个选择,要么变更,要么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是有关“显失公正”的理解。“显失公正”包含两方面的理解:一是该行为是合法的,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进行的行政处罚;二是该行为的合理性是存在疑问的,即行政机关必须为裁量权的行使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足以支持处罚的数额,则认为是显失公平的。
第四是有关“变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对处罚决定的变更是不能加重,只能减轻的。
行政裁量权的审查理论上而言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合理性问题不审查。但是,行政裁量权的扩大,尤其是在行政处罚领域已经成为了一个趋势,让法律不得不对其进行适当的约束,所以在行政处罚领域为法院干涉行政裁量权开了一个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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