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罪名中有两个“孪生兄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罪名很难区分,如果“不安全”十分严重,是否构成“有毒有害”?在以往的司法审判中,这一问题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不安全”与“有毒有害”的临界点,列举了五类情况,说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但这一解释还有存疑之处,所谓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严重”怎么判断?对此,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致病微生物、重金属等物质标准限量不一样,危害性也不一样,简单一刀切的规定超标多少构成犯罪,也不科学,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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