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既包括采取强制执行时没有发现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后来取得的财产,同时还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请求权,即:被执行人虽然自己现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他对其他人享有财产权利,例如,其他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此时,该其他人即代替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尽管在正常情况下第三债务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但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对第J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享有请求权,此即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对第三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权时,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第三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或者提出异议。第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可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对第三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继续执行,有同志认为应当规定有申请执行期限。我们认为,申请继续执行,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实体法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是在于要求权利人尽早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及早得到确定。而继续执行,是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对法律文书已确定义务的执行,因此,不存在因继续执行造成社会秩序不稳定的问题,也不能用诉讼时效来套用继续执行。只要法律文书不被终结执行,人民法院就应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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