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姐清明期间到某大型商场购物,该商场提供收费寄存业务。由于购买的物品太多,王小姐为了方便继续购物便将装满了商品的购物袋寄存在了总服务台,商场服务台为其办理了收费寄存手续并给了王小姐取包牌。几小时后,当王小姐打算取包时,发现自己的购物袋已被他人领走,因袋内有王小姐购买的名贵手机等贵重物品,商场建议王小姐报案,然而之后始终未能找到。王小姐要求商场赔偿自己的损失,而商场则以存包处有“贵重物品请勿寄存,丢失概不负责”的说明为由拒绝赔偿,并称王小姐并未事先声明自己包内有名贵手机等贵重物品。那么,商场拒绝赔偿的理由合理吗?
很多消费者购物后都不喜欢提着大包小包继续逛街,于是就选择把东西寄存在商场里,但是把东西存在商场服务台也未必安全,案例中王小姐的购物袋就被别人冒领了,那该怎么做才能规避丢失物品的风险,愉快购物呢?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明确指出了保管人在何时应当赔偿责任。如果是有偿保管,当保管物灭失或毁损时,保管人无论是否有过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保管是无偿的情形下,只有在保管人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此条规定非常明确,如果寄存人需要寄存的物品中有贵重物品应当事先声明,如果没有声明的,寄存人和保管人都需承担部分责任。所以,如果需要寄存贵重物品一定要事先声明,以便于保管人采取特殊的措施进行更好的保管,以免出现意外,同时寄存人还能免除保管物丢失时的过失责任。
本案中,王小姐将购物袋寄存在商场的总服务台,不仅办理了收费寄存手续,还领取了取包牌,双方之间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商场作为保管人当然有义务保管好王小姐的物品,王小姐的物品被他人领走,显然是商场工作人员的失误;另外商场没有完善的安全措施,致使王小姐的包被冒领后很难被追回,商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是对于包内的贵重物品,由于王小姐在存包的时候没有向保管人事先声明,也没有要求保管人员特别保管,在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王小姐包内确实有贵重物品的情况下,王小姐只能获得按照一般物品价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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