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想购买一台洗衣机,于是就从县商场搬回一台洗衣机试用,双方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孙某对该洗衣机未表示购买但也没有表示不买。后来商场要求孙某按洗衣机的原价支付货款。那么,孙某是否应按商场要求购买此款洗衣机呢?
在实际生活中,试用买卖经常发生,主要是发生在购买冰箱、洗衣机等类的物品中。购买者先试用一段时间,再决定是否购买。这样可以避免买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物品,减少纠纷的发生。在试用期满后,试用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这是买受人的基本权利。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而不受他人的干涉。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买卖,即只有买受人经过在试用期间内的试用并作出承认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后,买卖才能成立,买受人才开始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如买受人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用,不承认购买标的物,出卖人不能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款,原先订立的合同要随之解除。买受人承认购买标的物与否完全在于自己的意志,他没有义务解释不购买标的物的原因。试用买卖也是一种附期限的买卖,即买受人承认或不承认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应在试用期间内作出,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买卖合同宣告成立,买受人不得拒绝接收标的物,并应按约支付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试用期是两个月。
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孙某在两个月的试用期内,可以决定购买,也可以拒绝购买,但试用期满后,孙某如果仍未表示是否购买的,视为同意购买。所以。商场有权要求孙某按照洗衣机原价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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