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后发现A厂公开销售的某产品涉嫌使用了该专利方法,遂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对被告制造某产品的方法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法院在审查原告提出的初步证据后,决定对被告生产产品的车间进行现场勘验,被告车间停工检修,审判人员要求在场的被告负责人提交生产操作记录,该负责人表示保管人出差了。根据审判人员指示,被告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生产产品的操作规程。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产品不是新产品,其制造方法是B厂提供,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即原告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在举证当中要求双方针对诉讼请求展开分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但特殊情况下,知识产权案件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指出: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本案中的案例就是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同样《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也指出: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A厂使用了王某的专利方法。但是如果A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的生产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该推定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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