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资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成为诉讼中的证人的法律资格。一般来说,证人资格决定于证人所具有的事实条件、生理条件和法律条件。其中,事实条件是指证人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地、实际地感知待证案件事实;生理条件是指证人具备的分辨是非、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生理能力;法律条件是指证人能够认识且承担作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资格: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字面上看,这一规定似乎符合上文所述证人资格的三个条件,但从具体的含义来说,可以看出是含混不清、不够合理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这里的“义务”一词的使用需要推敲。从理论上说,证人义务与证人资格之间是有区别的,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并不一定就有作证义务。英美等国的证人资格制度几乎都没有任何限制,但并不是所有人都有作证义务;至于我国,虽然没有规定拒证特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因身份和职务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充当证人,这实际上就是规定并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因此,按立法原意,这里的“义务”解释为“资格”比较合适,并加上“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旨在排除法官、陪审员、检察官等在诉讼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
其次,该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对以什么标准判断证人是否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缺陷造成的结果是由控辩双方来确定证人资格的决定权,因为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于开庭前只能见到证人名单,并不能实质性地变更证人的范围,而控辩双方则可能根据自己的知识对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作出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对某证人有无证人资格有自己的判断,结果就可能导致该证人不能出庭,影响案件的审判。
事实上,法律规定,“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即可,这就意味着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同,因此,只要符合上述基本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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