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应当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涵盖了对全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全面、平等保护。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