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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适用法律的规定

日期:2012-07-2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适用法律的规定。

在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中,对于承运人的赔偿问题基本上都有专门的运输法或者行政法规作了规定。但在多式联运中,由于其最大的特点就是用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运输,而我国的各专门运输法或者行政法规对不同的运输方式中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的规定是不相同的,所以就存在一个问题,即一旦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什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

本条的规定确立了两个原则;

1.如果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区段是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原则体现了目前国际通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网状责任制”。例如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了一项从北京至纽约的多式联运合同。全程运输分为三个区段,首先是从北京至天津的公路运输,其次是天津到旧金山的国际海运,最后是从旧金山到纽约的铁路运输,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能够确定发生在中国的公路运输区段,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就按中国的公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办理;如果发生在国际海运区段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如果发生在美国的铁路运输区段,就应按照美国的铁路法的规定进行办理。本条规定的网状制度的主要缺点是责任制度不确定,随发生损失的区段而定,事先难以把握。它的优点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发生损坏区段承运人所负责任相同,使组织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不承担不同责任的风险,便利了多式联运的组织工作和多式联运的发展。这也是国际上通行此项责任制度的主要原因。

2.对于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多式联运中,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有时不易查清,网状责任制通常用“隐蔽损害一般原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即对这一类货损采用某项统一的规定的办法确定经营人的责任。本条规定,对于隐蔽货损,即货损发生区段不能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按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本条没有规定涉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如何向各区段承运人追偿此项赔偿金额问题。在货损区段能够确定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向其承运人追偿。如果是隐蔽货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无法向任何人追偿的。因此,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要摆脱这种损失,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取得适当解决。对此本节《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作了规定,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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