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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患有疾病,是否影响侵权人担责?

日期:2025-04-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7日,罗某驾驶小轿车沿省道东西线路往东山方向行驶至福建省诏安县大嵼桥大桥路段,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孙某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某某认为,自己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其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633281元,故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称,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孙某某合理合法损失。经鉴定,本次事故对孙某某造成伤残的参与度仅为25%,其个人原有基础疾病等因素占75%。故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孙某某损失的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也仅需按照参与度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27089.0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相应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25%,其个人原有基础疾病等因素占75%。孙某某的原有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原有疾病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孙某某有高血压病史,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高血压病史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自身疾病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

“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第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这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来源: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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