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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执行程序中不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日期:2024-08-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已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执行程序中不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作出了特殊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即选择最有利条款,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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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某衡公司所述执行款项不应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通证券资管公司与某衡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某衡公司逾期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现某通证券资管公司在执行中要求某衡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已经包括了欠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其再要求某衡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某衡公司所述调整执行金额及拍卖、变卖股票数量的问题,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至2021年6月30日,某衡公司尚有本金、利息及违约金66,933,761.98元还未支付,据此,本院仍可依法对某衡公司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是,基于某衡公司无须向某通证券资管公司支付申请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衡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款项有所减少,而本院2021年5月26日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某衡公司持有的某钰矿业股票XXXXXXXX股,起拍价为14,576.8万元,该数额明显超过某衡公司应当履行的金额,故涉案股票的拍卖数量、金额亦应作出相应调整。至于调整的具体数量、金额,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应由执行部门重新作出决定。据此,某衡公司主张停止对涉案XXXXXXXX股某钰矿业股票进行拍卖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衡公司认为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

(2021)沪02执异107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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