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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执行

车辆挂靠在朋友名下被法院查封,我该怎么办?

日期:2024-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 执裁庭 上海金山法院

车辆挂靠在朋友名下

却因朋友债务纠纷

被法院查封

我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该怎么办?

近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运营被查封,实际所有人希望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纠纷。

案情回顾

2020年9月,姚某在朋友黄某的介绍下,开始从事网约车营运。姚某为此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由其本人实际支付了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并支付了该车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的保险费。车辆购买后,因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的相关管理规定,姚某未取得个人客车配置额度,姚某遂将车辆登记于黄某本人名下,挂用黄某的车牌,开始从事网约车运营。

2022年5月,黄某因个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并拍卖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上述车辆。

姚某得知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车系由其出资购买并使用,现该车已被拍卖,请求中止执行并停止发放该车的拍卖款,将拍卖款发放给其本人。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系争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黄某,但姚某向法院提供了案涉车辆的购买合同、付款凭证、销售发票,以及车辆保险单、网约车订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且由其对案涉车辆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案涉车辆不应仅以其登记情况判断属于黄某所有,而应当结合出资和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判断,依法确认姚某为实际权利人。

最终,法院裁定姚某的异议请求成立,并停止案涉车辆拍卖款的强制执行,将相关拍卖款发放给异议人姚某;同时,属于车辆牌照的拍卖款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现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说法

 


林 卉

执行裁判庭

一级法官

01

车辆登记并非认定车辆所有权的唯一依据,在一定条件下实际出资购买人可以成为车辆所有权人,排除针对案涉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使的登记,并非完全等同于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机动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仅以登记判断车辆所有权归属,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实际出资购买人所有。

02

实际出资购买人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时,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

虽然车辆登记并不完全等同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但其仍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据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因此,实际出资购买人如果要对车辆主张所有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具体而言,一方面实际出资购买人应当举出其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证据,如汽车购买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款的转账凭证、车辆购置税的税收完税证明等。另一方面,实际出资购买人也可以举出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证据,例如交强险保单等。

03

实际出资购买人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仅针对车辆本身,并不当然包括车牌。

需要指出的是,车辆本身与车牌是相互分离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如能举证证明由本人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车辆的事实,可以被认定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并不因此当然对车牌享有所有权。

在不具备个人客车配置额度的情况下,实际出资购买人无权取得提供额度人名下的配置额度及相关车牌号码。法院仅能支持实际出资购买人就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而并不能当然确认其对车辆牌照也享有权利。正因如此,本案中,法院仅裁定将拍卖款项中属于案涉车辆的款项发放给姚某,而属于被执行人黄某名下车辆牌照的款项仍然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法条链接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实际出资购买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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