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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辅助性事务的老人遭受人身损害可按照行业标准的一定比例认定误工损失

日期:2024-07-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事辅助性事务的老人遭受人身损害可按照行业标准的一定比例认定误工损失

案情简介

2023年1月27日,潘某某驾驶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 23天,共支付医疗费 4.9万余元。经鉴定,宋某某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宋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参照2022年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赔偿款、交通费、三轮车损失等,共计11万余元。

庭审中,潘某某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将依照法律及保险规定承担责任,但伤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无实际证据,公司不应承担;此外,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公司也不应承担。

法院审理

案件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法院采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车辆情况,认定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宋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宋某某承担20% 的责任,潘某某承担80% 的赔偿责任。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如何认定。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能够认定宋某某日常在其外孙的肉食批发零售点帮忙照看店铺。其工作性质应被认定为在批发零售业中从事辅助性工作,故参照2022年度山东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均收入81169元,即日均222.38元,酌情按40% 的比例予以计算,得出误工损失为每天88.95元。

经法院核定,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0801.57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555.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 的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部分39572.89元。鉴定费 2780元由潘某某负担2224.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现在,许多老年人选择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务工作,因此,当老年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而主张误工费时,法院应结合相关证据来决定是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已逾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进行限制。误工费赔偿依据是劳动能力,但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直接等同于劳动能力的丧失,它只是对老年人劳动能力可能下降的一种法定设定。然而,这种设定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完全丧失,也不意味着其人身权被侵害后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主张误工费的,应结合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实际从事劳动工作来判断,而不能单纯以年龄为判断误工损失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全面赔偿、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三项原则。该案中,宋某某虽然年满 75周岁,但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时间、地点、证人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宋某某确实在日常中参与了肉食批发零售点的经营,其工作性质属于在批发零售业中从事辅助性事务,且这种情形是稳定的。由于宋某某没有提供从业主处直接领取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不宜将其视为正常的“打工”,但这种劳动确实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宋某某的劳动使得其亲属无需再雇佣外部劳务,降低了经营成本,这可以被视为一种隐性收入。当其因事故无法继续工作时,这种隐性收入的损失就构成了一种消极损害。鉴于宋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近3年平均收入证明,但确实有证据表明其从事了辅助性工作,因此按照行业标准的适当比例来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是合理的。这种做法属于定型化赔偿,并将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进行了有机结合,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来源:滕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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