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委会敬老爱老获遗赠 众子女未赡养丧失继承权
【基本案情】王某(男)与吴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1961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王某从安徽返回无锡工作生活,四个子女从未探望、赡养过王某。2003年,在王某弟弟妹妹的见证下,王某与居委会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由于历史等原因,王某一直独身,虽有兄弟姐妹,但由于工作忙、距离远,照顾不便,由居委会按“五保户”待遇负责王某的日常生活、养老至寿终,王某的财产在其寿终后由居委会处置。协议签订后,居委会一直安排专人照顾王某起居和就医陪护,直到王某94岁去世,并为其操办了丧事。王某的四个子女在得知王某去世的消息后,从外地赶回要求继承遗产,与居委会产生争议。居委会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王某名下财产归居委会所有。
【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居委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居委会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对独居的王某予以照顾,妥善安排住处并有专人看护,为其垫付医疗费,支付养老院费用和丧葬费,尽到了遗赠扶养人的义务,反观王某的四个子女却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四个子女主张遗赠扶养协议违反公平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王某财产归居委会所有。王某的四个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德乃人之本,孝为德之先。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充分尊重和关爱老年人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空巢、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已日益凸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规定在原《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遗赠扶养人的范围,从法律层面上保障了老年人的社会扶养问题,既缓解了家庭养老的压力,也满足了老年人养老形式的多样化需求,有助于提高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子女在家庭生活各方面都应给予老年人积极的扶助,特别在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众子女多年来对老人不闻不问,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在得知老人去世后却要求继承财产,于情、于理、于法,其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居委会诚实守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真正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大力弘扬了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其受遗赠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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