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继承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后,对因房屋引发的行政纠纷,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
应区分其户籍转换时间并结合继承房屋时间的先后予以分析。如果继承房屋时仍为农村产籍,之后变为城市户籍的,具有原告资格。如果农业户籍转为城镇产籍后继承房屋的,则其只能就宅基地上房屋享有权利。房屋存在的,具有原告资格。房屋翻盖或者灭失的,则丧失诉权。
根据《继承法》第3条第(3)项规定,房屋可以作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被予以继承,因此如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自建房屋,则该房屋因其拥有完全产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对宅基地在房屋存续期间有使用权。
如继承房屋时继承人为农业户籍,继承之后变为城市户籍,对因房屋引发的行政纠纷,具有原告资格。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其特殊性在于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福利性,即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取得且村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在继承房屋时继承人为农业户籍,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可以在经批准后取得所继承房屋的宅基地,同时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因房屋引发的行政纠纷,则继承人与所继承的房屋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如继承房屋时继承人户籍已经变为城市户籍,其仅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继承权,继承人非因继承而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且继承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宅基地的申请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4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房屋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根据 “房地一致,地随房走〞的原则,对其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因其所继承的房屋而拥有使用权,对因房屋引发的行政纠纷,则继承人与所继承的房屋有利害关系,一般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但是,根据《士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城市居民不得占用农民集体士地建住宅。如果是当地的本集体组织的农民,继承的房屋自然坍塌,或人为扒倒,在符合一户只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超过规定的宅基地的使用面积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这块房下的宅基地翻盖房屋。如果一户超过一处宅基地,将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如果宅基地超过了规定的面积,翻盖时超过的部分也可能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据此,城市居民继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受限制的,没有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房屋自然坍塌或人为扒倒之后,房下的宅基地便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因此,如果农业户籍转为城镇户籍后继承房屋,房屋翻盖或者灭失的,因房屋引发的行政纠纷,则丧失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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