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遗产纠纷在法院存在诉讼且尚未处置完毕,被继承的遗产在被申请人控制管理下的,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不利于维护财产现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徐某某与杨某1、杨某2等继承纠纷案
案号:(2021)沪0114民特17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为保障遗产的妥善处理,故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遗产管理人制度系新设,故本案可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的维护好遗产状况,解决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遗产等纠纷在本院存在诉讼,现尚未处置完毕;同时,如现明确的被继承的遗产在被申请人控制管理下,则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更不利于维护财产现状,也不利于解决双方的争议。故本院综合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各方意见,判决驳回申请人徐某某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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