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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奶奶相继去世,孙女是否有权继承奶奶的遗产?

日期:2023-12-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父亲、奶奶相继去世,孙女是否有权继承奶奶的遗产?

我不懂,我只想知道孙女得继承奶奶遗产的话,她可以继承几多份额?

关于这些问题所涉及的继承法律知识,柳北法院将用一则叔侄女争遗产继承纠纷案例,告诉你准确答案。

侄女继承房产遭拒绝,遂将叔叔诉至法院

女方韦某玉与男方周某城系夫妻关系,两人身前共同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周某明、周某砷,无收养子女。周某城早年已于1960年去世,其遗产(含存款)均已继承分割完毕。1994年,韦某玉用其个人存款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7年开始,小儿子周某砷一直与韦某玉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2021年1月,被继承人韦某玉去世。韦某玉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2013年,大儿子周某明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周某明生前与前妻唐某殷有过一段婚姻,二人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一女周某芳,无其他子女,亦未收养子女。1990年,周某明与唐某殷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周某芳(时年三周岁)由唐某殷携带抚养。离婚后,周某明未再婚。

2021年1月被继承人韦某玉去世后,周某芳认为其有权代位父亲周某明,合法继承奶奶留下的房屋,于是多次找到叔叔周某砷商量,均遭到拒绝。2021年5月,周某芳遂将周某砷诉至法院,诉请依法继承登记在韦某玉名下的涉案房屋。

叔、侄女对簿公堂,如何继承遗产成焦点

2021年8月,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侄女周某芳、叔叔周某砷二人就遗产继承问题,观点不一,各执一词。

周某芳认为

自己作为韦某玉的孙女,因为父亲周某明先于奶奶去世,涉案房产属于奶奶的遗产,其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是合法继承人,并且奶奶在世时,每年生日及节日其均有前去看望,奶奶晚年住院期间,也经常买水果到医院看望,其尽有赡养义务,理应分得遗产。

周某砷辩称

周某芳三岁时因父母离异,年纪很小的时候就随母亲改嫁出去了,长期以来与生父这边的亲戚很少往来,与奶奶的关系也较生疏,虽然偶尔有来看望老人,但老人晚年需要有人在身边照顾时,周某芳并不在老人身旁。反倒是自己与老人长期共同生活,在老人晚年时尽了主要的照顾赡养义务。周某芳这种时不时的看望,根本不算尽赡养义务,所以周某芳不应享有继承韦某玉遗产的资格。

法院审理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周某明先于被继承人韦某玉死亡,应由周某明的直系晚辈血亲即周某芳代位继承,故被继承人韦某玉的遗产应由周某砷与周某芳共同继承。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韦某玉个人出资购买,购买房屋时其配偶周某城已去世多年,故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韦某玉的遗产,其去世后发生继承。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年迈的父母共同生活,不仅体现在物质帮助上,还体现在日常生活的陪伴以及精神慰藉上。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明在世时对被继承人韦某玉尽到了应有的赡养义务,周某芳作为孙女时有前往看望老人。被继承人韦某玉晚年患有多种老年疾病,生病住院及后事均由周某砷处理,可以确认周某砷与被继承人韦某玉共同居住生活,对其生活起居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配遗产时周某砷可以适量多分,故本院酌定周某砷与周某芳按照2:1的比例继承被继承人韦某玉名下的涉案房屋,即周某砷继承涉案房屋2/3的产权份额,周某芳继承剩余的1/3产权份额。因周某芳的父亲周某明生前并未丧失继承权,周某芳作为代位继承人,其可以继承周某明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周某砷辩称周某芳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割遗产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周某砷依法继承涉案房屋2/3的产权份额,周某芳依法继承涉案房屋1/3的产权份额。案件宣判后,周某砷、周某芳二人息诉服判,均表示不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继承那些事,法官有话要说

继承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对公民享有继承权、继承人分配遗产多寡有着明确规定。本案矛盾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当事人不理解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也不明白孙女究竟尽了什么义务?为何能分到遗产?进而引发了叔叔和侄女之间的继承纠纷。

何为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使代位继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

4、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

5、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被代位人无论是否全部死亡,原则上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6、代位继承制适用于法定继承。

本案中,周某芳系周某明的女儿,系韦某玉的孙女,在处分韦某玉遗产时,周某芳依法代位周某明行使继承权,享受周某明在分割遗产时享有的应得份额。

孙女究竟尽了什么义务?为何能分到遗产?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对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赡养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则对继承人是否有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多寡等作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韦某玉在大儿子周某明去世后,其存在生活困难要求孙女周某芳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也没有出现因大儿子去世后,小儿子无力赡养韦某玉的情形,故祖母韦某玉与孙女周某芳并未存在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形成的抚养、赡养关系,大儿子在世时其本人尽有赡养义务,大儿子去世后孙女前往看望祖母起了精神慰藉的作用,所以孙女在父亲去世后,继承开始时,代位父亲行使继承权并无不妥。

另,法律规定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周某砷与老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照顾陪伴老人,承担了主要劳务,为此法院在分配遗产时作出了2:1,适当多分的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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