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推定的限制——王甲诉徐乙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6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甲
被告(上诉人):徐乙
【基本案情】
徐甲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徐乙为徐甲与前妻李某之女儿。王甲于2007年2月19日出生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在出生证明上记载的母亲名字处为WANGMOU,父亲名字处为空白。位于海淀区房屋以及朝阳区房屋原均登记于徐甲名下。2016年1月29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696xx及016xx号公证书,以被继承人徐甲的父母均先于徐甲死亡,徐甲和其配偶李某于1993年1月19EI离婚,且徐甲在离婚后未再婚,徐甲的独生女徐乙要求继承徐甲的上述遗产为由,证明被继承人徐甲的上述遗产由其独生女徐乙一人继承。依上述公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该房屋于2016年12月20日及27日分别转移登记至徐乙名下。
王甲现持有一份打印遗嘱,内容为:“本人徐甲69岁,因近期查体情况不好,随时可能发生危险,故于2014年5月20日情形状态下自愿立此遗嘱:我的两套房子全部留给爱女王甲。我的现金、汽车、书、碟和一只猫(名叫blue)全部留给王甲处理°我爱你们!”立遗嘱人处有徐甲手写的签字。打印遗嘱正文中,在“69岁”处,手写地将“9”划去,改为“8”,并在旁边签有徐甲的名字,在最后一段将“处理”二字涂掉,并在旁边签有徐甲的名字。
针对遗嘱的制作过程,王甲表示上述遗嘱系由徐甲在北京市家中自行打印并修改签字,当时在场的人员包括徐甲的好友刘某以及合作伙伴万某。后王甲、徐乙因继承权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遗嘱的法律性质及效力;2.王甲是否为徐甲的法定继承人,能否基于遗嘱继承诉争房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西里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房屋由原告王甲继承;
二、被告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甲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
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涉案遗嘱貝.备口书遗婀的形式要件且系徐甲真实意思的反映。涉案遗瞩主文内容虽系打印形成,但综观遗嘱的全文,徐甲对于打印内容的前、中、后部分的三处文字部分进行了手写修改,并在修改位置的空白处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最后在遗嘱的立遗嘱人处亦手写了签名,刘某、万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陈述了见证徐甲斟酌修改涉案遗嘱的过程。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涉案遗瞩文本等其他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初步证实涉案遗嘱系徐甲本人制作完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系徐甲木人完成了涉案遗嘱的制作修改过程并签名,该遗嘱可以认定为自书遗嘱。
2.依本案现有情况,不应启动血缘鉴定。首先,王中一方不同意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强制要求其鉴定势必涉及对其人身实施强制,有违自愿原则。其次,王甲尚未成年,其现年满13周岁,依该年龄相应的认知水平,其对亲子鉴定的性质、作用、目的等均已具有一定认知,故无论鉴定结果如何,该鉴定行为本身势必对其心理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此亦系本案不宜启动亲子鉴定的重要考量因素。最后,亲子鉴定作为一种科学证据方法,亦有其自身局限性,兄弟姐妹之间血缘鉴定的准确率远低于父母子女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尚达不到准确认定真实血缘关系的程度,在徐甲已去世的情况下,通过启动徐乙与王甲之间的血缘鉴定,在徐乙与徐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前提下亦无法保证鉴定结果可以客观反映王甲与徐甲之间的亲子关系。故对徐乙要求通过血缘鉴定方式以确定亲子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釆纳。
王甲不同意血缘鉴定,并不能据此推定其与徐甲不存在亲子关系。认定亲子关系应当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身份法律关系的安定性,提出亲子异议的权利人限于父母及成年子女,并不包括兄弟姐妹在内的其他亲属,且无论是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均应首先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人民法院经审査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确有必要的,才应准许当事人关于亲子鉴定的申请,此时对方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兄弟姐妹并非要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人,当事人要求与同父(母)异母(父)的兄弟姐妹进行血缘关系鉴定以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不应适用亲子关系的推定原则。本案中,徐甲本人已经去世,徐乙要求通过血缘关系鉴定的方式确定徐甲与王甲
之间的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相应规定精神,王甲拒绝鉴定行为亦不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屮的推定原则,据此否定其与徐甲之间的亲了关系。
本案中,可以认定王甲具有徐甲法定继承人身份,并依据涉案遗嘱继承诉争房产。亲子鉴定确系鉴别亲子关系的一个有效方法,但并非唯一方法,在未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同样可通过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作出正确判断。就本案而言,在涉案遗嘱中徐甲称王甲为其“爱女”,该遗嘱是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徐甲本人认可其与王甲之间的亲子关系;结合工甲一方提供的其出生时以及成长过程的大量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徐甲与王某虽未登记结婚,但长期共同生活,王甲出生后亦由徐甲、壬某共同养育并以一家人相称,即王甲系在徐甲、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出生,且后者X寸王甲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徐中去世后,在其葬礼中由王甲怀抱徐屮遗像,按照我国社会的传统习俗,葬礼屮一般由逝者的子女怀抱遗像,包括徐乙在内的徐甲家人未就工甲上述行为提出反对,亦佐证了徐甲与王屮以父女相称相待,而徐甲家人亦知悉认可上述情况。综合上述论述,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具体情况,法院有理由相信徐甲与王甲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非婚生父(母)或子女一方去世后,相关权利人因遗产继承等与身份相关的权利发生争议时,对于亲子关系应如何认定,应否启动亲属间的血缘鉴定以确定或排除亲子关系,以及在相对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能否作出不利推定等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及实践领域亦尚未形成统一观点,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可參考以下原则及方式进行考量和处理。
1.主张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对于双方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婚生子女,我国法律、司法解释虽均未明文規定婚生子女的推定规则,但此确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一般规则,即直接推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与该夫妻之间具有亲子关系,而无须当事人对此另行举证证实,反之,提出否定前述亲子关系一方则需要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推定。
对于非婚生子女而言,一方面,因父母之间并无法律认可的有效和稳定婚姻关系,使得其与父母的血缘关系较之婚生子女具有史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通常导致现有身份关系以及相关衍生权利义务的变化,亦可能对既有的家庭结构造成冲击和影响,因而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认,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2.亲子鉴定并非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方式,法官可通过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作出事实推定;在法官据此作出初步推定后,相对方否认推定事实存在的,负有提供反证以推翻上述推定的义务。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其可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推定依有无法律规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律推定及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而事实推定则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从已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作为案件事实的一种,可以适用事实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
在父(母)或子女一方去世的情形下,一般情况下无法再行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确认亲子关系,而通过与去世一方其他亲属血缘鉴定的方式确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尚不足以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如兄弟姐妹之间的鉴定的准确率在60%〜80%。此种情形下,可通过对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运用生活经验及逻辑法则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作出推定判断。实践中,笔者认为可着重围绕几个方面的事实进行审查:一是相关凭证记载,如子女的出生证明中记载的父母姓名,发生争议前个人既往档案、履历中所记载的父母子女情况等;二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是否存在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事实,子女对父母生养死葬的事实;三是双方之间对内对外对其身份关系的确认情况,包括双方相互之间以及对外是否以父母子女名义相称,去世一方生前对双方关系的自认等;四是其他家庭成员以及朋友、邻居等其他公众对双方亲子关系的认知情况等。
在法官结合査明的前述事实对存在亲子关系作出初步推定后,相应证明责任即转移至相对方,相对方否认推定事实存在的,则应提出相应反证以推翻上述推定,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认定推定事实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下列重要反证应予着重审查,即父母一方不具备生育能力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怀孕时父母双方未同居的证据、子女与他人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等。
3.其他亲属要求通过血缘鉴定方式以确定或否认去世一方与相对方亲子关系的,在相对方不同意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确立的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在父(母)或子女一方去世后,其他家庭成员要求通过血缘鉴定的方式以确定或否认亲子关系的,相对方不同意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不应比照适用上述推定规则。理由在于:其一,上述规定所确立的推定规则的基础在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亲子鉴定具有极高的准确率,且鉴定检材的收集方式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就其所提出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提出了相当的证据,但穷尽其举证能力仍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申请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证明其主张,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鉴定,依据举证负担的公平原则,推定提出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如前文所述,其他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鉴定准确性不高,尚不足以据此对亲子关系作出准确认定,因此不具备适用前述推定规则的基础。其二,亲子鉴定仅是据以判断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之一,而并非判断亲子关系的唯一方法。其三,亲子鉴定可能会对现有家庭结构造成极大冲击,故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权利人的范围以及启动条件进行了限制。举重以明轻,除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亲属无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自然亦应对其通过血缘鉴定的方式以否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予以限制。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赵霞杨俊逸,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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